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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代 表 人 陳英豪(處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 律師
陳亭熹 律師
廖芷儀 律師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國家公園署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
(更名前: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
代 表 人 楊模麟(處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羅元秀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動物保護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0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㈠上訴人接獲通報,以被上訴人所轄管陽明山國家公園擎天崗草原上野化水牛族群(下稱系爭水牛群)自民國109年11月9日至12月30日有異常大量死亡情形(共計21隻野化水牛接連死亡),恐有動物傳染病流行之疑慮,乃會同被上訴人將死亡牛隻送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家畜衛生試驗所檢驗,嗣召開上述野化牛隻死亡原因探討會議,並經由牛隻死亡臨床病理學、病理解剖(肉眼及組織病理學)、微生物學與毒物化學(380種農藥)檢查結果綜合研判,初步排除動物傳染病及人畜共通傳染病之可能,認為死亡原因應該與食物來源成分與品質不佳有關,導致長期營養獲取不足,此與目前族群數量、天候因素以及植被退化具相關性。
㈡上訴人乃於109年12月30日訪談被上訴人之受託人陳彥伯(被上訴人擎天崗管理站主任),並製作訪談紀錄後,審認被上訴人基於自然資源管理及為維護遊客與牛隻安全、並避免牛隻逸出邊界造成農損,前於108年12月將既有圍籬補強並加強合圍,而用木樁、木柵攔及刺鐵絲圍籬合圍之方式將系爭水牛群圈圍於擎天崗草原約42公頃範圍内,限制系爭水牛群自由遷徙移動覓食及避冬,已構成圈養動物於特定場域之事實,而有實際管領系爭水牛群之作為,符合動物保護法(下稱動保法)第3條第7款規定所稱之飼主,復因被上訴人未詳實規劃圈圍範圍,亦未積極追蹤圈圍範圍内水牛族群之數量及天然資源利用之情形,致圈養環境未能貼合圈圍範圍内水牛之生理需求,被上訴人尚且未善盡提供足夠之乾草、舔磚等基本保護措施,致圈圍範圍内水牛長期營養獲取不足陸續發生死亡之情事;
自109年11月9日至12月30日止,被上訴人轄内擎天崗地區計有21隻水牛接連死亡,多數體態消瘦、肋骨明顯,腹脅部顯著凹陷,剖驗結果亦顯示牛隻死亡與長期營養不良具關連性;
被上訴人疏於照顧致圈養管理之水牛大量死亡一事已違反行為時動保法第5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8款規定,且因死亡牛隻高達5隻以上,乃依動保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第33條之1第3項及上訴人處理違反動保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表一項次5之規定,以110年1月6日動保救字第11060000931號函(下稱原處分)處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罰鍰,並接受動物保護講習3小時課程。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臺北市政府以110年5月31日府訴二字第1106080717號訴願決定駁回,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上訴人於訴訟中陳報其以110年12月2日動保救字第1106024678號函(下稱110年12月2日函)更正原處分記載事項,將原處分原記載「違反動保法第5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8款規定」更正為「違反動保法第5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0款規定」,案原審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0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係以:㈠被上訴人並非動保法第3條第7款規定所稱之「飼主」:1.上訴人擎天崗管理站主任陳彥伯於109年12月30日就製作之動物保護案件訪談紀錄中之陳述,可見擎天崗約42公頃圈圍面積刺鐵絲圍籬確為被上訴人所設置與補強;
依101年度「陽明山國家公園擎天崗草原景觀維護計畫」案期初審查會議紀錄中世新大學觀光系黃躍雯副教授還建議「鑒於近來草嶺牛隻傷人事件,應規劃地點考慮設置綠籬或設立警告牌誌以引導遊客」,可認被上訴人設置及補強圍籬,旨在避免系爭水牛群外逸至農地之目的,更兼有保護擎天崗遊客避免被現場野化水牛群傷害,故被上訴人實係設置與補強圍籬予以避免系爭水牛群逸出損害農地與傷害遊客,並非藉由設置及補強圍籬成為系爭水牛群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人,被上訴人不因此具有義務圈養或飼養系爭水牛群。
2.關於系爭水牛群歸屬疑義,被上訴人曾函請上訴人就擎天崗陽明山牧場無主水牛歸屬疑義案函詢至動保法中央主管機關即改制前農委會(業於112年8月1日改制為農業部),並經上訴人作成107年3月6日動保救字第10730365900號函「二、經查本案係因擎天崗陽明山牧場無主野生水牛不定期進入士林區平等里農地,踐踏農地並食用農物,造成當地農民不堪其擾,依據動保法第3條第1項第1款之動物定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含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
