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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簡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邱彥寧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祝惠美(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改制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上訴人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建築物(領有62使字第1447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住宅」,下稱系爭建築物),前因經人民陳情反應並檢具事證陳述系爭建築物室內範圍停有車輛,經被上訴人審認,依竣工圖所示無停車格,疑涉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違反建築法等相關規定情事,被上訴人為求查證,以民國111年5月25日新北工使字第1110986126號函(下稱會勘通知函)通知上訴人訂於111年6月10日下午3時30分實施現場勘查,該函並於111年5月30日合法送達至上訴人居所地(同系爭建築物所在地,即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惟上訴人屆時並未到場與勘,被上訴人即以111年6月24日新北工使字第1111178495號函(下稱陳述意見函),請上訴人於111年7月20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而上訴人未陳述具體意見,被上訴人遂認上訴人規避檢查,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11年8月18日新北工使字第1111586041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陸萬元。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復經改制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當庭已確認被上訴人所提出的勘查照片非為真實證據,但未命被上訴人提出答辯,或就該照片說明足以採證之理由,而逕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
且原審法院係於庭審快結束中,始提示此涉及檢舉人隱私之證據,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
原判決之理由係援引被上訴人出具之勘查照片為據,於原審審理中,並未提示該勘查照片告知上訴人為辯論,即採信其照片內容做成不利上訴人之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41條,構成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被上訴人引用檢舉人違法所得之照片,認有進行會勘之必要之行政行為,顯然違法且認定事實不當。
被上訴人未就檢舉人陳情事項積極查證,僅憑檢舉人非當日舉報之照片,即認定系爭建築物涉及變更使用;
被上訴人亦難以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顯見原處分違反法定處罰原則。
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原審論以:㈠被上訴人審酌陳情民眾所提出之採證照片,再對照系爭建築物之使用執照存根、使用執照申請書暨竣工圖等資料,確認系爭建築物內並無停車場空間之規劃使用,但現場卻停放有車輛,此已涉及系爭建築物有關防火區劃、停車空間及通風等項目,而有公共安全意外之危險,即符合建築法第77條第2項所規定之「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要件。
是以被上訴人根據系爭建築物之使用執照存根、使用執照申請書暨竣工圖,並核對陳情民眾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審查有無涉及公共安全之危險,並經認定確實涉有公共安全意外危險之虞,始依建築法第77條第2項規定派員發動檢查,於法即屬有據。
㈡系爭建築物所屬範圍乃私人領域空間,從現場照片所示,可知系爭建築物之1樓現場設有鐵捲門,倘若無上訴人配合開啟一樓鐵捲門,被上訴人又如何進入以查明系爭建築物之1樓室內空間有無停放車輛使用,故益可徵上訴人確有配合現場勘查之法律上及事實上之必要性。
從而,被上訴人會勘通知函通知上訴人於111年6月10日下午3時30分,在系爭建築物配合所屬人員參與現場勘查,核有其必要性且屬合法,足堪認定。
㈢本件爭訟事實為系爭建築物不符原來使用執照之違規使用。
於是被上訴人發動檢查,查明上訴人是否依法須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則此情形乃屬建築物是否有未依使用執照所核定使用用途為使用之問題,與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1款及內政部96年2月26日台內營字第0960800834號函令所指係有關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乙事顯不相同,上訴人執此理由主張已有誤會。
況,系爭建築物究竟有無變更使用,抑或是否有室內裝修,皆須被上訴人派員至系爭建築物內會勘後,始可確認,並非如上訴人所稱無需申請室內裝修審查許可,即可不必派員檢查。
㈣對照上訴人112年6月8日行政訴訟準備狀內所記載之上訴人家人代收方式以及原審卷第123頁所附之會勘通知函送達證書,可認上訴人已於111年5月30日收受111年5月25日會勘通知函,本即應知悉或可得知悉被上訴人將於111年6月10日下午3時30分,在系爭建築物進行現場勘查,其須在場配合乙事。
又縱令如上訴人所言,確係由其家人以其印章作為簽收,然既係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代為收受,依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規定,亦已生合法送達效力,亦應認其內容已對上訴人發生效力,上訴人應予配合。
惟上訴人於會勘當日並未在場配合,致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未能如期完成現場勘查一事,上訴人有規避之情,且縱無故意,亦有過失甚明。
㈤依據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勘查紀錄表之紀載,上訴人起訴時所提出之監視器錄影採證照片所示之白衣按鈴男子,應為被上訴人所屬之會勘人員,且當時檢查人員既已按電鈴通知到場檢查,上訴人自可主動向按鈴之檢查人員訊問其身分,或是請檢查人員出示機關識別證而予以確認。
然上訴人卻捨此不為,反而以監視器看不出來是檢查人員為由,未作出任何的回應。
核諸此情,已該當規避建築法第77條第2項檢查之行為。
