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2,簡上,34,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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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簡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何能檳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王惠玲(兼送達代收人)

劉正瑜
李秋萍
上列當事人間證券交易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11年度稅簡字第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月27日具文申請退還其分別於111年1月5日、同年月10日委託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下稱元大證券公司)賣出中美矽晶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美晶)股票(上市股票代號:5483)50股、1,000股部分溢繳之證券交易稅18元、351元,及同年月6日委託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下稱兆豐證券公司)賣出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創)股票(上市股票代號:3481)1,000股部分溢繳之證券交易稅28元,經被上訴人以111年4月6日北區國稅審三字第1111003293號函,否准其申請。

上訴人不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後經財政部以111年7月14日台財法字第11113922070號訴願決定駁回。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11年度稅簡字第1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有應審酌事項而未審酌之違法,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第1項規定,是對上訴人有利與不利之因素應一併注意。

原判決並未依證交稅條例第2條之2「提升市場成交量能及流動性,帶動其他投資人投入市場意願」之立法目的,審酌交易行為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及租稅稽徵正當法律程序,有應審酌而未審酌之違法。

㈡證券交易稅條例(下稱證交稅條例)第2條之2第1、2項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人民就租稅可預見性言,同條第2項則因時而異,端視證交所與櫃買中心對外公布的交易監視結果、除權息…等而定;

因上訴人集保劃撥帳戶原有1張,又先買進2張,其後才賣出3張,故賣出數量均不超過「保管劃撥帳戶餘額與當日現款買進成交數量之總和」,且未勾選「現沖賣」選項。

意即上訴人利用前一日庫存1張先做賣出,嗣後再買進1張,在平常營業日屬當日沖銷優惠稅率範圍,代徵人與國稅局的徵稅實務否定法院對當日沖銷租稅客體的理解,足見對租稅可預見性無法經由司法審查加以認定及判斷。

人民、法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111年11月8日證期(交)字第1110361347號函、代徵人與國稅局,對前揭條例第2條之2租稅客體可預見性都存在差異,即無法律明確性可言。

㈢上訴人必須簽署「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風險預告書暨概括授權同意書」(下稱同意書)始能適用千分之1.5證交稅率,違反租稅稽徵程序法定原則,牴觸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

又當沖辦法第12條發行公司停止過戶時只暫停先賣後買當沖課0.003稅率,而仍可先買後賣當沖課0.0015稅率,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之2及財政部賦稅署106年6月14日臺稅消費字第10604595950號函(下稱106年函釋),在租稅稽徵必要程度上,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㈣再者,證交稅條例第2條之2及106年函釋,執行結果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權:平常營業日的先買後賣、先賣後買與「暫停先賣後買當沖」營業日的先買後賣、先賣後買,四者均為相同事物本質之交易行為,但卻對「暫停先賣後買當沖」營業日的先賣後買課徵較高的千分之3稅率,其餘三者課徵較低的千分之1.5稅率,是本件為就相同事物本質之交易行為做不合理稅率差別待遇,違反平等稅捐負擔原則,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權。

又當日沖銷經濟上之意義不會因為買賣整張及零股而改變,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5條規定:「納稅者依其實質負擔能力負擔稅捐,無合理之政策目的不得為差別待遇。」



零股的先買進後賣出對稅捐並無較高的實質負擔能力,且差別待遇之存在須有「合理之政策目的」,惟立法理由中就此點沒有說明,是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之2對股票整張買賣與零股買賣相同交易行為、事物本質相同者做無理由之稅率差別待遇,違反平等稅捐負擔公平原則,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權。

㈤庫存部位交割法亦能做出與當沖相同之交易,簽署「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風險預告書暨概括授權同意書」之適格條件限制,違反稅捐稽徵程序公平原則,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權:當沖適格條件限制應開立受託買賣帳戶滿三個月才能簽署該同意書,在證券交易欲保護之法益與在稅捐稽徵欲保護之法益並不相同下,就稅捐稽徵程序公平而言,係以投資人投入市場先天無法改變的時間限制,是一種嫌疑分類標準,(起訴狀第31頁)證券截圖顯示「不允許簽署」該「影響租稅」之文件,分類手段與目的「提升市場成交量能及流動性,帶動其他投資人投入市場意願」之達成間實為相悖離之關係,而非具合理關聯,對新進入市場者因適格條件限制而絕對無法適用千分之1.5優惠稅率,在租稅上課以更高稅率,乃假藉禁止當沖保護之名,行租稅橫徵暴斂之實,違反稅捐稽徵程序公平原則,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權。