本案屬無主之水牛,無人為飼養或管領。
…四、綜上,該群無主野生水牛之動物福利應屬何法保護規範,函請鈞會釋示,以釐清本案權責歸屬,俾利本案動物後續處理之法規依循」;
動保法中央主管機關即改制前農委會函復並作成107年5月7日農牧字第1070042792號函「…二、查『動保法』第3條第1款規定……凡人為飼養獲管領之脊椎動物,均有本法之適用。
三……建請貴處宜先行調查市農會對旨揭水牛曾否有飼養或管領之事實……五、又倘旨揭水牛經查證確無其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力之人,則無本法(動保法)之適用。
此種情形下,依上述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辦事細則第8條第2款規定,陽明山國家公園區域内自然資源之管理,為國家公園管理處之掌理事項之一……」。
因此,改制前農委會已函釋系爭水牛群經查證確無其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力之人的狀態下,其並「無」動保法之適用,並在「無」動保法適用的狀況下,方請被上訴人本於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辦事處細則第8條第2款將系爭水牛群作為「自然資源之管理」,此與動保法因所有關係或實際管領所成立之飼主責任無涉。
又改制前農委會於108年3月15日農牧字第1080209705號函再次明白揭示「二、本案本會前於107年5月7日農牧字第107042792號函請上訴人先行調查旨揭水牛群是否具有所有人或管領人,經上訴人、臺北市農會與貴處召集會議確認該批水牛確實無主……三、旨揭水牛既經貴處確認目前無主,則非屬動保法所稱『動物』,亦無動保法之適用…」。
本件被上訴人設置及補強圍籬,旨在避免系爭水牛群外逸至農地之目的,並無證據證明系爭水牛群係被上訴人所有及實際管領,系爭水牛群應係無主物,上訴人認被上訴人以木樁及刺絲圍籬將系爭水牛群圈圍於42公頃草原範圍內之行為,已屬實質上管領系爭水牛群之作為而認被上訴人為系爭水牛群之飼主,並非事實。
3.綜上,可認被上訴人設置及補強圍籬,旨在避免系爭水牛群外逸至農地之目的,此為上訴人參與會勘後所得之共同結論,故而被上訴人並非藉由設置及補強圍籬成為系爭水牛群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人,被上訴人不因此具有義務圈養或飼養系爭水牛群。
況並無證據顯示系爭水牛群有其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力之人,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系爭水牛群之「飼主」,被圍籬圈圍之系爭水牛群有異常大量死亡,認其違反動保法第5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0款規定為裁罰處分,顯然違法。
㈡被上訴人圍籬與系爭水牛群之死亡有無因果關係,尚有疑義: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無非均係以101年中國文化大學景觀學系郭瓊瑩所提交之研究成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家畜衛生試驗所疫學研究組動物疾病診斷中心病例報告書及109年12月30日擎天崗管理站主任訪談紀錄,認定系爭水牛群係應該因被上訴人圈圍範圍内與食物來源成分與品質不佳有關,導致長期營養獲取不足,此與目前族群數量、天候因素以及植被退化相關性。
惟系爭水牛群長期營養不良之情況,是否與被上訴人圍籬内草場範圍大小有關,亦未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為清楚論證。
尤其,參系爭水牛群死亡時之擎天崗現場草相照片,亦可見109年11月至12月間擎天崗圍籬内草場均有充足之草料可供水牛食用,故草場範圍大小實與系爭水牛群死亡之原因尚無因果關係。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病例報告書第8點亦載明:「瘤胃内皆有大量草料,代表動物生前有進食」,顯見系爭水牛群死亡時胃裡尚有大量草料,並非因圍籬範圍内草量不足而造成系爭水牛群死亡。
2.事實上,陽明山除圍籬所在的擎天崗有無主水牛活動外,另在「磺嘴山」及「石梯嶺」均有無主水牛群活動,且未架設圍籬。
然磺嘴山及石梯嶺之水牛群均有牛隻死亡情形,擎天崗圍籬「内」、「外」均有牛隻死亡,目前發現圍籬「外」死亡牛隻之數量已相當於擎天崗草場圍籬「内」死亡水牛數量(見訴願卷第82、83頁109年2月至110年2月牛隻死亡位置統計圖與牛隻死亡分布圖),自此可確知被上訴人圍籬與系爭水牛群之死亡,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實非無疑。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空言臆測系爭水牛群死亡係因被上訴人圍籬所致導致長期營養獲取不足,自非適法。
3.況依卷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家畜衛生試驗所疫學研究組動物疾病診斷中心病例報告書於備註欄指出「牛隻普遍可見體態消瘦及全身脂肪(心態冠狀溝脂肪、腹腔內臟脂肪及股骨骨髓)漿液性萎縮,可知整體營養狀態低下,伴隨低白蛋白血症及胸、腹水形成。
營養低下可導致骨髓造血功能下降及整體免疫力低下,嚴重脂肪消耗者,可能因無法維持體溫調節及心臟驟停而死亡。
既然系爭水牛群之死亡水牛「整體營養狀態低下,伴隨低白蛋白血症及胸、腹水形成。
營養低下可導致骨髓造血功能下降及整體免疫力低下,嚴重脂肪消耗者,可能因無法維持體溫調節及心臟驟停而死亡」,為避免減少系爭水牛群死亡之發生,就必須有人定期之照顧與餵養,並經常注意現場草料食物來源成分與品質,才能提升系爭水牛群之身體整體營養。
復按行政罰法第10條第1項:「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發生,依法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事實者同」係規定對於行為人以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達到發生與積極行為相同之結果,而科以與積極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相同之處罰責任。
