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2,監簡上再,1,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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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監簡上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簡豐圓




相 對 人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

代 表 人 葉貞伶(典獄長)

上列當事人間獄政事務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本院111年度監簡上字第3號裁定及111年8月26日111年度監簡上再字第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相對人代表人原為吳澤生,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葉貞伶,茲據相對人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
(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又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不在準用之列(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
上開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決議意旨,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因聲請人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監簡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本院111年度監簡上字第3號上訴駁回裁定及111年度監簡上再字第3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裁定聲請再審,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三、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之規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上開規定,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再審事件準用之。
是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自裁定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並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聲請人倘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其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行政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
四、緣聲請人因犯強制猥褻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民國(下同)107年3月29日以106年度侵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於107年8月2日確定,並於107年9月11日入監執行。
相對人於109年10月16日辦理109年第14次治療評估會議,評估聲請人是否有接續刑後治療之必要,經會議決議認聲請人不通過評估,應接續刑後治療,相對人並於109年10月19日將上述治療評估會議決議結果以通知書通知聲請人。
聲請人不服,依監獄行刑法第93條規定提起申訴,經相對人109年11月18日109年度教申字第4號申訴決定其申訴無理由。
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監簡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其訴。
聲請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監簡上字第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
嗣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1年度監簡上再字第3號裁定(下稱駁回再審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
聲請人仍不服,以原確定裁定及駁回再審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五、聲請意旨略以:行政訴訟係依指證據法則、法義因素、常情常理作為審理機制,惟評估申訴會議之朱品潔、周芸安及不明人士數人應予審訊,到案說明及交互詰問即審訊辯論之必要。
原上訴再審之違法裁定,全然缺乏審訊,相對人供述如何及應有闡明敘述定及多項欠缺且有所疏失不當引述成文或不成文規定即行政訴訟法第235、236、243及273條之各條各項各款規定,又不實引用、措詞不恰當、口述、口語表述乏術、口述曲解及誤哉。
聲請人係依法提起告訴理應依法進行審查審訊,亦非於抗告,另無處分,豈有結論上訴為不合法,不得抗告之理由或重述相同指摘而抄襲不採的原詞,及不合法理由違背再審補充理性,詎以抄襲上訴不合法不得抗告、逕行違法之裁定實有唐突,亦屬違誤,且屬重大違例事件等語。
六、經查:
(一)原確定裁定已於111年4月12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則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應
自送達之翌日(即111年4月13日)起算30日,加計在途期間9日,是其得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期間計至111年5月21日逢假日,順延至111年5月23日(星期一);
而駁回再審裁定則於111年9月12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則聲請人對駁回再審裁定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應
自送達之翌日(即111年9月13日)起算30日,加計在途期間9日,是其得對駁回再審裁定聲請再審之期間計至111年10月21日(星期五)止,聲請人遲至112年1月10日始向本院具狀對原確定裁定及駁回再審裁定聲請再審,顯均已逾
聲請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且聲請人復未提出有何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的情事,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
聲請自非合法。
(二)又核聲請意旨無非係說明其對原審判決不服之理由,而就「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及「
駁回再審裁定」(以其聲請再審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
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究有何合於修正前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其聲請再審亦為不合法。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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