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2,簡上,9,2023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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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宋秀玲(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奎翰
被 上訴 人 郭洪美雪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稅簡更一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辦理民國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扶養尊親屬即其配偶郭文漳之母郭寶金免稅額新臺幣(下同)127,500元、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128,000元,經上訴人以郭寶金已由郭文漳之兄郭文聰列報扶養為由,否准認列,核定被上訴人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2,197,457元,所得淨額1,739,829元,應補稅額51,100元(下稱原處分)。

被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上訴人109年6月22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90021933號復查決定變更(下稱復查決定),提起訴願,亦遭財政部109年10月15日台財法字第10913931920號(案號:第10900603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109年度稅簡字第21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前判決),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10號判決廢棄前判決並發回原審行政訴訟庭,嗣原審111年度稅簡更一字第1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予撤銷,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主要論據如下:㈠郭寶金於108年4月10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公證處公證之受扶養事實證明書(下稱受扶養事實證明書)表示:「一、本人於民國105年度以共同生活為目的與本人次子郭文漳及其配偶郭洪美雪共同居住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

日常生活起居及人身安全保護悉由郭文漳及其配偶郭洪美雪照料及支應。

而本人長子郭文聰支應看護費其實為本人所有土地出售所得內款項撥付。

二、本人同意民國105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由本人次子郭文漳及其配偶郭洪美雪申報。」

(原處分卷第180頁)、郭寶金復於108年4月17日在被告所屬士林稽徵所談話筆錄(下稱士林稽徵所談話筆錄)稱:「105、106年是臺傭及菲傭照顧,錢是我賣土地的錢來支付,看醫生是小兒子(指郭文漳)帶的。」

等語(原審稅簡字卷第355頁)、郭寶金另於100年11月15日在士林地院公證處詢問(下稱公證事件詢問筆錄)時答稱:「長子(指郭文聰)每個月拿新臺幣參萬元給我供日常生活開銷,另付新臺幣參萬元看護的薪水,這些錢是我以前賣掉土地的錢,是我自己的錢由我大兒子(指郭文聰)幫忙管理。

今天這份聲明書是擔心以後兒女為了錢的事吵架,所以先說明白」等語(原審稅簡字卷第81頁),依上開證據可知,郭寶金已多次表示看護費係其以出售自有土地所得款項支付。

準此,是否得以郭文聰有聘僱外籍看護及給付生活費之行為,即認定其為郭寶金之主要扶養人,確屬有疑。

㈡被上訴人及其配偶郭文漳於105年係與郭寶金共同居住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山上房屋)內,並共同照顧郭寶金之日常生活起居及陪同就醫等情,業據郭寶金於原審另案106年度簡字第241號綜合所得稅事件(下稱原審另案)107年11月5日勘驗時表示:「我原本住山上(即山上房屋),生病出院後大兒子(指郭文聰)把我接過來住。

……之前住院是因結石,小兒子(指郭文漳)有帶我去榮總看結石,……我和小兒子住山上,但大兒子也都會來山上看我、關心我……」等語(原審稅簡字卷第45-46頁),復於士林地院另案107年度訴字第1394號排除侵害等民事事件(下稱士林地院另案民事事件)108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表示:「原告(即郭文聰)搬出去30年,……系爭31號房屋及護龍(即山上房屋)就被告(即郭文漳)和我在居住使用,該房屋屋頂損壞,也是被告(即郭文漳)負責修理」等語(原審稅簡字卷第221頁),核與前述受扶養事實證明書及士林稽徵所談話筆錄記載相符;

而郭寶金於105年間並無住院紀錄,係於106年3、4月始有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曾住院等情,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住診申報紀錄明細表(下稱健保住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可查(原處分卷第238頁),堪認郭寶金前於勘驗時所稱「生病出院後大兒子把我接過來住」等語,係指106年3、4月後,105年仍與被上訴人及郭文漳同住在山上房屋內;

且郭寶金於105年間住於山上房屋之事實,亦為郭文聰於原審作證時所不爭執(原審稅簡字卷第342頁);