亦即,只有居於保證人地位而未阻止違反行政法義務之結果發生,法律上才能被評價為與積極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相當。
4.被上訴人所轄管陽明山國家公園擎天崗草原上系爭水牛群有異常大量死亡情形,固然發生於被上訴人在108年12月以木樁、木柵攔及刺鐵絲圍籬等以合圍方式將系爭水牛群圈圍於擎天崗草原約42公頃範圍内後,惟系爭水牛群發生異常大量死亡事實,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病例報告書第8點載明「瘤胃内皆有大量草料,代表動物生前有進食」,顯見系爭水牛群死亡時胃裡尚有大量草料,並非因為圍籬範圍内草量不足而造成系爭水牛群死亡。
因此,系爭水牛群發生異常大量死亡,非被上訴人疏於照顧現場草地(自然資源)致有發生系爭水牛群死亡之危險。
另被上訴人實際上對系爭水牛群,並非專業之照顧與餵養者,不能期待得採取防止系爭水牛群死亡措施而未為。
故被上訴人設置及補強圍籬、未積極照顧及餵養系爭水牛群,尚難構成動保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或『過失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之要件。
㈢被上訴人並無故意過失:參照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1日邀集包含上訴人在内之各相關單位辦理會勘,當時會勘事項即為因應擎天崗陽明山牧場無主野化水牛進入士林區平等里農地案,辦理現場會勘,作成前揭之會勘結論(見原審卷第55頁),可認被上訴人設置及補強圍籬,旨在避免系爭水牛群外逸至農地之目的,更兼有保護擎天崗遊客避免被系爭水牛群傷害,故被上訴人實係設置圍籬予以避免系爭水牛群逸出損害農地與傷害遊客,尚難因被上訴人設置及補強圍籬之行為,而認對系爭水牛群之死亡結果間具有故意過失。
被上訴人對於其設置及補強圍籬、未積極照顧及餵養系爭水牛群,進而發生系爭水牛群死亡結果,顯不具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故意,且被上訴人亦不具防止或避免系爭水牛群死亡注意義務之過失可歸責性。
四、本院之判斷:㈠動保法第3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
…七、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
……」第5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8款、10款規定:「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二十四小時充足、乾淨之飲水。
二、提供安全、乾淨、通風、排水、適當及適量之遮蔽、照明與溫度之生活環境。
八、有發生危害之虞時,應將寵物移置安全處,並給予逃生之機會。
……十、提供其他妥善之照顧」第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十款各款之一或第六條規定,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或過失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㈡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除別有規定外,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依此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
據此,構成行政法院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評價基礎,乃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基於行政訴訟之職權調查原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法院必須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法院在對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評價時,應遵守兩項要求,一是「訴訟資料之完整性」,二是「訴訟資料之正確掌握」。
所稱訴訟資料之完整性乃所有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都必須用於心證之形成而不能有所選擇,亦即法院負有審酌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之義務,如未審酌亦未說明理由,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
又依同法第209條第3項規定,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故行政法院認定事實應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就證據與事實之關聯性如何,其證明力之有無,形成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理由項下。
如未說明所憑證據足供證明事實之心證理由,或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摒棄不採,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或其調查證據未臻完備,不足以判斷事實之真偽,均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經查,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符合動保法所稱飼主,需負擔動保法規定飼主之責任義務,而被上訴人違反動保法第5條第2項第1、2、8款規定,乃作成原處分,予以裁罰。
