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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監簡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莊展智
上列抗告人因撤銷假釋事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國111年12月30日111年度監簡字第23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第272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抗告程序亦準用之。
二、爭訟概要:抗告人為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之人,於民國108年6月18日假釋出監,惟於假釋期間未遵守保護管束事項,於108年8月23日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法務部矯正署乃於109年10月23日以法矯署教決字第10901095090號函,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撤銷假釋(下稱原處分)。
惟抗告人不服原處分,於111年6月13日始提起復審,經法務部矯正署審認抗告人提起復審已逾10日復審期間,乃於111年9月20日以法矯署復字第11101055050號復審決定,復審不受理;
但抗告人猶不服復審決定,而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1年12月30日以111年度監簡字第23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在案,然抗告人仍不服原裁定,故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遭通緝入獄,出獄後始收受原處分,且原處分無救濟教示,致抗告人遲誤復審期間,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四、經查:㈠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而按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及第134條第1項等規定,對於法務部撤銷假釋之決定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復審為前提,提起復審逾10日法定期間者,屬未經合法復審程序,其遽提起行政訴訟即屬起訴不備要件且無從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㈡查抗告人因於假釋期間違反保護管束事項,經法院判刑確定,法務部矯正署乃於109年10月23日以原處分撤銷假釋,並將原處分送達至抗告人戶籍地,復記載不服之救濟事項,經抗告人於109年10月27日蓋印收受送達等情,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可憑(見原審卷第33頁、第37頁及第39頁);
倘抗告人不服原處分,當應於收受原處分後之10日提起復審,方屬適法,惟其迨至111年6月13日始具狀提起復審(見原審卷第61頁),顯已逾越前開法定不變期間,於法不合。
復原處分已在說明四記載救濟教示,並無抗告所指未載救濟教示情形;
且抗告人嗣於109年11月25日方因案遭通緝,原處分早在同年10月27日已合法送達抗告人,自發生送達效力,所述原處分未經合法送達一節,要屬無據。
㈢是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復審逾期,有起訴不合程式情形且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駁回,核無違誤;
故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黃翊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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