又就被上訴人、郭文漳與郭寶金於105年同住期間曾多次陪伴郭寶金就醫等情,復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醫療單據13份可按(原審稅簡字卷第143-155頁),是依上開證據可知,105年被上訴人及郭文漳確有與郭寶金共同居住在山上房屋內,且有陪同郭寶金看診、修繕其與郭寶金同居之房舍等照護行為。

㈢至證人郭美珠等4人之證述及郭文聰所提出之生活照片、醫療單據,可知郭文聰除於105年年中即105年6月24日起有聘僱之外籍看護協助外,亦不時會到山上房屋關心郭寶金或陪同其就診等扶養行為,但相較而言,全年與郭寶金共同居住之被上訴人及郭文漳,對郭寶金之扶養程度仍較密切,而應以之為主要扶養人。

㈣綜上,被上訴人及郭文漳於105年間與郭寶金共同居住在山上房屋,而家庭照護功能在共同生活之狀態應更能提供日常生活之全面性互動照料及養護,而應為郭寶金之主要扶養人,是原處分否准被上訴人認列郭寶金之扶養親屬免稅額及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並核定被上訴人應補徵綜合所得稅,違反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應有違誤,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予撤銷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查:㈠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第2款第3目之4規定:「按第14條至第14條之2及前2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額之免稅額;

……㈠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60歲,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其年滿70歲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50。

……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㈢特別扣除額:……⒋身心障礙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如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者,及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病人,每人每年扣除128,000元。」

上開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受扶養親屬「免稅額」及「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之規定,旨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故納稅義務人須對被扶養人負有法定之扶養義務,且有扶養之事實,方得於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時,以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受扶養親屬之免稅額及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計徵。

次按民法第1115條規定:「(第1項)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第2項)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3項)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是以,有受扶養權利之直系尊親屬於同一年度可能由多數扶養義務人分擔扶養義務,然因所得稅法並未參照民法第1115條第3項,設有按扶養比例分攤減除之規定,故僅得由其中1人申報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依私人間之協議分享所獲減除稅負之利益。

從而,同一扶養親屬之免稅額及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如由不同納稅義務人同時(重複)申報者,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核准列報扶養之人,必須查明確有盡扶養義務或為主要照顧者之事實,始得據以將其餘納稅義務人列報之免稅額及扣除額予以剔除。

㈡又關於租稅撤銷訴訟之客觀舉證責任,就課稅要件事實之存否及課稅標準,固應由稅捐機關負客觀舉證責任;

惟租稅之免除、減輕等權利障礙要件事實及權利消滅要件事實,既為有利於人民之事實,且其相關資料均由人民所控制掌握,不論從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自應由納稅義務人負客觀舉證責任(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被上訴人對原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續提起行政訴訟,原判決依前揭理由,認被上訴人及郭文漳於105年間為郭寶金之主要扶養人,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否准被上訴人認列郭寶金之扶養親屬免稅額及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並核定被上訴人應補徵綜合所得稅,違反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應有違誤,而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固非無見。

㈣惟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或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且依同法第125條、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應行使闡明權,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及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

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

又依同法第209條第3項規定,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故行政法院對於攸關本案事實關係之重要事證,如果有應依職權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或對當事人之主張不予調查或採納,卻未說明其理由者,即有未盡職權調查義務,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之不當,亦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㈤依郭寶金100年11月15日公證事件詢問筆錄記載:「長子(指郭文聰)每個月拿新臺幣參萬元給我供日常生活開銷,另付新臺幣參萬元看護的薪水,這些錢是我以前賣掉土地的錢,是我自己的錢由我大兒子(指郭文聰)幫忙管理。」

等語(原審稅簡字卷第81頁);

其108年4月10日受扶養事實證明書記載:「……本人長子郭文聰支應看護費其實為本人所有土地出售所得內款項撥付。」

等語(原處分卷第180頁);

其108年4月17日士林稽徵所談話筆錄載稱:「105、106年是臺傭及菲傭照顧,錢是我賣土地的錢來支付……」等語(原處分卷第139頁)觀之,郭寶金固陳稱長子郭文聰每月所支付其3萬元之零用金及支付聘僱臺傭及菲傭3萬元之薪資,係以其出售自有土地之價款支應。