嗣上訴人更正原處分之法令依據為動保法第5條第2項第1、2、10款。
惟被上訴人是否應依動保法第5條第2項第1、2、8款(或第10款)規定辦理,取決於被上訴人是否為飼主;
若被上訴人為飼主,再探究上訴人究未依動保法第5條第2項第1、2、8款規定辦理或同條項第1、2、10款規定辦理,此影響審理範圍及被上訴人是否違反動保法第5條第2項規定?原判決自應依上開規定善盡調查義務調查以下事項:上訴人是否該當「飼主」?被上訴人得否以「更正」方式變更原處分之法令依據?1.關於上訴人是否該當「飼主」部分?原判決以被上訴人依107年3月1日辦理現場會勘結論、上訴人107年3月6日動保救字第10730365900號函(下稱107年3月6日函)、農委會107年5月7日農牧字第1070042792號函(下稱107年5月7日函)及農委會108年3月15日農牧字第1080209705號函(下稱108年3月15日函),設置及補強圍籬,旨在避免系爭水牛群外逸至農地之目的,此為會勘後所得之共同結論,被上訴人並非藉由設置及補強圍籬成為系爭水牛群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人(飼主)云云。
惟查:⑴被上訴人107年3月1日辦理現場會勘結論如下:「㈠有關無主野化水牛進入士林區平等里農地多日造成平等里民農林作物之危害一節,請臺北市士林區農會及臺北市動物保護處協助函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該無主野化水牛是否適用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相關規定,俾利後續水牛處置相關事宜。
……㈢本處(即被上訴人)將儘速於適當地點補強既有圍籬,期能有效阻隔水牛逸出。」
上訴人乃以107年3月6日函,請農委會釋示,略稱:「……四、綜上,該群無主野生水牛之動物福利應屬何法保護規範,函請鈞會釋示,以釐清本案權責歸屬,俾利本案動物後續處理之法規依循。」
經農委會以107年5月7日函,復以:「……二、查『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條第1款規定:『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故凡人為飼養獲管領之脊椎動物,均有本法之適用。
三……建請貴處宜先行調查市農會對旨揭水牛曾否有飼養或管領之事實……。
四、另倘經貴處查察仍無法確認市農會對旨揭水牛有飼養或管領之事實,則或可另洽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市農會或其他相關單位,釐清得否依國家公園法、國有財產法或民法等相關法規(例如依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辦事細則第8條第2款規定,區域內自然資源之管理,應屬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保育研究課之掌理事項之一;
再例如依民法第802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無主之動產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取得其所有權。
)認定旨揭水牛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力之人,並由其依法負其責任。
五、又倘旨揭水牛經查證確無其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力之人,則無本法之適用。
此種情形下,依上述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辦事細則第8條第2款規定,陽明山國家公園區域内自然資源之管理,為國家公園管理處之掌理事項之一;
……亦可由臺北市政府本於協助農民之角度介入處理,併供參考。」
即農委會於上訴人函請釋示後,以107年5月7日函建請上訴人宜先行調查臺北市農會對無主水牛曾否有飼養或管領之事實,且以倘上訴人經查察仍無法確認臺北市農會有對無主水牛有飼養或管領之事實,則可洽被上訴人等相關單位,釐清得否依國家公園法、國有財產法或民法等相關法規,認定旨揭無主水牛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力之人,並由其依法負其責,並未認定被上訴人並非無主水牛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力之人。
另被上訴人107年3月1日辦理現場會勘結論係請上訴人及臺北市士林區農會協助函詢農委會無主水牛適用法令;
被上訴人107年3月6日函係向農委會函詢無主水牛之動物福利應屬何法保護規範,二者都沒有明確認定被上訴人非無主水牛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力之人。
是憑上開各函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非無主水牛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力之人。
⑵上訴人收到農委會107年5月7日函後,於107年5月28日召開「擎天崗陽明山無主水牛歸屬」會議,釐清及討論系爭無主水牛歸屬疑義及農損事宜,會議結論為:「一、臺北市農會已於96年間將寄養水牛悉數盡還農民,因而擎天崗陽明山牧場內水牛係無主物,歸屬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下稱陽管處)所有,請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依國家公園管理法、民法或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辦事細則等相關法規逕行卓處轄下水牛。
二、關於水牛進入平等里造成農損事宜……」(原審卷第66頁)此次會議單位有臺北市農會、士林區農會及兩造等,依此會議結論,無主水牛歸屬被上訴人所有。
則系爭無主水牛歸屬疑義似應依107年5月28日會議結論辦理,上開會議結論為本件訴訟資料,原審法院自應審酌此訴訟資料與待證事實之關係。
