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2,簡上,47,2024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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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簡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將群智權事務所


代 表 人 卓俊傑
訴訟代理人 陳寧樺 律師
黃郁孟 律師
被 上訴 人 原住民族委員會


代 表 人 夷將.拔路兒(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15號行政訴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上訴人將群智權事務所因標得前國立交通大學(民國110年2月1日起合併為國立陽明交通大學,下稱交大)「國立交通大學103年專利申請服務勞務採購(預約式開口契約)」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經被上訴人原住民族委員會查認上訴人於履約期間(106年1月1日至106年2月3日間)僱用員工總人數逾100人,惟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下稱原民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之標準,乃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110年12月22日原民社字第1100076533號函附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命上訴人繳納原住民族就業代金新臺幣(下同)2萬3,109元。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11年6月1日院臺訴字第1110175944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111年度簡字第11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徵諸系爭採購案招標規範(下稱系爭招標規範)所有條文,其中第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係約定個案委任之履約期限,實係因專利申請需經過撰稿及校稿程序,故明訂撰稿及提出申請之期間,俾利契約當事人得於約定的時限內完成說明書撰寫,及踐行驗收所需具備之文件,並非以此認定為實際履約完成期限。

又觀諸系爭招標規範第7條第1項所訂驗收條件的內容,僅約定驗收需具備之文件,並未約定以驗收時作為雙方履約完成期限,是上開條文,均未見有規定實際履約完成期限「以招標機關書面驗收,並於驗收合格後支付契約價金」為憑,原判決未審究上開契約之性質及內容,且棄而不論「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委任契約書」等諸多證據均記載履約期間「自103年6月26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及何以不採認前述明文約定履約日期之具體理由,遽以完全未經契約雙方當事人約定之上述時點,作為認定實際履約完成之期限,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退步言之,被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招標規範第五點有約定關於履約期限,是到得標廠商就本校個案委任並提供…完成符合官方格式的專利說明書初稿撰寫,另外參考498頁第4點第2行,原告是在105年9月1日提出這個專利說明書的初稿…」等語,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定之履約期間係至106年2月,可見被上訴人對於履約期間之認定亦有歧異,原審對此置若罔聞,顯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與證據及被上訴人所陳內容相違背,原判決顯有對影響判決之重要事項漏未斟酌之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又就業代金之核課是否合於比例原則,應以不同因素綜合考量衡酌之,可否歸責於廠商乃判斷就業代金之核課是否達實質正義之重要標準,非僅以就業代金金額是否逾越採購金額為唯一衡量標準,此有釋字第810號解釋意旨可稽。

本件招標機關既已證述上訴人逾越契約期間之原因,係因招標機關校稿延誤造成,此遲延事由不可歸責於上訴人,則何以就業代金核課之不利益仍須由上訴人負擔?此乃變相鼓勵投標機關日後於契約期間屆期後,即立刻終止履約行為,不僅不利於契約雙方當事人利益,更無益於原住民就業,有悖於釋字第719號、第810號解釋意旨。

原審就此漏未審酌,未見原判決記載得心證之理由,更有不適用釋字810號解釋之情形,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不適用法規之違法情形。

㈢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經核原判決之結論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論述如下:㈠原民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

…。

(第3項)得標廠商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第一項標準者,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

第24條第2項規定:「前項及第十二條第三項之代金,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

政府採購法第98條規定:「得標廠商其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二,僱用不足者,除應繳納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法第九十八條…所稱履約期間,自訂約日起至廠商完成履約事項之日止。」

第108條規定:「(第1項)得標廠商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之人數不足前條第二項規定者,應於每月十日前依僱用人數不足之情形,分別向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 (市) 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及原住民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原住民族就業基金專戶,繳納上月之代金。

(第2項)前項代金之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

不足一月者,每日以每月基本工資除以三十計。」

是關於僱用原住民人數及就業代金金額之計算,乃係以得標廠商「國內員工總人數」為計算基礎,超過100人以上者,其僱用原住民之人數,不得低於該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

如僱用人數未達上開標準,則應繳納就業代金,其計算方式為於履約期間按月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不足1月者,每日以每月基本工資除以三十計)後,加總計算,而履約期間原則上係指自訂約日起至廠商完成履約事項之日止。

㈡本件系爭採購案乃交大委任廠商辦理該校向各國為發明專利申請事宜之勞務採購案,依系爭招標規範第肆點「規格及數量」第1項規定:「契約期間國內外發明專利之新申請案。」

第2項規定:「本案預算金額僅為申請案件之國內服務費(包含撰稿、面談、電詢、郵寄、差旅…等相關費用)。

不包含各國政府規費及國外代理人等其他費用,由得標廠商代收代付,再於請款同時檢附相關單據向本校核銷。

…。」

第3項規定:「因專利申請案所產生之額外費用(如超頁費、超項費、超圖費、翻譯費、優先權文件服務費…等),請依照『國立交通大學委任事務所申請及維護專利付費標準』,並事先向本校報價。」