㈥惟郭寶金上開陳述顯與上訴人所提出原審卷附之下列客觀事證相左:⒈郭寶金於100年11月15日公證事件詢問筆錄稱:「(問:之前家中事務,包括財務土地,都是由你先生在處理嗎?)因為我不識字,都由先生處理。」

(原審稅簡字卷第81頁);

其於原審另案107年11月5日勘驗筆錄又陳:「大兒子(指郭文聰)拿3萬元(叫妹妹拿給我),另3萬元給傭人直接用匯款,每個月6萬元,臺傭沒請了後又請了菲傭給我,因為我大兒子從事房租仲介,所以有錢……」「賣土地的錢我先生拿走了,我沒有管,……賣土地的錢我也不知道郭文聰有沒管,我也不知道我先生把錢拿去哪裡了,……」等語(原處分卷第219、220頁),核與郭寶金之次女郭美嬌於原審另案107年7月4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媽媽住三合院請臺傭阿梅(即詹玉梅)的時候(請大約4、5年),每月3萬元的零用金都是我大哥叫我交給媽媽的,看護的費用是我大哥匯給阿梅的。」

等語(原處分卷第9頁);

郭寶金之長女林秀蘭、次女郭美嬌、三女郭美珠、四女郭美惠於同日亦一致證述:郭文聰很會做生意賺錢,郭寶金之零用金及看護薪資均由郭文聰支付等語(原審稅簡字卷第7、8、10、11、12頁);

郭美嬌、郭美珠於同日並證以:郭文聰給付郭寶金之零用金及看護薪資,並非由郭寶金出售土地之價金支付,而是郭文聰以自己所賺的錢支付等語(原處分卷第8、10頁)相符,亦與訴外人簡銘宏即郭寶金土地之買受人(原審稅簡字卷第83-87頁)於原審另案107年11月7日(收文日)陳報狀所載:「本人確於92年8月與郭寶金先生簽訂臺北市○○區○○段土地買賣契約,惟已事隔15年,文件、帳戶等均已異動或滅失,實難提供相關資料;

惟本人記憶所及,當年郭先生仍健在,本人創業之初,付款應為匯款至郭先生本人之銀行帳戶,如有票據亦應為指名郭先生本人之禁背畫線之票據,應無現金或其他交付他人方式給付。」

等情(原處分卷第108頁),及被上訴人於本件起訴時所提出郭寶金之瑞士銀行臺北分行活期存款對帳單(原審稅簡字卷第91頁)、訴外人郭春地即郭寶金配偶之瑞士銀行臺北分行啟動式雙重貨幣組合-ADCI申請書(原審稅簡字卷第93頁)所顯示,土地買賣價金確係匯入郭寶金之帳戶,並由郭春地管理使用等情一致。

⒉負責照顧郭寶金之臺傭詹玉梅104年1月至105年3月薪資之匯款人均為郭文聰,有匯款申請書(原處分卷第61-73頁)足憑;

又自105年6月24日起至108年2月24日止獲准聘僱外籍看護RAMBOYONG FRANCIA ALBAR從事家庭看護工作(被看護者:郭寶金),並支付其薪資之雇主亦為郭文聰,又有勞動部105年7月11日勞動發事字第1051201684A號核准函、外籍勞工引進點交簽收本、外籍勞工薪資表、聘僱契約(原處分卷第83、117-120頁)、RAMBOYONG FRANCIA ALBAR之工作說明書(原處分卷第161頁)足憑,且依郭文聰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原審稅簡更一字卷第43-49頁)顯示,郭文聰105、106年度所得總額均在1千餘萬元,益徵郭文聰於105年度確有財力支付每月郭寶金3萬元之零用金及3萬元之看護費用。

⒊是原判決以前述㈤郭寶金之陳述,即認郭寶金已多次表示看護費係其以出售自有土地所得款項支付,而對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上開與郭寶金前述明顯相左之事證均不採納,卻未予說明其理由,已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且原審對於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13日更審言詞辯論時所為:「……之前雖然有外傭來照顧她(指郭寶金),但是是用母親(指郭寶金)賣土地的錢來支付,這筆錢存在訴外人郭文聰的戶頭……〔對於乙證11(即郭寶金於原審另案107年11月5日勘驗筆錄)筆錄內容有何意見?〕這筆錢有存到瑞士銀行去,金流應由稅捐機關職權查詢……」(原審稅簡更一字卷第40、41頁),此攸關本案事實關係重要事證之主張未予調查,亦有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而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

