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2,簡上,38,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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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簡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

代 表 人 謝宜容(分署長)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
吳子毅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贏叡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就業服務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4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下稱新法,於112年8月15日施行)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新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上訴,除新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下稱舊法)第235條之1規定外,適用舊法及新法第263條之4規定,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係於112年5月11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依上述規定,除舊法第235條之1規定外,應適用舊法及新法第263條之4規定。

二、被上訴人(00年0月0日生)任職於事業單位百成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成公司),並以百成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職業災害保險(被上訴人最近參加職業災害保險之日期為108年7月2日),及自104年6月23日起擔任百成公司監察人,至110年12月23日始解任百成公司監察人職務。

百成公司於111年4月8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下稱北市勞動局)列冊通報自111年2月15日至111年5月14日就被上訴人實施勞僱雙方協商減少工時。

嗣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9日(上訴人機關收文日)填具「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安心就業計畫薪資差額補貼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依勞動部所訂「就業安心計畫」向上訴人申請核發自111年2月15日至111年5月14日之減班休息勞工薪資差額補貼每月各1萬1000元,共計3萬3000元(下稱系爭補貼)。

案經上訴人審認被上訴人自104年6月23日起至110年12月22日擔任百成公司監察人,為該公司負責人,非安心就業計畫第4點規定適用對象,且被上訴人自110年12月23日起因解任監察人始屬百成公司勞工,其受僱始日起之當月薪資即為減班休息協議當月薪資,故未產生實際薪資減損,上訴人遂以111年5月17日北分署諮字第1114303363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被上訴人之申請。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亦經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4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且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之申請,作成准予補貼系爭補貼之行政處分。

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

(一)我國採民商合一立法例,民法與公司法為普通法與特別法之關係,關於違反公司法第222條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規定之法律效果,公司法若無特別規定即應回歸民法之適用。

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23日擔任百成公司之監察人,復認定被上訴人係於108年7月2日兼任百成公司員工,則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及本院91年度訴字第5085號判決意旨,公司法第222條屬於效力規定,被上訴人兼任百成公司員工之行為,已違反公司法第222條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

況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被上訴人之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加退、保紀錄、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紀錄,以佐證上訴人自103年8月13日或108年3月26日即喪失勞工身分,原判決卻未依職權調查該等證據,且未說明不採該等證據之理由,即逕認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13日離職不影響其為百成公司勞工身分,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8條、就業保險法第5條、公司法第222條及民法第71條等規定,且有判決不備理由情事。

(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已審認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15日即以百成公司所屬勞工身分,與百成公司為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協議,係以北市勞動局之函文為據,然上訴人並非北市勞動局,且上訴人依法仍應依安心就業計畫審查申請人是否具有受領薪資差額補貼之資料,北市勞動局所收悉之減班休息通報,不必然等同上訴人之核發結果,原判決以他機關之函文為據認定上訴人主張,實有矛盾。

至上訴人雖於答辯狀稱:依被上訴人減少工時之協議資料所載,被上訴人減班休息時間係自110年5月15日起等情,然此實係就被上訴人所提資料之內容為事實之陳述,上訴人並未認定被上訴人自110年5月15日起即以「勞工身分」與百成公司達成協議。

另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22日前已因違反公司法第222條規定,僅具監察人身分,故被上訴人解任監察人變更身分之日即為勞工到職加保日,而加保日又係於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協議所定期間內,可見被上訴人之加保日與減班休息實施日確為同一日,原處分據此認定被上訴人並未產生實際薪資減損,並無錯誤,原判決竟認本件並無「被上訴人之加保日與減班休息實施日為同一日」之情事,是原判決容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反證據法則的違法情事。

(三)薪資差額補貼措施之政策目的,本係為減緩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施行期間對國内就業市場之影響,故上訴人對於薪資差額補貼措施之補貼對象,基於給付行政之性質而享有整體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

基於薪資差額補貼措施之政策目的,為確保有限之資源確實利用於受影響之勞工,因此排除公司負責人,被上訴人因擔任百成公司監察人,實亦為公司負責人,且依公司法第222條規定,監察人不得兼任其他職務,上訴人因此認定被上訴人不具勞工身分,不僅合於薪資差額補貼措施之政策目的,且於法有據,原判決未慮及於此,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

(四)聲明:1.原判決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之結論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一)按安心就業計畫乃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對國內就業市場造成之衝擊,由政府提供部分薪資差額補貼予減班休息勞工,以協助穩定就業。

其適用對象,依據該計畫第4點包含:1.參加就業保險之勞工,並符合下列各款情形:⑴本計畫實施期間(109年1月15日起至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施行期間屆滿時止)始經勞雇雙方協商同意減班休息。