第伍點「履約期限」第1項規定:「契約期限:自決標次日起至105年07月31日止,或累計個案委任國內服務費達契約金額為止,以先到者為準。」

第2項規定:「個案委任履約期限:得標廠商須於本校個案委任並提供專利申請案相關資料日起,中華民國專利於30個日曆天內、其他各國專利於60個日曆天內完成符合官方格式之『專利說明書』初稿撰寫,並由創作團隊及本校確認無誤後,中華民國專利於7個日曆天內、其他各國於20個日曆天內向各申請國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於送件後提供本校專利申請書及說明書之word檔和可編輯的圖式檔案。

另在獲得專利主管機關官方受理申請證明文件後辦理驗收;

上述工作時程如有不可抗力因素或非可歸責廠商事由者,得由廠商舉證依實際情形辦理展期。

…。」

第3項規定:「得標廠商撰寫之專利說明書須配合創作團隊及本校修改,並應於撰寫說明書初稿前至本校(包含全部校區)與創作團隊討論技術內容,且送件前須與創作團隊再次確認有無任何公開事實。」

第4項規定:「本契約屆期終止後,廠商應續行辦理、維護前述各該專利申請案,至該專利申請案獲准、本校放棄申請結案或終止個案委任為止。

不得以契約屆期終止之理由,停止辦理已獲本校個案委任專利申請案。」

第柒點「驗收及請款文件」第1項第1款規定:「本案採書面驗收,依實際完成履約之專利說明書及各國專利主管機關官方受理申請證明文件。

…。」

第壹拾點「其他約定事項」第1項規定:「專利申請過程中,因各國家地區專利主管機關之審查實務不同且審查時程耗費數年不可預期,故無法預知可能發生之案件狀態及費用,故因主管機關審查(如答辯費、領證費、官方規費等)、國外複代理人費用或因專利申請案所產生之額外費用而衍生相關服務費時,則為新增事項不可預期,不在本案採購範圍,請廠商之後依實際發生事項按照『國立交通大學委任事務所申請及維護專利付費標準』請款。

…。」

(原審卷第501頁至第507頁),此於嗣後上訴人與交大於103年6月25日所簽訂之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條(其中載明「本契約自103年6月26日起至105年07月31日止」)、第2條、第3條第1項及第4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原審卷第464頁),亦載有類似的約定內容;

同日議價紀錄表(視同合約,見原審卷第453頁)也載明:「本案預算金額僅為申請案件之國內服務費(包含撰稿、面談、電詢、郵寄、差旅…等相關費用)。

不包含各國政府規費及國外代理人等其他費用」、「驗收合格後付款:採書面驗收,依實際完成履約之專利說明書及各國專利主管機關官方受理申請證明文件。」

、「履約期限:自103年6月26日起至105年07月31日止,或累計個案委任國內服務費達契約金額為止,以先到者為準」等內容。

㈢由上開約定內容可知,本件履約期間固明訂自103年6月26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然上訴人接受交大委任辦理該校向各國為發明專利之申請,其履約事項之完成,乃係以上訴人向各申請國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為準,此時上訴人即得檢具專利說明書及各國專利主管機關官方受理申請證明文件等資料,請求交大辦理驗收後付款,是從交大個案委任並提供專利申請案相關資料之日起至上訴人向各申請國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之日止,於此期間,上訴人與創作團隊討論技術內容、撰寫專利說明書初稿、配合創作團隊及交大修改專利說明書、送件前(即向各國為發明專利之申請前)與創作團隊再次確認有無任何公開事實等,均屬上訴人應履行之契約義務,至於履約期間「自103年6月26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乃係指在累計個案委任國內服務費「尚未」達契約金額之前提下(如在上開期間內,累計個案委任國內服務費「已」達契約金額,則以已達契約金額之日為履約期間屆至日),交大得為新個案委任的期間;

換言之,如交大於上開期間內已為個案委任,縱上訴人於105年7月31日之後,方向各申請國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亦屬契約義務之履行,自無所謂「後契約義務」之可言。

㈣承上,本件交大最後交案(委託上訴人辦理美國專利申請)日期為105年7月6日,上訴人於105年9月1日提出專利說明書初稿,交大於106年1月24日確認專利說明書定稿,上訴人於106年2月3日向美國專利主管機關提出專利等情,有交大110年2月23日陽明交大總購字第1100000147號函(下稱交大110年2月23日函)在卷可查(原審卷第497頁至第499頁);

而交大於106年6月16日辦理驗收時,於勞務驗收紀錄及證明書內亦載明「完成履約日期」為106年2月3日、「書面驗收文件:⑴專利說明書封面;

⑵官方受理申請證明文件」、「履約期限為委派專利事務所案件之日期,實際履約完成期限依招標規範為事務所提出專利申請並檢附官方文件。」

等語(原審卷第479頁),是原審綜合上情,以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於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2月3日」止仍屬履約期間,乃以原處分命上訴人繳納就業代金,為合法有據,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於法自無違誤。

㈤上訴人固主張專利申請需經過撰稿及校稿程序,故明訂撰稿及提出申請之期間,俾利契約當事人得於約定的時限內完成說明書撰寫,及踐行驗收所需具備之文件,並非以此認定為實際履約完成期限;