㈦又郭寶金於原審另案107年11月5日勘驗時表示:「我原本住山上(即山上房屋),生病出院後大兒子(指郭文聰)把我接過來住。

……之前住院是因結石,小兒子(指郭文漳)有帶我去榮總看結石,……我和小兒子住山上,但大兒子也都會來山上看我、關心我……」等語(原審稅簡字卷第45-46頁),復於士林地院另案民事事件108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表示:「原告(即郭文聰)搬出去30年,……系爭31號房屋及護龍(即山上房屋)就被告(即郭文漳)和我在居住使用,該房屋屋頂損壞,也是被告(即郭文漳)負責修理」等語(原審稅簡字卷第221頁),參以郭寶金之健保住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原處分卷第238頁)、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醫療單據13份(原審稅簡字卷第143-155頁)顯示,郭寶金於105年間並無住院紀錄,而係於106年3、4月始曾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及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足見郭寶金於105年應係居住在山上房屋,郭文聰會前往探視,被上訴人與其配偶郭文漳亦有陪同郭寶金看診及修繕山上房屋屋頂等事實。

㈧惟上訴人就上開事實,於原審亦提出郭寶金於105年度係於山上房屋與郭文聰○○路房屋兩處均有居住,以及郭寶金居住於山上房屋時,係與被上訴人及郭文漳分開居住,其日常生活起居係由郭文聰聘請之臺傭及外傭照料,日常生活開銷及醫藥費亦由郭文聰支付,郭文聰及姊妹會前往探視,被上訴人及郭文漳僅於郭寶金有臨時狀況或臺傭及外傭請假時,始予以照料之相關事證如下:⒈郭寶金之長女林秀蘭於原審另案107年7月4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大概在95年左右開始,我父母跟我大哥一起住,生病期間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9樓,該址是大哥(指郭文聰)的,郭文漳沒有住在○○路,……從父親過世後有請臺傭,後來我媽媽身體不好後就住在我哥哥那邊,……我母親之前有一段時間住在三合院(即山上房屋)的前半部〔屬於原告(即郭文聰)的〕,但請臺傭的錢是原告在付沒有錯,郭文漳住在後半部……」等語(原處分卷第12、13頁);

次女郭美嬌於同日亦證述:「……104年之前我媽媽有住在山上三合院前半部,之前中風我爸爸在的時候也有來跟我大哥住,兩邊來來去去,……媽媽住在三合院的時候是請人看護,住在三合院的時候都是我大哥付錢請臺傭阿梅在照顧我媽媽,媽媽當時在前半段是請臺傭照顧,弟弟郭文漳住在三合院的後半段,錢都是我大哥支出的。

我媽媽在104年時就搬到○○路9樓,很少去三合院住了……我媽媽跟我弟弟(指郭文漳)住的時候,是在三合院的時候,但是算是自己住,我媽媽住前半段……。

(你母親看診費是何人支付?)我哥哥支付的,也是我大哥帶她去看診的,有時候我大嫂也會帶。

(既然都是你哥哥或大嫂帶去看醫生,為何郭文漳會有帶媽媽看診的收據?)應該是之前住在山上三合院時找不到我大哥,才叫郭文漳帶她去的。」

等語(原處分卷第10、11頁);

三女郭美珠於同日又證陳:「……之前我們家是三合院,我媽媽住在三合院請了一個臺傭,……沒有住很久,大約住了兩三年,我爸爸生病癌症的時候(5年),我媽媽那時候也中風,是住在我哥哥(指郭文聰)家○○路那邊,我哥哥還買了醫療用的病床給她用,我爸爸往生後我媽媽有回去三合院一段時間,後來又回去我大哥(指郭文聰)那邊,我媽媽住三合院時,我們有請了一個臺傭,看護的錢及零用金都是我大哥支付,住在我大哥家時錢也都是我大哥在支付的。

