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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簡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希歐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慧敏(董事)
被 上訴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11年度簡字第1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由,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下簡稱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第236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三、行政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
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
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復為修正施行前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所明定。
則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倘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及其具體內容;
若依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亦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故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前開事由之一者,不得為之;
如上訴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有具體指摘,當非適法。
二、事實概要:㈠緣上訴人係由徐○國與其弟共同經營。
上訴人自76年間起為徐○國加保勞工保險,另自101年起均以基本工資列報其月投保薪資,迄109年4月1日將徐○國之月投保薪資由新臺幣(下同)23,800元調整為45,800元。
㈡徐○國於110年10月4日離職退保並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簡稱勞保局)請領老年給付,勞保局為查明徐○國實際領薪情形而函詢上訴人,嗣被上訴人依據勞保局審查,認上訴人涉有未依規定覈實申報徐○國自107年3月至109年3月之投保薪資,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之違規,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以110年12月13日勞局納字第1100187851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156,628元。
上訴人不服,訴願經行政院決定駁回,再向改制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又為該院以112年2月23日111年度簡字第12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上訴人猶未甘服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107年、108年分別存入勞退金準備金400,000元及850,000元,乃遵照勞動基準法規定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的限額項下所給付。
原申報時合併入薪資內,實屬錯誤,現依會計準則將薪資、勞退準備金兩項會計項目分開申報,不全併入薪資。
上訴人已於112年3月6日向國稅局申報107年、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更正損益表,及各類所得扣繳資料更正等語。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上訴意旨誤載為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僅重複其在原審提出,但為原判決所不採之各項主張,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是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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