㈥聲明:1.原判決廢棄。

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3.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11年1月27日之申請,做成退還上訴人溢繳稅款397元之行政處分。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結論並無違誤。論述如下:㈠本件上訴事件,程序費用3000元,而實體利益僅397元,程序費用遠高於實體目的之利益。

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即有浪費司法資源,未依誠信原則行使權利,而有濫權訴訟之虞,應屬欠缺訴訟實體要件之保護必要要件,自應認其上訴顯無理由,而判決駁回之。

兩造之爭議在就附表所示證券交易稅之稅率,被上訴人主張稅率為0.3%,而上訴人主張為0.15%.。

時間: 所經手之證券商 所交易之上市股票及代號 交易之股數 上訴人稱溢繳稅額之計算 兩造之爭點 111.01.05 元大證券 中美矽晶 【5483】 50股 12,225×A=18元 A= 0.003-0.0015 被上訴人國稅局主張稅率為0.3%,而上訴人主張為0.15%. 111.01.06 兆豐證券 群創光電 【3481】 1000股 19,050×A=28元 111.01.10 元大證券 中美矽晶 【5483】 1000股 234,500×A=351元 上訴人請求退稅之金額,合計: 397元 本案純為財產交易之稅捐爭議事件,類似背景之證券交易稅捐爭議,上訴人於109年7月7日委託元大證券公司,所出售之聚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上市股票代號:1477),國稅局課徵證券交易稅之稅率為0.3%,而上訴人主張適用0.15%稅率繳納,為此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申請退稅245元(1,000股×163.5元每股單價×( 0.3% -0.15%)稅率差額)。

業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09號認其申請退稅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認該判決有違憲之虞,聲請釋憲,亦經憲法法院諭知不受理在案(參見111年憲裁字第156號)。

且稅捐爭議的行政救濟程序,在司法程序前,尚有稅捐稽徵機關的復查程序,及上級機關引進外部審查的訴願程序。

故在適當限制運用司法資源,並非毫無救濟之機制,因此個案是否耗費司法資源,仍有寬廣的論述空間;

當然是承審法院可以審查之範圍。

是否得以援引權利濫用之概念而適當限制司法之利用,有三個層次的考量:其一、制定法所表徵之正當性是很難完整的。

其二、權利的概念是相對的,是與社會共同利益並存的。

其三、司法是有機會去檢視法律之形式與實質是否相符。

所有合法的權利,均源之於制定法,是法律所授與而生,但制定法所表徵之正當性卻很難期完整。

德國法政學者卡爾˙史密特(Carl Schmitt,1888--1985)在1932年完成「合法性與正當性」一書,曾綜觀評述過所謂之法律,代議式民主的的體制下,典型的特徵可以說是議會的意志直接等同於掌有主權的人民意志,而議會的意志則又是由多數決的方式來決定;

換言之,議會一個過半數的決議即可以成為「法」或「制定法」;

可是多數決基本上是一個技術法則,是形式取向;

若將立法國的合法性體系簡化表現,就是「以多數決為斷」、「以多數決代表人民制定法律」、「所制定者謂之法」、「而法要求絕對服從」,取決於多數決的法律,其正當性有著強烈的形式化,甚至空洞化取向(參見當代雜誌第124期第18頁以下,合法性與正當性的辯證,蔡宗珍著)。

正因為如此,所以有探討權利概念之必要,而權利的概念是要與社會共同利益相並存的。

康德(Kant,1724--1804)「人格自由主義」曾探討權利的概念,經由耶賓浩斯(Julius Ebbinghaus,1885-1981)之整理,「權利」乃每個人「外在的自由」,只要此「外在的自由」能與所有其他人「外在的自由」依據律則和諧並存的話;

