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2,監簡抗,6,202407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監簡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邱春福

上列抗告人因假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本院地方行
政訴訟庭112年度監簡字第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
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又所謂必要時,係指抗告法院無從逕為裁定,須由原法院或審判長調查,始能為裁定者而言。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原告不服撤銷假釋處分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未繳納裁判費,亦未提出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書、先前已為之復審聲請狀或復審決定書,經裁定命其定期補正,該裁定已由原告親自簽收,原告雖已補繳裁判費,但逾期未補正上開其他事項。
是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且經法院命補正而未補正,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其於民國112年2月3日、2月中旬、3月3日忍著病痛報到3次,因病排尿困難而非故意規避採尿。
同年3月3日更係整日配合採尿,期間因疾痛致走路不便且全身盜汗,採檢人員仍於寒冬中命其褪去外套僅剩內褲進行採檢,不合乎法規,其並非不配合受檢。
㈡、其提供醫療資料給觀護人,以證實因病導致排尿困難,尋求救濟方法或配套措施,卻未獲回應,醫療優先於司法,司法應對抗告人取輕取利。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竹檢署)推諉係法務部矯正署112年4月24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553910號函撤銷假釋,若無竹檢署觀護人欺下瞞上且不通情理之書面報告,怎會有法務部矯正署函令撤銷假釋之果。
觀護人僅告知未採尿依規定就是告誡,不明憲法精神為情理法,而法是最後不得已手段。
㈢、檢察官於同年3月4日撤銷抗告人假釋,抗告人於同年3月10日收受裁定書,檢察官竟呈報其於同年3月17日及同年4月7日未報到,既已發文撤銷,何來未報到之情事,請求代為調卷並查詢撤銷假釋處分。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
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行政法院管轄而不能請求指定管轄,亦不能為移送訴訟之裁定。
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四、原告或被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
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
七、當事人就已向行政法院或其他審判權之法院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
八、本案經終局判決後撤回其訴,復提起同一之訴。
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和解或調解之效力所及。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十一、起訴基於惡意、不當或其他濫用訴訟程序之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
準此,行政訴訟起訴合法要件包括:⑴行政法院須有裁判權;
⑵受訴行政法院須有管轄權。
如無管轄權者,應依第16條之規定請求指定管轄或依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為移送之裁定;
⑶原告或被告須有當事人能力;
⑷原告或被告應由其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
⑸原告由訴訟代理人代行起訴者,其代理權須無欠缺;
⑹撤銷訴訟之提起,須不逾越法定期限;
⑺同一事件須別無訴訟繫屬;
⑻訴訟須非曾經本案終局判決後而撤回者;
⑼訴訟標的須非確定判決、和解或調解之效力所及者;
⑽非屬濫訴等列舉要件,以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概括要件,諸如以訴狀表明一定事項、法律規定應經先行程序始得提起行政訴訟者,即屬之。
⒉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
二、起訴之聲明。
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其立法理由略以:「二、起訴,應表明訴之要素及其有關之原因事實,藉以確定訴訟羈束暨判決確定之效力範圍。
爰……規定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俾資遵循。
」此因我國行政訴訟法採取處分權主義,關於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要求當事人起訴書狀必也載明請求保護之範圍,其目的在確定原告起訴請求法院之審判範圍,即請求權利保護範圍,其記載足以特定或識別原告之請求權利保護範圍者,即為已足。
同條第2項規定:「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
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
其立法理由載明:「關於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之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亦宜於訴狀內記載,俾訴訟程序易於進行;
其於起訴前,經訴願程序者,並應附具決定書,以利行政法院審查。
」可知要求原告宜表明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等事項,其目的在俾利訴訟程序之進行,尚非行政訴訟起訴合法要件。
⒊按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對於前條廢止假釋及第一百十八條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
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亦同。」
第134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二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
可知假釋出監受刑人不服撤銷假釋處分,應先經復審程序,始得提起行政訴訟,此為不服撤銷假釋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之起訴合法要件,又為俾利訴訟程序易於進行,受刑人於訴狀內宜表明業經進行復審程序之證據方法等事項。
㈡、經查:
⒈抗告人112年9月5日刑事聲明異議狀記載略以:為不服本件撤銷假釋案,依法提出聲明異議,聲請撤銷原撤銷假釋之處分及告誡無效之聲明,恢復假釋人身分等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監簡字第44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5頁),抗告人112年7月10日刑事聲明異議狀記載略以:不服撤銷殘刑,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提起聲明異議並聲請暫緩執行重啟調查等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監簡字第10號卷[下稱前審卷]第19至23頁);
112年7月20日聲明異議狀記載略以:不服撤銷假釋案,提出復審暫緩執行本件撤銷假釋案,給予抗告人有儘早治療之機會等語(前審卷第33至36頁),依此,抗告人已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訴訟標的為法務部撤銷其假釋之處分,聲明為撤銷該撤銷假釋處分,已足特定、識別抗告人之請求權利保護範圍,難認其未依法表明上開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之事項。
⒉抗告人112年8月11日行政訴訟復審聲請告訴狀(下稱112年8月11日復審聲請告訴狀)記載:「法務部及監察院,控訴人均有去文聲請覆審及陳情,監察院陳菊院長回文告知控訴人本件撤銷假釋案,已酌請法務部監查本案,且查明實情後,須回文至監察院」等語(前審卷第103頁);
抗告人向監獄提出之112年8月11日復審聲請告訴狀記載:「為聲請復審控訴,撤銷本件假釋案……為此控訴人,不服本件撤銷假釋案依法提出控訴……」等語,有該復審聲請告訴狀及其上所蓋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收件章戳存卷可佐(前審卷第97、99頁),足見抗告人於原審112年9月26日裁定前,陳稱其向法務部提出復審,表明其已進行復審先行程序。
⒊抗告人前經法院裁定命其定期提出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書、先前已為之復審聲請狀或復審決定書,雖未提出前開處分書、聲請狀或決定書等書狀。
惟抗告人112年8月11日復審聲請告訴狀記載:「懇請貴法院向諭知本件撤銷假釋案之新竹地方法院法官索取備份副本之撤銷假釋處分書」等語(前審卷第103頁);
依卷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附件欄記載:「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112年4月26日雲二監教字第11200020030號函及其法務部核准撤銷假釋函與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縮短刑期總表等資料影本各1份」等語(原審卷第27頁),可知抗告人於原審已指明該法務部撤銷假釋函之存在,依卷內上開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亦可知確實存有該函文,原審尚非不能依職權調閱該撤銷假釋函。
又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前已指明其已提起復審,已如前述,原審尚非不能依職權調閱復審聲請狀或復審決定書,以查明抗告人是否已踐行復審先行程序。
⒋綜上,原審以抗告人未提出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書、先前已為之復審聲請狀或復審決定書,經裁定命其補正,但逾期未補正,起訴不合法定程式為由而駁回其訴,於法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即屬無可維持,應認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又本件尚有由原審法院調查後更為裁判之必要,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