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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監簡抗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執行
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本院111年度監簡抗字第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
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再審,同法第1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監獄行刑法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其裁判費用減徵2分之1,同法第11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11年度監簡抗字第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0元,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2年7月28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繳,該裁定於同年8月15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該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47頁)。
聲請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本院112年度救字第127號裁定駁回確定,有該裁定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5-26頁)。
聲請人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及答詢表卷為憑(本院卷第77-89頁),顯已逾補正期間,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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