「人的權利」是不得與「人的利益」相混淆,「權利」並非用以保障人們需求的滿足,而是用以保障人們有做他們想做的事之自由,只要其所願望之事與普遍律則能相並存的話(參見哲學雜誌第4期第176頁以下,康德的法權哲學,朱高正著)。

是故,司法應該去檢視法律之形式與實質是否相符,他所表徵之意義並不是暗示法律之上有更高的權威存在,而是更完整更適切的去執行這個法律,以求制定法所表徵之正當性更完整的實現。

因而司法工作要探討的,就是當事人行使制定法所規範之權利,該權利所表徵之正當性,在個案裡形式上的行使權利,是否實現實質上的正當性,所以司法工作上不只是形式合法性邏輯之推演,更是實質正當性之探究。

權利濫用禁止之概念,觀之憲法第22條、第23條之立憲本旨,由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而言,權利濫用禁止之概念在公法領域內當有適用之空間,尤其是本質上是耗費司法資源之權利的濫用,當然要為司法所拒卻。

一項政策或規範之實施,某些人福利增加,另一些人福利不變,稱為巴瑞圖經濟效率(Pareto Efficiency)。

一項政策或規範之實施,某些人福利增加,另一些人福利減少,但總受益大於總受損,淨效益大於零,稱為馬歇爾經濟效率(Marshall Efficiency)。

將這種標準Pareto效率,應用在現實社會中,由於沒有一種制度的實施,能夠保證每個人都是得到好處的,因此Pareto效率這種不傷害任何一位行為人的嚴格定義,在評析制度時,將會有實務操作上的困難。

此時,Marshall效率「極大化總剩餘」的定義,將會是另一種較為可行的替代方案。

而整個社會是由居中的每個個體所組成,在每個個體均有行使權利之必要,足見個體行使權利的認知,是要與社會共同利益相並存的。

Marshall效率這種將每個行為人效用改變量相加的作法,在社會制度的運作上,是有其意義的。

如果某制度或規範實施後,可使整個社會的淨效用改變量為正數,此時,這個制度已經滿足了Marshall效率的要求。

如果我們在原先滿足Marshall效率的制度上,再加上一種「分享」的機制,將得利的個人,其利益的一定比例,分給受損的個人,使其在效用上亦不致減損,則該制度加上這個分享制度的聯合實施,將也可滿足較嚴格的Pareto效率(分享利益之結果,不影響到個體仍處於得利之情狀)。

是以,一個政策或規範最好能符合Pareto效率,即使不能,至少也要達到Marshall效率,若是連Marshall效率都達不到,這項政策或規範就失去採行或適用的空間。

所以課稅有其經濟原則,不能花101元的成本去課100元的稅,因它連Marshall效率都達不到。

同理本件上訴事件,程序費用3000元,而實體利益僅397元,程序費用遠高於實體目的之利益,當然也無法符合Marshall效率。

上訴人這般利用司法資源的方式,正是無端耗費司法資源,而失去利用司法資源之正當性。

㈡本案已經是再次耗費司法資源,有前案(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09號判決,及憲法法院111年憲裁字第156號裁定)可參,前案僅就退稅245元興訟、而本案是為退稅397元興訟,而兩個審級之訴訟費用達5000元,足見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所為之上訴及起訴,均不符合Marshall效率,正是無端耗費司法資源,而失去利用司法資源之正當性。

雖本案訴願決定及原第一審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稅簡字第 14 號判決)予以否准之理由,與本案認欠缺訴訟實體要件之保護必要要件,此與原判決予以判駁之理由不同,但其結論並無二致,且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亦於法無違,均當予以認同。

則上訴人訴請廢棄原審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與復查決定均無理由,其上訴當予以駁回。

五、即便上訴人並未欠缺訴訟實體要件之保護必要要件,其上訴仍無理由,論述如下:㈠我國證券交易市場自78年即禁止當日沖銷交易,則股市投資人以一般方式買入股票後,最快須等待至隔日才能賣出,當市場行情走勢不確定性升高時,會增加投資人持股之隔夜風險。

