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2,簡上,64,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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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簡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夏宇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世霖(董事)




被 上訴 人 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李鎂(主任委員)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改制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3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原處分撤銷。

第一審訴訟費用及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於facebook社群平臺刊載「免費皮件護理技術課程」服務廣告,宣稱「【是否付費】:免收學費」、「免收學費,不需負擔材料工具場地費用,只要有顆堅定學習的心」、「學成後沒限制可以自行展店接單、也可加入團隊」等語(下稱系爭廣告),經民眾向新北市政府陳情,表示於上訴人公司面試時,上訴人要求學員簽署「翠思特精品保養清潔承攬店家培訓合約書」(下稱培訓合約書),並需開立面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本票作為訓練費用,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函移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辦理,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認上訴人刊登系爭廣告涉有廣告不實,於民國111年3月17日函移被上訴人處理。

經被上訴人審認系爭廣告屬對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服務內容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第21條第4項準用第1項規定,遂依同法第42條規定,以111年9月13日公處字第11107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15萬元。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改制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11年度簡字第23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主張略以:㈠系爭廣告內容在於招募想要學習精品保養清潔課程技術之培訓學員,並於培訓課程結束後,由上訴人提供訂單給予訓練成績及格之學員,使學員能夠賺取獎勵金報酬,其契約本質上屬於勞務契約之一種,並非係上訴人在市場上銷售、推廣商品或服務之廣告內容,而有影響市場交易秩序或危害消費者利益之情形。

是上訴人於系爭廣告刊登「免收學費」詞彙,並無公平法第21條第1項所稱之廣告不實之情形。

㈡被上訴人引用其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1條案件之處理原則(下稱處理原則)僅係被上訴人於83年間內部作成之處理原則,惟揭示負擔或限制條件內容與公平法第21條第1項,所謂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實際上為屬不同之概念,前者是指廣告內容如含有負擔或限制條件應予揭示;

後者為事業提供與事實不符或引人產生錯誤之認知之訊息,惟被上訴人引用上開處理原則規定,不當擴張公交法第21條第1項「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之解釋範圍,而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等語

四、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系爭廣告基於爭取即時或將來交易機會等商業競爭目的,自應屬公平法第21條所規範之商品或服務。

再者,系爭廣告並無招募員工之相關內容,系爭課程亦非員工教育訓練,而民眾亦可選擇支付全額訓練費用等方式參與系爭課程,故系爭廣告與招募員工廣告尚屬有別。

至於上訴人與學員簽立系爭培訓合約書部分,因契約係事業於特定人為交易決定後,用以載明契約雙方權利義務範圍,其於交易流程中使用之時機、對象及影響層面等,與廣告內容是否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等情節無涉。

綜上,系爭廣告其整體內容讓民眾誤以為可以免費習得一門技術課程,意圖吸引民眾詢問及參加系爭課程,以進一步招攬欲學習技術之學員所用,業已產生招徠或提高潛在之交易機會效果,對未為不實廣告之同業競爭者形成不公平競爭行為,是系爭廣告未揭露系爭廣告之重要限制條件,將使一般民眾誤以為能免費參加系爭廣告所稱技術課程,上訴人自應負不實廣告之責等語。

五、本院的判斷:㈠「經廢棄原判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就該事件自為判決:一、因基於確定之事實或依法得斟酌之事實,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廢棄原判決,而事件已可依該事實為裁判者。」

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

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之規定,上述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於簡易訴訟事件之上訴,亦準用之。

㈡按公平法第21條規定:「(第1項)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

(第2項)前項所定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包括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及其他具有招徠效果之相關事項。

……(第4項)前3項規定,於事業之服務準用之。」

第42條前段規定:「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21條、第23條至第25條規定之事業,得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鍰;

……」考諸公平法第21條之立法理由及修正理由謂「事業常為競爭之目的,於商品或其廣告上或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就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做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致他人誤信而與之交易遭受損害,故明定禁止」「在不實廣告案件中,事業除以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等事項為廣告以招徠交易相對人外,亦常以事業之身分、資格、營業狀況等與商品相關而具有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廣告,以達招徠交易相對人之目的。」

可知公平法第21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乃為確保事業公平競爭,保障消費者權益,禁止事業於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

由學說上大抵可知之保護法益可區分為避免交易相對人受誤導(消費者利益)、行為人與其競爭對手得為公平競爭(競爭利益),以及一般大眾享有不受扭曲的效能競爭(公共利益);

實務上也同認為公平法第21條所非難者乃為利用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招徠方式以爭取交易機會之不正競爭手段。

所稱「虛偽不實」係指表示或表徵與事實不符,其差異難為一般或相關大眾所接受,而有引起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之虞者;

所稱「引人錯誤」係指表示或表徵不論是否與事實相符,而有引起一般或相關大眾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之虞者。

是事業倘於服務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就商品之品質、內容及其他具有招徠效果之相關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者,即違反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上開規範目的在於防止事業利用不實廣告扭曲交易資訊,致交易相對人產生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交易秩序並因而遭受破壞;

期以透過市場交易秩序之維護,令業者得以完全競爭,資維護消費者利益。

至於是否乃廣告主以廣告爭取交機會後,另以契約文字就廣告內容為額外之補充、補正說明,以致損害實際消費者之權益,則與廣告是否不實之判斷無關。

㈢於此,依照公平法第1條規定:「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自由與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特制定本法。」

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交易相對人,指與事業進行或成立交易之供給者或需求者。」

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競爭,指二以上事業在市場上以較有利之價格、數量、品質、服務或其他條件,爭取交易機會之行為。」