系爭招標規範第7條第1項僅約定驗收需具備之文件,並未約定以驗收時作為雙方履約完成期限等語。

然如前所述,上訴人接受交大個案委任而向各國專利主管機關提出專利申請前,其與交大或創作團隊所為如前述之討論、提出初稿、修改初稿、確認相關事宜等各項作為,均屬履約行為的一部分,且上訴人向各國專利主管機關提出專利申請後,方得檢具專利說明書及各國專利主管機關官方受理申請證明文件等資料,向交大請求驗收、付款,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向美國專利主管機關提出專利申請(該案為交大於105年7月31日前所為最後一個個案委任)之日即106年2月3日,為完成履約事項之日,於法自屬有據,上訴人上開主張,顯無可採。

至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為之陳述,而指摘原判決違法一節,觀諸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11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時係陳稱:「招標規範第五點有約定關於履約期限,是到得標廠商需就本校個案委任並提供…完成符合官方格式的專利說明書初稿撰寫,另外參考498頁第4點第2行,原告是在105年9月1日提出這個專利說明書的初稿,顯然在105年7月31日之後,原告還是有履約的情事,所以我們才認為履約期間依照採購法的規定,並不是到105年7月31日為止。」

等語(原審卷第660頁),核與其所引述之相關卷證及本院前述意旨,並無不合,該段陳述重在強調上訴人就系爭採購案之履約期間非於105年7月31日屆至,並非謂原告於提出專利說明書初稿之日(105年9月1日)為履約期間屆至日,是上訴人僅引述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庭訊時的部分片段內容,而謂被上訴人對於履約期間之認定亦有歧異等語,恐有斷章取義之嫌,自無可採。

㈥又上訴人主張可否歸責於廠商乃判斷就業代金之核課是否達實質正義之重要標準,交大既已證述上訴人逾越契約期間之原因,係因招標機關校稿延誤造成,原審就此漏未審酌,自有違法等語。

然依交大110年2月23日函所載:「依前述說明二意旨,事務所均在契約約定時間內履約,惟因撰寫專利說明書須配合本校及創作人修改,該修改時間非可歸責廠商事由,故事務所並無遲延履約、亦無展延契約、或與採購委任契約有不符情形。」

等語(原審卷第498頁),其所謂「依前述說明二意旨」之內容略以:「旨揭採購委任契約書第1條規定:…係指本校在前述期間得將個別專利申請案件交付委託事務所代辦專利權申請,事務所須提出專利說明書,經由專利申請人(即本校老師)審核同意後,向各國專利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文件。

再依招標規範伍、履約期限二、個案委任履約期限:…。」

(原審卷第497、498頁),可見上開函文所稱「該修改時間非可歸責廠商事由,故事務所並無遲延履約、亦無展延契約、或與採購委任契約有不符情形」,乃係指上訴人並無因違反「提出專利說明書初稿」、「向各申請國主管機關提出專利申請」的期限(即前者為「於本校個案委任並提供專利申請案相關資料日起,中華民國專利於30個日曆天內、其他各國專利於60個日曆天內」、後者為「由創作團隊及本校確認無誤後,中華民國專利於7個日曆天內、其他各國於20個日曆天內」),而有「遲延履約」、「展延契約」、「與採購委任契約不符」等情形,以至於產生違約罰則(參見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原審卷第465頁),此與本件所涉履約期間的認定無涉;

換言之,若上訴人可歸責於己致生上述「遲延履約」等情事,亦應以最終完成履約事項之日為履約期間屆至日。

再由上開交大函文所稱:「依委任契約書第1條本採購支付費用條件為事務所提出申請文件經專利申請人(即本校老師)同意,並向各國專利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文件,即支付個案專利服務費(即契約價金);

然因答辯及獲證程序為不可預期發生之程序,故契約第2條所產生費用不包含於本採購案契約金額案,但依案件之延續性則於程序發生時仍由事務所辦理,並另行支付本校規定標準之酬勞(不含於契約價金)。」

(原審卷第498、499頁),如對照系爭契約第2條規定:「於本契約期間,甲方(按:指交大)依個案將所屬研發成果新申請專利或維護專利權所應辦理之一切事宜委任乙方(按:指上訴人)處理。

本契約屆期終止後,乙方廠商應續行辦理、維護前述各該專利申請案,至該專利申請案獲准、本校放棄申請結案或終止個案委任為止。」

可知,上訴人於向各國專利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文件(取得官方受理申請證明文件),即可獲得個案委任報酬(屬契約價金),然各國專利主管機關「受理申請」與「核准專利」,乃屬二事,期間如因答辯及獲證程序等不可預期之程序所生相關費用,雖非屬系爭採購案預算範圍內之金額,上訴人仍得檢據向交大申請按該校規定之標準支付酬金,是此部分之費用負擔規定,亦無礙於本件履約期間之認定,上訴人前開主張,自無可採。

㈦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足採。

原判決就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尚屬無誤。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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