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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簡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高梅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祝惠美(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改
制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再字第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上訴人為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建築物(使用分區為建成商業區,該建築物領有67使字第2867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店舖〈G類3組〉,下稱系爭建物)之使用人,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經新北市政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前往系爭建物查察,認其係供「按摩場所(B類1組)」使用,被上訴人乃於108年11月29日以新北工使字第1082202925號函通知上訴人,系爭建物涉及「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未經許可擅自變更使用」,應停止一切違規行為,被上訴人另於108年12月2日以新北工使字第1082255419號函通知上訴人,應於108年12月10日前補辦系爭建築物之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於108年12月6日合法送達上訴人)。
嗣經新北市政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109年5月5日再度前往系爭建物查察,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認定該場所經營「按摩業」並設置2間包廂、3處區隔,係將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為人按摩之場所,屬供作「按摩場所(B類1組)」使用,有與原核准使用用途不符之變更及使用行為,被上訴人遂以上訴人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9年5月19日以新北工使字第1090867860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於109年6月4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
另因系爭建物仍供作「按摩場所(B類1組)」使用,且仍未辦理108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被上訴人遂以其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3項,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09年5月19日以新北工使字第1090880359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上訴人6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09年6月4日前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
上訴人不服上開處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改制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74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1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
上訴人復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其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部分,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再字第43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確定;
至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部分,則以本院110年度簡上再字第43號裁定移送改制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審理。
經原審法院111年度簡再字第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108年11月14日聯合稽查系爭建物時只是讓上訴人簽名,被 上訴人以108年11月29日以新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 108年12月2日以新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 改善,然上訴人並未收取上開函文,而至郵局查詢,因逾
期遭退回,上開函文招領單並未張貼在信箱或門上、無人
接收,上訴人為公司負責人,亦未寄送到營業處所,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2項規定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代 表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
㈡上訴人固於開庭時回答法官108年現場單子第2聯違規等級第2項手寫打勾、簽名為其所簽,然回家翻出現場單子第1聯才發現違規等級均未打勾,被上訴人出具之108年現場單子為不實,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項其他具有重大明顯瑕疵,為無效。
㈢上訴人在系爭建物經營2人小店,為何被上訴人認定為B類使用,被要求營業門需超過2米、走廊需超過160公分,不然就全部拆除作G3,而中間的D1瘦身美容不見了,系爭建物附近類似店家000○○工作室、○○美容美甲沒做消防、門也很小等,上訴人未收受上開函而不知要改善,錯不在上訴人,竟於109年疫情期間直接收到原處分一、二共計裁罰12萬元,其後因天災三級防疫遭警察勒令停業3個月才解封,沒有收入又得繳交店租,家裡老人失智得照顧,上訴人另積欠卡債、勞工紓困補助貸款,女兒因沒錢繳學費被迫休學,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項,繳交上開罰鍰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為無效等語。
並聲明:訴願決定、原判決、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四、原審法院論以:
㈠勾稽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謝宜珍、上訴人審理時之供述,被上訴人已告知上訴人走廊不夠寬乙情,且依卷附108年11月14日新北市政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現場稽查紀錄表暨通知單(下稱108年11月14日稽查紀錄表)所載「⑴簽證及申報不符合⑵受檢場所已辦理『公安申報』不符合,現場目視結果不符合⑶避難層出入口不符⑷室內走廊不符⑸已違反建築法:本府工務局將依法處分,建築物使用人(或所有權人)應立即停止使用並依法改善。」
,上訴人亦承認其所簽名,則上訴人提起再審主張108年聯合稽查只是讓我簽名云云,容有誤解。
㈡又108年11月14日稽查紀錄表為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所製作填報,非被上訴人同日所製作填報之執行新北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抽(複)查紀錄表【下稱108年11月14日(複)查紀錄表】;
另被上訴人分別於108年11月14日及109年5月5日於系爭建築物稽查,皆在執行新北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抽(複)查紀錄表載明缺失,是以上訴人提起再審所稱,現場單子也沒寫違規事實,我那知道要幹嗎云云,顯屬無據。
㈢另執行新北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抽(複)查紀錄表為一式2聯,第1聯為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工務局)自存,第2聯為交受檢場所代表(現場受雇)人員留存(複寫聯),故該2聯所填寫資料必然一致,惟差別在於第1聯有呈判行政作業流程欄位,而第2聯無此欄位,並無上訴人所述有修改與原本不符情事,上訴人主張回來之後用放大鏡才看到那一欄的內容,違規應立即改善,很明顯他們在做偽證云云,亦與事實有不符。
㈣上訴人上開主張均關於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已於提起上訴時主張,經原確定判決駁回,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以此為由依同條項第9款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且其主張亦顯難認有該條款之再審要件等語,以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㈠108年11月29日以新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108年12月2日以新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均以108年11月14日(複)查紀錄表暨採證照片為據,分別通知上訴人補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停止違規行為及限期以書面表示意見,有各該函1份(110年度簡字第74號卷第111至113、107至108頁)在卷可考,又觀卷附108年11月14日(複)查紀錄表1紙(110年度簡字第74號卷第109頁),記載「建築物使用類組不符、避難層出入口不符、室內走廊不符、建議處理:依建築法第91條第1款規定處理、依建築法第91條第4款規定處理」,且上訴人在「受檢場所使用人、或所有權人、或負責人欄」內簽名,且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謝宜珍於審理時供述,稽查時已告知上訴人走廊不夠寬,並由上訴人簽名、收受108年11月14日(複)查紀錄表第2聯等語,復為上訴人當場肯認等節,有改制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10年度簡字第74號事件110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該事件卷第148頁)在卷可考,則上訴人於108年11月14日經被上訴人稽查時,已知系爭建物存有上開與原核准使用用途不符之變更及使用行為,其上訴主張未合法收受108年11月29日以新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108年12月2日以新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致使無法改善云云,已不可採。
㈡又上訴人固提出108年11月14日稽查紀錄表第1聯(本院卷第43頁)以主張其上記載內容,與開庭時回答法官108年現場單子不同,質疑被上訴人出具之108年現場單子【按指108年11月14日(複)查紀錄表】不實云云,然查,上開言詞辯論時,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謝宜珍及上訴人當庭指述者係108年11月14日(複)查紀錄表,非上訴人本件上訴所提出108年11月14日稽查紀錄表第1聯(本院卷第43頁),上訴人執108年11月14日稽查紀錄表第1聯指摘108年11月14日(複)查紀錄表內容不實,繼而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一節,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就上訴人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提起再審之訴各情何以不足採,均已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本件應適用之法律所持見解,結論亦無違誤,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經核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法院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並執其個人主觀歧異見解,主張本件有上開再審事由云云,核無足取,要難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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