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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廖枝英
被 上訴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石崇良
訴訟代理人 陳奕樺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更一字第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上訴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溢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李伯璋更為石崇良,茲據新任代表人石崇良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8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民國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下稱舊法)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之簡易訴訟程序上訴事件,除關於確保裁判見解統一機制部分,適用修正後第263條之4規定而不再適用舊法第235條之1規定外,仍適用舊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第22條第2項規定參照)。
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舊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舊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舊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舊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本件上訴人於106年3月13日至被上訴人臺北業務組辦理以第6類第2目被保險人身分自106年2月3日起加保於臺北市信義區公所及辦理通訊地址變更。
上訴人每月保險費新臺幣(下同)749元,自106年9月起為每2個月繳納1次保險費試辦對象,被上訴人於奇數月下旬寄發前2個月繳款單予上訴人,其中107年1月至6月及107年9月至108年4月保險費共計10,486元,因上訴人遲未繳納,經被上訴人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下稱臺北分署)執行,臺北分署於109年6月11日核發執行命令,在10,873元(含保險費10,486元及執行必要費用﹝銀行解繳手續費250元+郵寄處理費137元﹞)範圍內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
嗣上訴人於109年7月3日向被上訴人繳清107年1月至6月、107年9月至108年6月、109年1月至4月保險費14,980元及行政執行費用137元,臺北分署乃核發撤銷扣押命令予上訴人。
上訴人於109年7月9日、8月14日分別致電及親自洽詢欠費疑義,被上訴人分別以109年7月21日健保北字第1091334890號函(下稱109年7月21日函)、109年8月19日健保北字第1091401074號函(下稱109年8月19日函)復上訴人。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109年7月3日列印核發之保險費、滯納金欠費及執行費繳款單、109年7月21日函及109年8月19日函不服,申請爭議審議,經衛生福利部以109年12月30日衛部爭字第1093405853號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審定:「關於健保署109年7月21日健保北字第1091334890號函及109年8月19日健保北字第1091401074號函部分申請審議不受理。
其餘申請審議駁回」,並於110年1月6日送達上訴人。
上訴人復於110年1月22日向被上訴人提出陳情申訴書,內容述及不滿繳款單未寄至其通訊處所等情,經被上訴人以110年2月2日健保北字第1101092775號函復上訴人。
上訴人遂於110年2月19日提出訴願書,經衛生福利部以110年6月10日衛部法字第1100007452號訴願逾期,決定不受理。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10年9月30日110年度簡字第210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前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0年11月30日110年度簡抗字第27號裁定廢棄前裁定並發回原審更為裁判。
再經原審以111年12月9日111年度簡更一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不按國法程序辦事,繳費單時寄、時不寄到上訴人變更地址,令上訴人無法按時繳費,非其過錯。
倘被上訴人108年10月按國法程序雙掛號寄至上訴人變更地址,上訴人即無須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亦無被上訴人所謂上訴人依法應自動通知被上訴人補發繳費單之必要。
本件顯屬被上訴人有錯在先,不按國法程序辦事,導致後續訴訟之累,使上訴人精神受到種種創傷,名譽敗壞,不能貸款,復令其繳納執行費,顯屬違法。
請求知法人員各位法官為上訴人依法討回公道,賠償精神、名譽及財產看不見損失(包括執行費)等語。
核其上訴意旨,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條款。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為舊法第238條第2項所明定,而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所準用。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外,另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補償原告(按即上訴人,下同)精神、名譽損失各38萬台幣」及「被上訴人應補償原告代書、路費、車費、請假、開庭、言詞辯論及看不見損失(包括執行費)」(本院卷第95頁),此部分核屬訴之追加,依上開規定,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五、末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
舊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有明文規定。
又「起訴,……。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
、「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2分之1。
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或依第257條第2項為移送,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免徵裁判費。」
、「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舊法第98條第2項、第98條之2及第98條之4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前就原審所為之前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已於110年10月18日繳交抗告費1,000元,經本院以110年度簡抗字第27號裁定廢棄前裁定並發回原審更為裁判。
嗣原審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復於112年1月13日繳納上訴審裁判費3,000元,此有原審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在卷可憑(本院110簡抗27卷第7頁、本院卷第9頁)。
上訴人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原判決上訴,既經本院駁回其上訴,則上訴審訴訟費用3,000元(即上訴裁判費)固應由上訴人負擔,然本件原係經抗告發回更審再行上訴案件,依上述規定,應扣除前已徵收之抗告費1,000元,本件應徵收之上訴裁判費為2,000元,上訴裁判費顯有溢收1,000元情事,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2條第2項、112年8月15日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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