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2,簡上,81,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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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簡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鄺定凡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

代 表 人 陳文瑞(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11年度簡字第19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下稱舊法)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之簡易訴訟程序上訴事件,除關於確保裁判見解統一機制部分,適用修正後第263條之4規定而不再適用舊法第235條之1規定外,仍適用舊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參照)。

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舊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舊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舊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舊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協助受影響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遊覽車與計程車及小客車租賃業駕駛人薪資補貼要點」(下稱補貼要點),於110年9月29日檢具申請書,向被上訴人申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薪資補貼(下稱系爭薪資補貼),經被上訴人審查後,認上訴人未領有110年7月31日仍屬有效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下稱系爭執業登記證),依前揭薪資補貼要點第5點第1項第3款及第6點第1款規定,不符合補助資格,爰以111年3月21日路授嘉監南字第1110055911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申請。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後,經臺灣臺北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1年度簡字第19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被上訴人未確實將「睡眠呼吸中止症對職業駕駛安全衛生影響評估研究」落實於政策執行中,恐有把睡眠呼吸中止症缺氧駕駛(睡駕)與疲勞駕駛混淆,錯誤的政策比殺人還嚴重。

㈡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質疑上訴人之身體狀況,經上訴人出示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才不爭執,其未經調查即作判決恐有枉法裁判之嫌。

㈢原判決未斟酌上訴人提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2條沿革,立法者並未要求有效之計程車執業登記證及副證,最新修法反而增加有效之「職業駕駛執照」,公務員依法行政不能擴張解釋。

故原判決有不完備之處。

㈣管理辦法第2條其後段:「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始得執業,同辦法第13條中段:得於原因消滅後三個月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原發證之警察局申請補辦查驗或換發。

上訴人因患有睡眠呼吸中止症致記憶力缺損,且上訴人已提出補查驗或換發申請,惟缺有效之職業駕照仍在臺南市政府訴願中,民間俗稱「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為變相之良民證,上訴人為榮民,無犯罪紀錄,沒有不符駕駛計程車執業之資格,交通部藉此不發薪資補助,曲解執業登記證之立法意旨等語。

聲明:原判決廢棄並補發計程車駕駛薪資津貼1萬元。

四、經查,原判決已敘明:㈠按課予義務訴訟,行政法院係針對 「法院裁判時原告之請求權是否成立、行政機關有無行為 義務」之爭議,作成法律上判斷,故其判斷基準時點,非 僅以作成處分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準。

本件被上訴人成 原處分之判斷基礎即前案裁決書經判決撤銷確定等情,固 堪認定。

惟依道交條例第37條第8項授權制訂之管理辦法第15條第2項前段規定:「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屆期未換發者 ,失其效力,該駕駛人應重新申請辦理執業登記,始得執 業。」

而上訴人爭執執業登記證自108年3月14日起,即因 上訴人未辦理換發而失其效力乙節,有原審職權查閱內政 部警政署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查詢結果在卷可查,且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95、102頁),此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之事實,原審於判決時自應斟酌。

又上訴人系 爭執業登記證之廢止處分雖遭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 280號判決撤銷,但系爭執業登記證已於108年3月14日因屆 期未換發而失其效力,故原處分駁回上訴人申請系爭薪資 補貼之理由雖有未洽,結論並無不同,並無撤銷之必要。

㈡至上訴人另主張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280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應該通知上訴人申請查驗,然警察機關依法並無通知計程車駕駛人參加查驗之義務,此部分經原判決理由五、(二)論述在卷。

㈢至上訴人主張其未辦理換發執業登記證係因其有睡眠呼吸中止症造成記憶力缺損等語,並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

然依該診斷證明書,上訴人係於110年2月4日始至該院就診,是上訴人是否於108年系爭執業登記證屆期時即有該病症,已屬有疑。

再者,依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前段,執業登記證換發期限為「每三年於出生月份之前後一個月」,期限非短,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2項規定「計程車應於儀錶板上右側插放執業登記證」,而執業登記證即有清楚標明有效期限,是上訴人既為計程車駕駛,縱有睡眠障礙,其於每次駕駛計程車時,仍非不得注意駕駛座旁之執業登記證所記載內容,並遵期換發;

況依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5條第2項前段規定,上訴人之系爭執業登記證縱因屆期未換發而失其效力,尚得重新申請辦理,然上訴人迄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能重新申請辦理,業據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原審卷第102-103頁)。

準此,上訴人就其執業登記證失效之事實,顯非無可歸責,實難以其有前開病症,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語。

經核,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理由,及以其主觀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指駁不採者,仍執陳詞爭議。

惟上訴人就原判決駁回其於原審之訴,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如何合於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林妙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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