⑵計畫實施期間,勞雇雙方協商減班休息實施期間為30日以上,並經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列冊通報之勞工。

……2.逾65歲或屬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2項第2款(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不得參加就業保險人員,經其雇主投保職業災害保險,並符合上開各款規定者。

(二)次按,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為公司法第222條所明定,其立法意旨為期監察人能以超然立場行使職權,並杜流弊,故該條為效力規定,違反者,其「後行為」應為無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公司職員於擔任公司監察人前,如與公司間存在僱傭關係,其擔任公司監察人後,仍繼續提供勞務,領取公司所給付提供該勞務之報酬,縱認公司職員因擔任監察人而有違反公司法第222條規定,應有無效之情事,亦僅應認係「後行為」即擔任監察人職務為無效,並非原來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無效,如此解釋,始與公司法第222條所規定無效意旨相符,並足以保障勞工權益(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亦採相同見解,可資參照)。

(三)舊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

第189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上開規定,依舊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是以,依舊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133條前段、第236條規定,行政法院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固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及證據,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認定事實;

然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事實之真偽,及認定事實所需之證據,是否已足以為事實之判斷,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因此,是否尚有調查證據之必要,事實審法院自得依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縱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認定的事實異於當事人之主張,亦不得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再者,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稱「判決不備理由」,乃指判決未載理由,或所載理由不完備、不明瞭者而言。

申言之,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應以欠缺判決主文所由生不可或缺之理由為限,若其理由並不影響判決主文者,並不包括在內,至所載理由稍欠完足,而不影響判決基礎者,尚難謂為理由不備。

(四)經查:1.被上訴人係任職於百成公司,自104年6月23日起擔任百成公司之監察人,迄110年12月23日始解任,且百成公司於111年4月8日向北市勞動局列冊通報自111年2月15日至111年5月14日就被上訴人實施勞僱雙方協商減少工時,而被上訴人係於111年5月9日填具系爭申請書依就業安心計畫向上訴人申請核發系爭補貼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且觀之卷附百成公司103年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網路申報回執聯、103年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網路申報回執聯及百成公司出具之被上訴人服務證明書顯示(見原審卷第39至44頁、第61頁),被上訴人確實自103年1月1日起至111年9月30日在百成公司任職,且負責為百成公司辦理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等業務。

又被上訴人係於104年6月23日起始擔任百成公司監察人,迄110年12月23日解任,而百成公司係與被上訴人約定自111年2月5日至111年5月14日每月減少15日工作日,百成公司並於111年4月8日向北市勞動局列冊通報上情,被上訴人則於111年5月9日填具系爭申請書向上訴人申請核發系爭補貼等情,亦有百成公司變更登記表、百成公司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協議書(下稱減少工時協議書)、北市勞動局111年4月19日北市勞就字第1116013730號函(下稱111年4月19日函)、系爭申請書影本存於原審卷內可佐(見原審卷第35至38頁、第53頁、第57頁,原處分卷第39至41頁),堪認原審上揭依法確定之事實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核無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情事,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據此,被上訴人既於擔任百成公司監察人前即已在百成公司任職,可見被上訴人擔任監察人方為後行為,依前述說明,應認被上訴人之後行為即擔任百成公司監察人職務為無效,而非上訴意旨所稱被上訴人與百成公司間僱傭契約關係無效,是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22日前已因違反公司法第222條規定,故僅具監察人身分,被上訴人解任監察人之日即為勞工到職加保日,與減班休息實施日為同一日,故被上訴人並未產生實際薪資減損,並以此指摘原判決有未適用法令及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誤等節,顯然有所誤會,已無可取。

2.上訴意旨固指稱:其於原審已提出被上訴人之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加保、退保、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等紀錄,以佐證被上訴人自103年8月13日或108年3月26日即喪失勞工身分,原判決未依職權調查該等證據及說明不採該等證據之理由,即逕認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13日離職不影響其為百成公司勞工身分,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8條、就業保險法第5條、公司法第222條及民法第71條等規定,且有判決不備理由情事云云,然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是否具有僱傭關係,本應以契約之實質關係為判斷,被上訴人之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加保、退保、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等紀錄,原係供作上訴人是否曾參加或退出勞工保險、就業保險或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證明,此等資料或可作為輔助判斷之證據資料之一,但非謂僅能以此等資料認定被上訴人與百成公司間勞僱關係之有無,被上訴人與百成公司間實際上是否確實存有勞僱關係,仍可依其他證據資料實質認定。