第5條規定:「本法所稱相關市場,指事業就一定之商品或服務,從事競爭之區域或範圍。」

所示,公平法不實廣告所扭曲之「交易資訊」,以及所影響交易秩序中所謂之「交易」,均事業所提供之同一特定之商品或服務相關,始能援引上開規定予以裁罰,以維該等交易所歸屬市場之競爭秩序,此尤以公平法第21條第1項提及「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更可明知。

換言之,本院以為,唯有在不實廣告已經涉及「市場競爭秩序危害時」,方有被上訴人介入空間,否則,倘若僅單純涉及「廣告內容不實」,卻無市場競爭秩序受危害時,均得由被上訴人處罰廣告主,會使公平法關於不實廣告之管制,淪為純然受害者保護,而與市場競爭秩序維護無涉;

也導致本應該就該等破壞法益提供保護之法規不能發揮作用,應依照職權就此進行調查及防護之主管機關無從依法行政。

㈣查上訴人於系爭廣告中刊載「免費皮件護理技術課程」,宣稱「【是否付費】:免收學費」、「免收學費,不需負擔材料工具場地費用,只要有顆堅定學習的心」、「學成後沒限制可以自行展店接單、也可加入團隊」等語,另交易相對人於參加課程前,尚需與上訴人簽訂「承攬店家培訓合約」,依該合約書及其附件之規定,學員需開立50萬元本票之保證金,於受訓完成後須承攬原告之工作至少5年,每年工作日最低250日,如有違反約定,除該50萬元保證金不得退費外,尚需另給付5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自得為本件裁判之基礎。

㈤原審固然依照上訴人所刊登之廣告,顯未就上開高額保證金、懲罰性違約金、強制服務年限等足以影響交易決定的重要事項,予以揭露,易使廣告之受眾誤認無須有任何負擔或條件,即可加入該課程,且受訓完成後可自由選擇是否與原告合作,而有引起錯誤認知或決定之虞,又上開系爭廣告之目的,在於增加其與潛在之職業培訓學員、代工業者之交易機會,對其他競爭者有排擠交易機會之可能,使競爭同業蒙受損害,而足生不公平競爭之效果,而違反公平法第21條第4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等情(原判決第6-7頁)。

然而:1.公平法第21條不實廣告要件之一乃該廣告乃對於與商品(服務)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由此可知,需該廣告內容足以影響交易決定。

公平法不實廣告學說上關此之保護法益可區分為消費者利益、競爭利益,以及公共利益。

本件上訴人刊登廣告,揭示「免費皮件護理技術課程」,此一勞務提供之交易條件為無償行為,亦即,上訴人以此交易條件爭取「皮件護理授課市場」之潛在消費者接受授課,核此,如有不實,所影響之競爭秩序自與皮件護理授課市場有關。

2.然而,觀諸原處分所載,上訴人刊登系爭廣告,以無償皮件護理授課為名,實乃藉此吸引他人接受培訓而與之建立特定之皮件護理承攬(勞務)關係,由完成受訓者提供勞務予上訴人。

換言之,該契約名雖為「翠思特精品保養清潔承攬店家培訓合約書」,實則為勞動契約之一環,其間高額保證金、懲罰性違約金、強制服務年限等約定,縱使未經系爭廣告揭示,也與皮件護理授課市場之競爭秩序無關;

所牽涉者反而是受到廣告吸引前來者,是否願意如該契約所示接受培訓,以及高額保證金、懲罰性違約金、強制服務年限等條件而爭取提供勞務以換取對價之機會。

申言之,系爭廣告其實乃變相徵才廣告,事業並非從事公平法第4條之競爭,受徵才者也非同法第3條所謂上訴人提供授課勞務之交易相對人,故而,與公平法第21條要件或者非難重點並不相符。

上訴人陳稱:系爭廣告內容在於招募想要學習精品保養清潔課程技術之培訓學員,並於培訓課程結束後,由上訴人提供訂單給予訓練成績及格之學員,使學員能夠賺取獎勵金報酬,其契約本質上屬於勞務契約之一種等語,尚非無由。

3.再者,本件徵才之方式及條件是否利用受廣告吸引者之輕率、無經驗而與之訂立有失誠信、公平之契約,即便設有俗稱之「求職陷阱」而涉有違法,也非公平法之核心目的(競爭秩序之維護)所管制,自仍應由各該等勞動契約之主管機關視其所主管法規之法益有無受到破壞以決定後續處置。

4.故而,原處分認定上訴人構成公平法規範之不實廣告,涵攝明顯有所錯誤。

是以,被上訴人依公平法第21條第4項準用第1項、第42條規定規定對上訴人處以罰鍰15萬元,即有違誤。

5.揆諸上述探討,原判決既維持原處分,並陳稱系爭廣告之目的,在於增加其與潛在之職業培訓學員、代工業者之交易機會,對其他競爭者有排擠交易機會之可能,使競爭同業蒙受損害,而足生不公平競爭之效果,而違反公平法第21條第4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云云,但對本件原處分認定上訴人構成公平法規範之不實廣告涵攝錯誤乙事,並未指摘,自有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㈥綜上,原判決關於廣告不實是否適用公平法第21條之涵攝適用顯有違誤,自有違背法令之情事;

被上訴人亦同樣混淆本件是否適用公平法第21條廣告不實之認定,並有所誤解,均已如前述。

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六、綜上,原判決有如上所述之違法,且與判決結論有影響,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並因本件事實已經原審認定明確,爰由本院依原審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廢棄,並撤銷原處分。

七、結論:上訴有理由,廢棄原判決,並自為判決撤銷原處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周泰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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