惟原判決未予審酌107年5月28日會議結論及說明摒棄不採該會議結論的理由,逕認被上訴人非無主水牛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力之人,原判決調查證據未臻完備,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⑶原判決依被上訴人擎天崗管理站主任陳彥伯於109年12月30日就製作之動物保護案件訪談紀錄,認被上訴人係於108年12月底後,以合圍方式限制牛隻於擎天崗範圍,進行該圍籬工程(原判決第18頁),並認被上訴人設置與補強圍籬予以避免系爭水牛群逸出損害農地與傷害遊客,並非藉由設置及補強圍籬成為系爭水牛群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人云云。
惟據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可知,被上訴人係於上開107年5月28日會議結論將無主水牛歸屬被上訴人之後,且於108年12月底後,始進行該圍籬工程,以合圍方式限制牛隻於擎天崗範圍。
則被上訴人因107年5月28日會議結論,無主水牛歸屬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乃於108年12月底後設置及補強圍籬,即有可能,原審未盡調查義務,逕認被上訴人並非藉由設置及補強圍籬成為系爭水牛群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人,實嫌速斷,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⑷原判決援引農委會108年3月15日農牧字第1080209705號函(下稱108年3月15日函),認系爭水牛群應係無主物(原判決第20頁)云云。
惟查,農委會108年3月15日函係農委會就被上訴人108年3月8日函詢擎天崗地區無主野化水牛收容認養疑義之函復,農委會108年3月15日函稱:「二、本案本會前於107年5月7日農牧字第107042792號函請臺北市動物保護處先行調查旨揭水牛群是否具有所有人或管領人,經臺北市動物保護處、臺北市農會與貴處召集會議確認該批水牛確實無主,……。
三、……旨揭水牛既經貴處確認目前無主,則非屬動物保護法所稱『動物』,亦無動物保護法之適用,惟如該牛群如為自然人或法人團體所認養,則認養者應視為飼主,合先敘明。」
(見原審卷第69頁)。
可見上開農委會108年3月15日函係農委會依其107年5月7日函認水牛為無主物所為之函復。
惟查,上訴人收到農委會107年5月7日函後,已於107年5月28日召開「擎天崗陽明山無主水牛歸屬」會議,依該次會議結論,無主水牛歸屬被上訴人所有,請被上訴人依相關法規逕行卓處轄下水牛,被上訴人依會議結論處理情形如何?無主水牛歸屬被上訴人所有之結論,之後有無變更?農委會是否知悉依107年5月28日會議結論,即無主水牛歸屬被上訴人所有?農委會108年3月15日函是否在知悉107年5月28日會議結論情形下作成?原審對於上情未盡調查義務,調查證據未臻完備,有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又被上訴人108年3月8日向農委會函詢內容,關乎農委會108年3月8日函復內容,原審未盡調查義務予以調查,逕依農委會108年3月15日函認系爭水牛群為無主物,被上訴人並非飼主,亦嫌速斷,原判決有不適用法令之違法。
2.關於被上訴人「更正」原處分之法令依據部分: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
所謂「顯然錯誤」者,係指行政處分所記載之事項,顯非行政機關所欲規制者,或行政處分漏載行政機關所欲規制之事項;
所謂「顯然」者,係指相當明顯而言,其通常可從行政處分之外觀上或從所記載事項之前後脈絡明顯看出而言。
是行政處分若存有錯誤,而該錯誤乃顯然之錯誤,行政機關予以改正,並不影響行政處分之規制內容,亦無損於相對人之信賴及法律安定,不論其結果有利或不利於相對人,對此種行政處分之瑕疵,始容許行政機關隨時更正;
若非屬顯然錯誤,自不得更正。
查原處分主旨記載「貴處因違反動保法第5條第2項第1、2、8款之規定」、說明㈥記載「貴處疏忽照顧致圈養管理水牛大量死亡一事已違反動保法第5條第2項第1、2、8款規定」、法令依據記載「㈢動保法第5條第2項第1、2、8款規定」無一提及動保法第5條第2項第10款規定。
嗣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訟進行中,以110年12月2日函將上開記載均更正為「違反動保法第5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0款規定」。
惟查,動保法第5條第2項第8款和第10款規定,各有要件,原審究如何認定屬顯然錯誤而得予更正,原處分更正後與更正前之處分具有同一性,而為同一處分?又原處分究以被上訴人違反動保法第5條第2項第1、2、8款規定或同條項第1、2、10款作成,影響原處分之適法性及審理範圍,進而影響判決結果,原判決未說明上訴人之更正何以符合更正之規定,有不適用法令之違背法令。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開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論,上訴人求予廢棄,應認為有理由。
因本件尚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事證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並依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2條第2項後段規定,發交原審業經改制後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另為適法之裁判。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2條第2項,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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