又依據會勘通知函之紀載,可知上訴人本可以先電洽被上訴人所屬承辦人員,另行改定其他會勘時間,但上訴人仍捨此不為。
㈥上訴人以EMAIL方式向新北市政府陳述意見,但因上訴人陳述意見內容僅單純是複製建築法第77條、第77條之1、第77條之2等條文規定及內政部函釋內容,並未具體表明其當時究竟為何未能配合被上訴人所屬檢查人員會勘之理由,嗣後上訴人即未再提出任何書面之意見陳述。
則被上訴人既已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上訴人僅是複製法條、函釋內容,並未具體陳述其當時無法配合被上訴人會勘之正當理由,實與未為陳述情形無異,自仍難據以推翻原處分所認定其有規避檢查之違規事實。
㈦上訴人所主張之隔壁鄰戶之違規情形,以及另案違規情形,核與本件違規情形尚有所不同,自亦無上訴人所謂差別待遇或者可自無法比附援引,違反行政中立情形之可言等語,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
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建築法第77條第2項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
、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
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三、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77條第2項或第4項之檢查、複查或抽查者。」
。
是以,於建築物所有權人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對於建築物檢查及有關公安與公衛之構造與設備時,主管建築機關可對於建築物所有權人課予行政罰。
易言之,建築物所有權人應維護該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而為增進上開公共利益所必要,建築物所有權人負有須對於主管建築機關依建築法第77條第2項所為行政檢查加以容忍之行政法上義務。
㈡次按「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
及「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
為行政訴訟法第141條第1項及同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19條所規定(參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671號判決意旨)。
經查,原審於112年6月16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已載明:承審法官就本件各爭點詳細將調查證據之結果,告知兩造當事人辯論,此有原審卷第207至213頁可稽,並於程序最後,承審法官諭知:「提示本件全部卷證予兩造命為辯論」,且至言詞辯論程序最後階段,兩造均稱「除卷附書狀及陳述外無其他主張及舉證,互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辯論」等語在卷(原審卷第212頁),足見原審於踐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已將調查證據之結果,告知兩造當事人為辯論;
況承審法官已就包含上訴人所稱之勘察照片在內之陳情明細資料加以提示並請上訴人表示意見(原審卷第209頁),故上訴人據以指摘原判決並未提示該勘查照片告知上訴人為辯論、未命上訴人提出答辯,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41條和第189條規定之違法云云,自無可採。
另原處分係以上訴人違反容忍行政檢查之行政法義務而加以裁罰,該等勘查照片僅為被上訴人審酌是否職權發動行政程序之依據;
而非以該等照片做為系爭建築物涉及變更使用或違反其他行政法義務之事證;
況原判決業已論明,系爭建築物究竟有無變更使用,抑或是否有室內裝修,皆須被告派員至系爭建築物內會勘後,始可確認,又會勘通知函已合法送達,於會勘當日上訴人亦有其他方式可確認檢查人員之身分或電洽被上訴人承辦人員另行改訂其他會勘時間,故上訴人主張該等照片為不法所得,上訴人無故意過失云云,亦不足採。
㈢另按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最高行政法院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依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為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所準用(另外參照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2條第2項)。
是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審為法律審,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行政訴訟簡易判決後,當事人即不得提出新證據方法而資為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提出之新證據方法並非本院所得加予審酌。
是上訴人於上訴時始提出之監視錄影光碟,因屬新證據,已非本院得予斟酌,遑論依上訴人主張該證據之待證事項即勘查照片為不法所得之情事,依前所述,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認定結果,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所為證據之調查、取捨、事實認定、就上訴人主張各情何以不足採,均已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本件應適用之法律所持見解,結論亦無違誤,並無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也無所謂判決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等情事,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經核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法院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並執其個人主觀歧異見解,再就原判決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核無足取,要難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李毓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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