為提供投資人即日避險之管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開放經營當日沖銷交易,金管會於102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證券商管理規則第37條規定:「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有下列行為:……六、接受客戶以同一帳戶為同種有價證券買進與賣出或賣出與買進相抵之交割。

但符合第37條之1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37條之1規定:「(第1項)證券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接受客戶以同一帳戶於同一營業日為現款買進有價證券成交後,以現券賣出同種類有價證券,就相同數量部分相抵之交割,應依證券交易所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訂定之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作業辦法辦理。

(第2項)前項有價證券之種類及範圍,由本會另定之。」

以求完備證券交易機制及提供投資人避險管道,明定證券商得接受客戶依第37條之1所定之先買後賣現股當日沖銷交易之業務,自103年1月6日施行單向之「先買後賣」現股當日沖銷交易。

又我國公開證券市場分為集中市場及店頭市場,上市股票在證券交易所開設的集中市場買賣交易,店頭市場則是由證券櫃檯買賣中心開設,提供上櫃股票的買賣交易,是在公開市場進行有價證券之當日沖銷交易,其有價證券範圍限制、投資人之資格限制、市場風險之控管、當日沖銷之互抵交割等,具體執行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則依證券商管理規則責由證券交易所及櫃檯買賣中心依據市場實況、技術可行、交易秩序等因素,共同研議訂定當日沖銷作業辦法,以供各方市場參與者共同遵循而具體形成現實市場交易機制。

且明定先買後賣現股當日沖銷之交易態樣,證券商應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共同研議訂定「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作業辦法」及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風險預告書暨概括授權同意書辦理。

㈡按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4項規定:「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其立法理由載稱:「為符合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修正第4項,規定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之設置標準及其財務、業務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準此,證券主管機關金管會基於法律授權乃制定發布證券商管理規則以為因應。

金管會於102年12月30日修正證券商管理規則第37條及增訂第37條之1條文,開放當日沖銷交易,並明定相關交易應依證券交易所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訂定之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作業辦法辦理,證券交易所會同證券櫃檯買賣中心遂以102年10月29日臺證交字第1020022198號函及證櫃交字第1020027011號函,增訂前揭作業辦法及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風險預告書暨概括授權同意書,並自103年1月6日起實施。

上開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作業辦法第1條規定:「(第1項)本辦法所稱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係指委託人與證券商約定就其同一受託買賣帳戶於同一營業日,對主管機關指定之上市(櫃)有價證券,委託現款買進與現券賣出同種類有價證券成交後,就相同數量部分相抵之普通交割買賣,按買賣沖銷後差價辦理款項交割。

……(第3項)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以普通交易收盤前之買賣間及普通交易收盤前之買賣與盤後定價交易間之反向沖銷者為限。

(第4項)零股、鉅額買賣、依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第74條之交易及依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第32條之1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採議價方式及依第39條規定之交易,不適用本辦法。」

第2條第2項規定:「委託人應事先與證券經紀商簽訂概括授權同意書,約定第1條第1項所定事項。

除專業機構投資人外,並應簽訂風險預告書,證券經紀商始得接受其當日沖銷交易委託。」

據上,上市有價證券之買賣,原則上應於證交所開設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之,一般情形證券商以外之人僅得「委託」證券商在集中交易市場為上市有價證券之買賣交易;

而受託買賣之證券商,則須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等相關規定辦理,證券商受託為買賣交易時,為符合前開證券商管理規則第37條第6款、第37條之1規定,針對「客戶以同一帳戶為同種有價證券買進與賣出或賣出與買進相抵之交割」之交易,自應遵照證券交易所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訂定之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作業辦法辦理及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風險預告書暨概括授權同意書辦理。

㈢次按證交稅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證券交易稅向出賣有價證券人按每次交易成交價格依左列稅率課徵之:一、公司發行之股票及表明股票權利之證書或憑證徵千分之三。」

第2條之2規定:「自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同一證券商受託買賣或自107年4月28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證券商自行買賣,同一帳戶於同一營業日現款買進與現券賣出同種類同數量之上市或上櫃股票,於出賣時,按每次交易成交價格依千分之一點五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不適用第2條第1款規定。」

