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2,簡上,17,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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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邱冠燿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 律師
林雪潸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7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之簡易訴訟程序上訴事件,除關於確保裁判見解統一機制部分,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規定而不再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下稱舊法)第235條之1規定外,仍適用舊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第22條第2項規定參照)。
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舊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舊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舊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舊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藝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藝朗公司)前於110年6月9日經被上訴人核准解散登記,上訴人為清算人。
嗣該公司原監察人董○○(下稱董君)以110年12月28日陳情函向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及藝朗公司拒絕提供清算期內公司相關簿冊文件供其審核等語。
被上訴人以111年1月5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000488號函請藝朗公司就疑涉違反公司法第218條規定一節,於文到7日內檢據申復,經藝朗公司以111年1月12日函復表示公司108年至110年8月之表冊均已提供給董君審查,並未拒絕提供表冊等語,然被上訴人經審酌相關卷證資料,以上開董君於110年12月13日發文予上訴人、藝朗公司及碩業會計事務所(下稱事務所),明確告知將於110年12月17日上午10點及12點分別前往公司所在地及事務所調閱公司表冊,惟事務所於同年12月15日函(下稱110年12月15日函)覆同年12月17日整日已有行程無法協助,並請原監察人「於12月24日若仍為藝朗公司之監察人」再至事務所審核公司相關資料,上訴人於同年12月17日當日才告知無法配合調帳,而上訴人申復函載明前任監察人董○○「於3天前來函」,顯見上訴人已知悉原監察人將於該日至公司調閱表冊,若上訴人當日已安排其他行程,應提前與原監察人另约定時間並獲其同意為由,核認上訴人違反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111年1月18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004091號函(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2萬元。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11年度簡字第7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有未依證據資料、違反證據法則之判決違背法令:1.上訴人並無拒絕配合原監察人檢查之情事,僅係因上訴人當日早已安排出差行程,事前授權事務所回函原監察人與其另約時間,而事務所因當天事務所人員已有行程安排,是以回函請原監察人另約時間查閱簿冊。
原判決逕認「縱原告當日不克在場,亦可指示他人預先配妥文件配合查核,或事先與原監察人協商另行安排日期,並無窒礙難行之處」,與客觀事實不符。
2.原監察人自108年起即為藝朗公司股東,知悉公司帳冊、憑證均存放在事務所,公司設立地址僅係登記地址,無人在該處辦公,應前往事務所查閱簿冊,卻故意前往公司登記地址,營造上訴人不願配合檢查之假象,據此檢舉。
原判決認「縱原告當日不克在場,亦可指示他人預先配妥文件配合查核」、「其至當日始告知出差、公司無人」云云,與客觀事實不符。
3.原監察人嗣於110年12月20日經公司股東臨時會解任,無法再與事務所另約時間行使檢查權,是否解任監察人係藝朗公司股東權之行使,非事務所所能預料。
原判決稱事務所已知藝朗公司將召開股東臨時會解任原監察人並補選新任監察人,而以消極不作為方式規避、妨礙或拒絕原監察人之檢查云云,誤解事務所110年12月15日函之原意。
原審若對事務所回函有疑義,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且未採納上訴人傳喚事務所會計師之聲請。
4.綜上,原判決未釐清上訴人所提出之客觀事實,逕認其違反公司法第218條規定,顯有判決未依證據資料、違反證據法則之判決違背法令。
㈡、原判決稱上訴人若當日不克在場,可指示他人預先配妥文件配合查核,或事先與原監察人協商另行安排日期,與公司法第218條之規定不符,增加上訴人法律所無之義務,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
四、核其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摒棄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再予爭執,或以其歧異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未依證據、違反證據法則或適用法規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
依舊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104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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