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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簡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李鎂(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李冠儀
陳人鸚
巫柏禹
被 上訴 人 簡詠潔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5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接獲民眾檢舉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8月23日在facebook社群網站貼文「銀離子防臭襪系列(下稱系爭商品),男女適用,全家共享,好物推薦。
經SGS檢測:1.銀離子的抗菌防臭率99.9%。
2.SGS機構將襪子水洗50次,抗菌防臭率高達82~98%。
百方襪中的銀纖維經過SGS檢驗:1小時內能抑制650種細菌、抗菌率達99.9%」(下稱系爭廣告),經上訴人審核被上訴人所為之系爭廣告表示與實際情形不符,該廣告不實內容違反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乃依公平法第42條前段規定,以111年10月3日公處字第111078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111年度簡字第25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原審嗣於112年6月21日以111年度簡字第256號行政訴訟裁定將原判決主文欄更正為「原處分撤銷」。
上訴人不服原判決,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㈠公平法第42條規定明定上訴人對於違反同法第21條規定之案件,有選擇限期令停止、改正、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裁處罰鍰(以及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裁處何等數額之罰鍰)等不同法律效果之行政裁量空間。
本案上訴人認定被上訴人違反公平法第21條規定應予處分後,復依同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綜合審酌相關因素,並具體考量被上訴人自107年12月至111年2月期間於臺灣銷售系爭商品,並於facebook網頁刊登廣告,藉以招募及銷售予分銷商約34人,再由分銷商銷售相關商品予一般消費者,系爭商品計銷售4,395盒,銷售總金額約180萬3,490元等情狀後,裁處被上訴人10萬元罰鍰,並無裁量濫用、逾越法定裁量範圍或裁量不符法規授權目的等情。
且依公平法第42條規定,違反同法第21條之法定罰鍰額度為5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上訴人僅裁處被上訴人10萬元罰鍰,已趨近前開法定罰鍰額度之下限,難謂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可言。
原判決以被上訴人獨資經營規模甚小,銷售金額非鉅,所得利益亦不豐厚,且為首次違反公平法規定,並已自行刪除廣告、下架商品及辦竣歇業登記等為由,即認定原處分有裁量瑕疵而予以撤銷,除與前述被上訴人營業狀況不符外,亦與行政訴訟法第201條、公平法第42條及相關實務所宣示之原則上行政機關裁量範圍所為,應予尊重其裁量權之見解有違,並有以法院自身之判斷取代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之嫌,核屬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㈡原判決於判決理由已明確指出:「……系爭廣告內容確有引起一般大眾對於系爭商品品質產生錯誤認知或決定之虞,同時亦對其他守法之競爭同業形成不公平競爭,進而影響競爭秩序而導致市場競爭機制喪失其原有之效能,被告以原處分認定原告所刊登系爭廣告內容已違反公平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而為裁罰,洵屬適法。」
足見原審認定被上訴人確已違反公平法第21條規定,原處分據以裁處洵屬適法,僅於裁量罰鍰時有裁量瑕疵之違誤。
然而,原判決之主文卻記載:「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亦即將原處分全部撤銷,而非將原處分之實體部分與罰鍰部分加以區隔,並為實體部分維持、罰鍰部分撤銷之諭知。
是原判決之主文(原處分之實體部分及罰鍰部分均撤銷)與判決理由(原處分之實體部分適法、罰鍰部分違法)顯不相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等語。
㈢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處分維持。
⒊歷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查:㈠按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下稱新法,於112年8月15日施行)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新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上訴,除新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下稱舊法)第235條之1規定外,適用舊法及新法第263條之4規定。
必要時,發交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依新法審判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於112年7月27日向原審提起上訴,因上訴繫屬時間在112年8月15日新法修正施行之前,故上訴相關之訴訟條文應適用修正前行政訴訟法規定,先予敘明。
㈡次按舊法第125條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第2項)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
(第3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
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敍明或補充之。
……」行政訴訟有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確認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等不同類型,而訴訟種類之選擇,攸關人民得否在一次訴訟中達到請求法院保護其權利之目的,縱使受有專業訓練之人亦難保能正確的選擇訴訟種類,故遇有當事人於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未明瞭或不完足之處,或訴訟種類選擇錯誤時,均應由審判長行使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之闡明權(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88號判決參照)。
㈢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聲明:「請求撤回公平交易委員會10萬元處分(公處字第111078號)。」
(原審卷第19頁)嗣於112年2月22日原審行言詞辯論時之聲明為:「⒈請求撤回公平交易委員會10萬元處分(公處字第111078號)。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審卷第119頁)。
惟被上訴人所稱「撤回」究竟為何種訴訟種類,尚有未明,原審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應予以闡明,並使被上訴人之聲明能完足其請求之內容,俾利釐清被上訴人在訴訟類型選擇上是否正確、是否符合該類型之訴訟合法要件、有無權利保護必要或對被上訴人而言是否為直接、有效之訴訟種類等情,並使當事人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陳述及辯論。
惟原審疏未依職權調查並闡明,即逕就被上訴人所提訴訟類型不明之聲明為審判,自與舊法第125條規定意旨有違。
上訴意旨雖非以此為理由主張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如上之違誤,仍應予廢棄。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背法令之事由,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此為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事項,是上訴人求予廢棄,仍應認為有理由。
因本件尚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事證及闡明使當事人採取適當之訴訟類型及為適當聲明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
惟因新法施行後,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設置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已無設立,改由本院增設地方行政訴訟庭作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第一審管轄法院,爰將原判決廢棄,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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