觀之上開第2之2條於106年4月26日增訂時之立法理由第2點說明:「……二、鑑於近年來證券市場成交量偏低,影響資本市場籌資功能,『當日沖銷交易』可提升市場成交量能及流動性,帶動其他投資人投入市場意願,爰增訂現款買進與現券賣出上市或上櫃『當日沖銷交易』之股票,於出賣時,其證券交易稅稅率按千分之1.5課徵;

……」立法理由業已具體指明係針對當日沖銷交易而出賣股票之情形,方有此稅捐優惠規定之適用;

由前開規定文義上針對同一帳戶於同一營業日之同種類同數量之上市或上櫃股票買賣交易,復限定現款買進「與」現券賣出之二者交易聯結性,亦寓有當日買進或賣出標的即為同日再相對賣出或買進者,此時即與一般上市、上櫃股票交易係第3日始各自收取或給付交割款之情形有別,只須以當日買賣同一標的互相沖銷後之差價辦理款項交割即足。

至於若係將之前已買入之股票,相隔1日以上賣出時,縱使適又於當日買入同種類、同數量股票,就當日出賣之股票而言,與後續買入者並無聯結,而實屬之前所買進股票之隔日變賣情形,無論就當日出賣股票與之前所買進時間,或當日買入股票係嗣後才賣出之時間間隔為觀察,各該對應買、賣之間隔實均長於當日沖銷交易係1日內完成買賣之情形,自不符合前開規定就相對交易須限於1日內之情形,其非屬當日沖銷交易,自無從適用證交稅條例第2條之2稅捐優惠之規定。

㈣又按證券交易法第15條規定:「依本法經營之證券業務,其種類如左:一、有價證券之承銷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

二、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

三、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

第16條規定:「經營前條各款業務之一者為證券商,並依左列各款定其種類:一、經營前條第一款規定之業務者,為證券承銷商。

二、經營前條第二款規定之業務者,為證券自營商。

三、經營前條第三款規定之業務者,為證券經紀商。」

第44條第4項規定:「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44條第4項規定所授權訂定之證券商管理規則第37條之1則規定:「(第1項)證券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接受客戶以同一帳戶於同一營業日為現款買進與現券賣出同種類有價證券成交後,就相同數量部分相抵之交割,應依證券交易所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訂定之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作業辦法辦理。

(第2項)前項有價證券之種類及範圍,由本會另定之。」

基於我國公開證券市場分為集中市場及店頭市場,上市股票在證券交易所開設的集中市場買賣交易,店頭市場則是由證券櫃檯買賣中心開設,提供上櫃股票的買賣交易。

投資人係委託證券商在公開市場為有價證券之買賣交易,而受託買賣之證券商,則須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等相關監管規定辦理,證券商受託為買賣交易時,為符合前開證券商管理規則第37條之1規定,針對「客戶以同一帳戶於同一營業日為同種有價證券買進與賣出或賣出與買進相抵之交割」之交易,原則上必然選擇遵照證券交易所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訂定之當日沖銷作業辦法辦理,此為既存之上市(櫃)有價證券交易制度及實務狀況。

是以,即便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之2規定未有當日沖銷交易之用語,惟其立法理由已有述及;

且當日沖銷作業辦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所稱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係指委託人與證券商約定就其同一受託買賣帳戶於同一營業日,對主管機關指定之上市(櫃)有價證券,委託現款買進與現券賣出同種類有價證券成交後,就相同數量部分相抵之普通交割買賣,按買賣沖銷後差價辦理款項交割。」

其所指當日沖銷交易之內涵與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之2所指適用優惠稅率之交易相同,是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之2規定針對故當日沖銷交易適用優惠稅率。

㈤經查,上訴人於111年1月5日賣出、買進中美晶股票50股,屬買賣零股之交易;

又上訴人於111年1月10日,賣出、買進中美晶股票1,000股,該股票因除息,經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公告自111年1月10日至同年月14日暫停先賣後買當日沖銷交易;

以及上訴人於111年1月6日賣出群創股票1,000股,惟上訴人並未簽訂風險預告書,證券商無從接受其當日沖銷交易委託,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

