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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楊文科(縣長)
被 上訴 人 黃意心
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1年度簡字第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受僱於仁仁昌有限公司(下稱仁仁昌公司),於民國110年5月29日下午4時17分許,經新竹縣政府稽查人員查獲其在衛生福利部(下簡稱衛福部)公告應關閉之資訊休閒場所(下稱系爭場所,設新竹縣○○鄉○○路00號0樓)內從事相關業務,上訴人認其涉有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之情事,而依同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10年8月9日以府授衛疾字第1108551272G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衛福部訴願決定書駁回,被上訴人向改制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原審則於111年10月14日以111年度簡字第2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係以:經勘驗稽查當時之錄影光碟及照片,其內容略為「持攝影器材者,步入一店家,該店家大門係雙片扇形玻璃門(其上有星城24HR開放交易、暫停營業字樣),該大門開著,店內有一女子背對大門蹲於地上靠近大門處,女子前方地上有一插著延長線之小電扇吹往該女子及大門方向,店內電燈亮著,該女子見稽查人員入內即起身,店內除該女子外無其他人員,店內電腦螢幕或面向牆壁或兩兩螢幕相對,耳機掛於電腦螢幕上。」
由此可見,系爭場所雖係大門敞開,且有開啟燈光,惟大門上亦有張貼「網咖暫停營業」標語,並將客端電腦螢幕此一重要營業設備予以反向、統一擺放耳機位置,同時關閉冷氣,僅被上訴人蹲在地上對外吹風扇,加以現場亦無其他人員或客人,難認被上訴人有在系爭場所從事相關業務之事實。
是由上訴人提出之事證,無法形成被上訴人確有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而於資訊休閒場所從事相關業務之確切心證,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被告承擔因證據不足所生之不利益。
依據上訴人之舉證,尚無法證明原處分所載之違規事實為真實,即不足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遽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67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裁處被上訴人罰鍰6萬元,即屬有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等情,而以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本院查:㈠按「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為防治控制疫情需要,得實施必要之應變處置或措施。」
行為時施行有效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下簡稱防治振興特別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
又按「傳染病流行疫情、疫區之認定、發布及解除,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第二類、第三類傳染病,得由地方主管機關為之,並應同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1項)。
中央主管機關應適時發布國際流行疫情或相關警示(第2項)。」
、「地方主管機關於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視實際需要,會同有關機關(構),採行下列措施:……二、管制特定場所之出入及容納人數。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二、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依……第37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採行之措施。」
,傳染病防治法第8條、第37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1項第2款亦分明定有明文。
㈡次按衛福部於110年5月16日以衛授疾字第110020449號公告(下稱110年5月16日公告)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第二級疫情警戒標準及防疫措施裁罰規定(下簡稱二級警戒標準及防疫措施裁罰規定),其公告事項:「一、對象:於我國境內之全體民眾(含本國人及外國人之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團體)。
二、期間:自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起,停止適用日期由本部另行公告。
三、本案公告對象應遵守COVID-19第二級疫情警戒標準及防疫措施裁罰規定(詳如附件)……四、公告對象應遵守附件所列事項,如有違反者,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71條規定,由地方主管機關依附件所列罰則視違規情形據以裁罰。
……」其附件「因應COVID-19第二級疫情警戒相關措施及裁罰規定表」(下簡稱因應措施及裁罰規定表)規定「防疫措施:一、各營業場所及公共場域:㈠關閉休閒娛樂場所。
……」、「法源依據:一、依各營業場所及公共場域之各項防疫措施,分列如下:㈠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罰則:一、依各營業場所及公共場域之各項防疫措施,分列如下:㈠傳染病防治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定義說明:休閒娛樂場所:包括……遊藝場所、電子遊戲場、資訊休閒場所……」。
嗣衛福部再於110年5月28日以衛授疾字第1100200495號公告(下稱110年5月28日公告)修正二級警戒標準及防疫措施裁罰規定(適用期間自110年5月26日起),因應措施及裁罰規定表修正為「防疫措施:一、除依本部110年5月16日衛授疾字第110020449號公告附件所列關閉休閒娛樂場所並禁止任何人在內從事相關業務、消費或其他聚會行為。
在其他場所(域)為上開行為者,亦同。」
前開公告核係衛福部依前揭防治振興特別條例、傳染病防治法規定授權所為之法規命令,其規定內容明確且與母法規定並無牴觸,應得加以適用。
㈢查系爭場所於上訴人所屬稽查人員進行稽查時,該場所僅有被上訴人在內;
大門為開啟狀態,但張貼有「網咖停止營業」告示;
店內電腦螢幕則面向牆壁或兩兩相對,耳機掛於電腦螢幕上,冷氣未開啟等情,乃據原審勘驗稽查錄影查明,製有勘驗筆錄卷內可稽(原審卷第128頁),經比對參與稽查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警員職務報告(原審卷第95頁)、現場稽查紀錄表(原審卷第96頁)及現場照片(原審卷第97頁、第98頁)等亦屬相符,當為原審已確定之事實。
㈣原判決以上訴人雖據系爭場所大門開啟、門上張貼「…13:00-22:30在現場可現金交易…」告示、室內亮燈、經勸導不願意關閉大門等,認定被上訴人違規,然依前開事證,尚無法形成被上訴人確有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而於資訊休閒場所從事相關業務之確切心證等情,固非無據。
然:⒈按衛福部110年5月16日、5月28日公告之防疫措施,係為「關閉休閒娛樂場所」、「禁止任何人在內從事相關業務」,而查仁仁昌公司登記所營事業,即包括資訊休閒業,有該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考(原審卷第99頁),對照系爭場所內裝設為各自獨立之座位,每一座位均安裝有電腦、耳機,亦有上開現場照片為憑(原審卷第97頁、第98頁),系爭場所係經營俗稱網咖之處所,當可認定,並為前揭衛福部公告所定義之「休閒娛樂場所」,則自該公告生效日起,系爭場所應即關閉且禁止任何人在內從事相關業務;
又此所謂「關閉」既然同時禁止「任何人」在內從事相關業務、消費或其他聚會行為,堪認除營業活動停止外,尚包括物理空間上的封閉。
再審之上訴人稽查人員進行稽查時,系爭場所之大門呈敞開狀態,店內雖無客人,但有被上訴人在內,系爭場所自難認係為「關閉」狀態。
⒉原審以上訴人稽查當時,系爭場所大門張貼有「網咖暫停營業」,電腦、冷氣等電器設備均未開啟,亦無其他人員或客人,因此「難認被上訴人在系爭場所從事相關業務之事實」,當係將衛福部110年5月16日、5月28日公告之「關閉休閒娛樂場所」要件,混淆為「停止營業」,其適用法規遂有錯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被上訴人確有違反衛福部110年5月16日、5月28日公告之行為,上訴人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67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6萬元,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判決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場所未停止營業、及被上訴人有從事業務行為等情,而為訴願決定與原處分撤銷之判決,其法規適用乃有錯誤,上訴人指摘並請求廢棄,遂有理由;
又依原判決確定、依法得斟酌之事實,本件已可依該事實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2條第2項、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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