是以,本件依前述說明,原審認定事實並無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縱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認定的事實異於當事人之主張,亦不得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且因原判決之論述,並無欠缺判決主文所由生不可或缺之理由,亦已論明:「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等旨,自難謂有何判決理由不備之情事。

3.上訴意旨復稱:原判決係認定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23日擔任百成公司之監察人,復認定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2日兼任百成公司員工,故被上訴人兼任百成公司員工之行為,已違反公司法第222條規定無效云云。

然原判決係謂:「原告雖自104年6月23日擔任百成公司之監察人,迨110年12月23日始解任;

然依公司第8條第2項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僅在執行職務之範圍內亦為公司之負責人,而所謂執行職務之範圍則諸如公司法第218條至第220條及第223條所載,並非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即等同於董事而必屬負責人;

又監察人與公司間雖屬委任關係,但原告業於108年7月2日起以百成公司為投保單位而參加職業災害保險,而前揭『百成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協議書』亦載明原告任職於百成公司之財稅會計部門而擔任財稅會計職務,月薪5萬5000元(依前揭『投保人投保資料查詢』所載,投保薪資為4萬5800元,且解任監察人前後之投保薪資並無變更),則原告自108年7月2日起即屬以勞工身分兼任監察人,自不應因該監察人身分而與百成司間具備委任關係,即無視其亦為百成公司勞工之實質勞僱關係;

……」等語(見原判決第12頁第7至19行),細繹原判決文義,僅在說明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係在執行職務之範圍內方為公司之負責人,並非如同董事必屬公司負責人,且因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2日間以百成公司為投保單位而參加職業災害保險,減少工時協議書亦載明被上訴人係任職於百成公司之財稅會計部門而擔任財稅會計職務,故被上訴人仍具有勞工身分,係以勞工身分兼任監察人,不能僅因被上訴人兼任百成公司監察人,即無視其與百成公司間之勞僱關係等旨,並非認定被上訴人係先擔任百成公司監察人後,始兼任百成公司員工,是上訴意旨此部分對於原判決容有誤解,其徒執一己主觀之見解,就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而為指摘,亦無可採。

4.被上訴人與百成公司係先後4次簽訂減少工時協議書,分別約定於110年5月15日至110年8月14日(協議書誤繕為「110年5月15日至111年8月15日」)、110年8月15日至110年11月14日(協議書誤繕為「110年8月15日至110年11月15日」)、110年11月15日至111年2月14日、111年2月15日至111年5月14日等期間,每月減少15日工作日,並經百成公司通報北市勞動局後,再由北市勞動局通報上訴人等情,業經原審查證明確,並有百成公司通報函影本4紙、減少工時協議書影本4份、通報表影本4紙及北市勞動局110年7月19日北市勞就字第1106073673號函影本、110年11月2日北市勞就字第1106092544號函影本、111年1月18日北市勞就字第1116006438號函影本、111年4月19日函影本各1份存於原審卷內可憑(見原審卷第97頁至第120頁),可見上訴人僅是受北市勞動局通報,至於就被上訴人減班休息部分薪資差額補貼之申請,上訴人自應依安心就業計畫相關規定予以審酌,不受北市勞動局通報之拘束。

原判決雖將上訴人只是單純受北市政府勞動局通報乙事,誤認為是上訴人認定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15日起以百成公司所屬勞工身分與百成公司為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協議,然如前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擔任百成公司監察人乃後行為,故應認被上訴人擔任百成公司監察人職務無效,並非被上訴人與百成公司間僱傭契約關係無效,且原審亦已查證被上訴人確曾與百成公司協議於上揭期間減少工時明確,是不論上訴人是否有認定被上訴人係以勞工身分自110年5月15日起與百成公司達成減少工時之協議,均不影響判決之結論,此部分實屬贅論,原判決此部分論述縱失之周延,亦無庸廢棄原判決,上訴意旨執此主張原判決有判決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應予廢棄,並無可採。

5.上訴意旨主張基於薪資差額補貼措施之政策目的,即確保有限之資源確實利用於受影響之勞工,因此排除公司負責人等語,此政策目的之意旨本身固然正確,但本件是被上訴人自104年6月23日起擔任百成公司監察人之後行為無效,並非被上訴人與百成公司間僱傭契約關係無效,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故上訴人錯以被上訴人不具勞工身分而否准其薪資差額補貼申請即有違誤,是上訴意旨所稱薪資差額補貼措施政策目的等節,仍不足以憑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審已依職權調查證據,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判斷事實而為判決,並已論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司法院解釋亦無牴觸,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之情事。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2條第2項,舊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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