就零股交易部分,按當日沖銷作業辦法第1條第4項規定,零股交易不適用當日沖銷交易制度,就1000股一張而言,50股是要處理20次,這是作業的不經濟;

就暫停先賣後買當日沖銷交易部分,按當日沖銷作業辦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遇發行公司停止過戶時,自停止過戶日開始前5個營業日起停止先賣出後買進當日沖銷交易;

在停止過戶期間內,無法過戶,但都因沖銷作業而實質上破壞過戶的限制,至就風險預告部分,按當日沖銷作業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委託人應事先與證券商簽訂概括授權同意書,約定當日沖銷相抵交割等事宜,若因當日沖銷交易買賣之數量不一致,會衍生融資融券之可能性,自應預作準備,除專業機構投資人外,並應簽訂風險預告書,證券商始得接受其當日沖銷交易之委託。

是就上訴人本件主張退稅之各筆交易,核均非屬當日沖銷作業辦法所稱「當日沖銷交易」之情形,自無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之2規定優惠稅率之適用,業經原審論述綦詳,核無違誤。

且適用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之2規定前提必須為「應依金融主管機關、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訂定之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作業相關規定辦理」,已如前述。

縱上訴人於爭訟交易以其證券帳戶內尚有前已買進同檔股票庫存餘額進行出售,仍須於交易時確實符合「當日沖銷辦法」規定,始得認定為當日沖銷交易。

是原判決認上訴人於111年1月5日、同年月10日委託元大中壢分公司賣出中美晶股票50股、1,000股,及同年月6日委託兆豐中壢分公司賣出群創股票1,000股,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應分別按交易成交價格千分之三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36元(12,225元x0.003)、703元(234,500元x0.003)及57元(19,050元x0.003)。

上訴人主張前揭交易應依同條例第2條之2第1項規定,按千分之一點五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並分別退還溢繳之證券交易稅款18元、351元、28元,為無理由,即無違誤。

㈥按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6條第1項規定:「稅法或其他法律為特定政策所規定之租稅優惠,應明定實施年限並以達成合理之政策目的為限,不得過度。」

其立法理由載明:「有關稅捐優惠措施,難免違反課稅公平原則,因此應以達成政策目的所必要的合理手段為限,亦即應符合比例原則,以免過於浮濫。」

復觀之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之2有關「當日沖銷交易可提升市場成交量能及流動性,帶動其他投資人投入市場意願」、「考量當沖降稅實施後有效帶動市場活絡」、「明定出賣股票適用第1項規定稅率者,應依金融主管機關、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訂定之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作業相關規定辦理,使臻明確」等規範意旨。

可知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之2所為稅捐優惠,係當日沖銷市場實務運作之配套措施,為活絡既有當日沖銷市場等特定政策,而為例外優惠規定。

又限於達成政策目的之必要,至為明確,是於110年12月29日修法增訂同條例第2項,明定必須「依金融主管機關、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訂定之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作業相關規定辦理」之股票交易,始有優惠稅率之適用可能,以免過於浮濫,是證交稅條例第2條之2並無上訴人所稱違反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亦無違反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6條第1項意旨。

㈦至於上訴人主張:按當日沖銷作業辦法第1條第2項規定,經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依相關章則公告變更交易方法、處置有價證券者,不得為當日沖銷交易標的。

此一規定欠缺可預見性,應認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之2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云云。

惟按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之2第2項已明定可得適用優惠稅率之股票交易,應限於「依金融主管機關、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訂定之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作業相關規定辦理」者,以臻明確,並避免浮濫稅捐優惠等節,已如上述;

至於特定個股是否屬於「經公告為變更交易方法、處置有價證券,致不得為當日沖銷交易標的」,此乃其他個案之股票交易是否合致當日沖銷交易等經濟事實之具體認定,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㈧按行政訴訟法第258條規定:「除第243條第2項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外,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違背法令而不影響裁判之結果者,不得廢棄原判決。」

原判決以上訴人前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繳納之證交稅額,並無因適用法令、認定事實、計算或其他原因之錯誤,致溢繳稅款之情事,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理由稍嫌不備,但不影響判決結果,仍應予維持。

六、綜上,上訴人訴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與復查決定均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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