(你母親看診費是何人支付?)都是我大哥出錢及帶她去的,住在三合院的時候臺傭也會打電話給我大哥,如果小病臺傭會坐計程車帶去看病,郭文漳很少帶我媽媽去看醫生,大病一定是我大哥帶去看的。

(郭文漳為何會拿到你母親的醫療收據?)小額一定是我媽媽拿回去隨便丟,他如果有心可以蒐集,我媽媽住在三合院的前半部,郭文漳住在後半部有另一段出路,有廁所、出口可以開車出去,那裡還有我三叔的孩子、小叔、小嬸的兒子住在那裡,因為同一個地址,所以我媽媽才會與我弟弟同戶籍。

……其實我媽媽跟我弟弟都在三合院,因為廚房分開,且是自己煮自己吃,不算是同一戶……」等語(原處分卷第8、9頁);

四女郭美惠於同日復證以:「……我爸爸過世後(母親郭寶金)就是哥哥(指郭文聰)在扶養,10幾年了,因為我們都有眼見為證,也常常回去看媽媽有聊到。

……(母親郭寶金)有一陣子住在三合院,中風以後有請臺傭的看護,媽媽喜歡住在三合院,近幾年都跟哥哥住在○○路9樓。

……媽媽就是三合院、○○路9樓來來去去……我媽媽看醫生都是哥哥在處理付錢的。

(為什麼郭文漳會有你母親的醫療收據?)……可能住在三合院時,因為媽媽生病沒有跟哥哥講,可能我媽媽(要)住在後面的弟弟(指郭文漳)帶她去看病。

三合院弟弟住在後面,媽媽住在前面,沒有一起吃飯,臺傭幫媽媽煮飯、洗澡、買菜,有時候會叫哥哥買菜送回去山上給她們,我弟弟只有把媽媽的戶籍放在一起,……但事實上弟弟沒有與媽媽住在一起,只是把戶籍綁在一起而已。」

等語(原處分卷第6、7頁),並有郭文聰所提出由上述郭寶金4個女兒共同見證、郭寶金之配偶郭春地於95年10月3日就山上房屋分配產權及使用權利出具之同意書及附圖(原處分卷第233-234頁)、郭寶金之醫療用病床及起居空間照片(原處分卷第169頁)、生活照片(原處分卷第164-168、84-104頁)、105年醫療單據(原處分卷第80頁)佐證。

⒉參以被上訴人及郭文漳於108年4月17日士林稽徵所談話筆錄亦稱:「(請問誰負責照顧母親郭寶金日常生活起居飲食?)105及106年度有請看護,多半由看護陪伴,如果媽媽有臨時狀況(如看醫生)是我們夫妻倆來處理,看護放假也是我們在照料媽媽生活起居及出外遊玩。」

(原處分卷第139頁);

郭文聰於原審亦結證:「〔郭寶金105年度是否與原告(即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同住,郭文聰於106年3月母親住院後才接回同住?〕我媽媽是自己住,住士東路353巷31號,我媽媽、外傭與原告有住在該處三合院,但不同出入口,我沒有住在該處,我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0樓。

照顧母親外傭跟臺傭的錢都是我出的。

105年我有支出傭人的費用。

(母親都只有外傭照顧,沒有其他家人陪伴嗎?)我跟4個妹妹假日都會過去,有事外傭會打電話,非假日也會去,都有在聯絡。

原告和母親只有隔一道牆,有時會看一下母親,但沒有支出請傭人、吃飯、看醫生、零用錢之費用。」

等語(原審稅簡字卷第342頁)。

⒊然原判決對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前開郭文聰始為郭寶金105年度盡扶養義務且為主要照顧者之事證,並未詳為審酌,其判決理由實有不備。

又被上訴人與郭文漳是否有盡扶養義務,並與郭寶金有共同生活,並為其主要照顧者之事實,尚非不可依職權通知證人臺傭詹玉梅及外傭RAMBOYONG FRANCIA ALBAR,或同居住於山上房屋之郭春地兄弟郭勝三家人訊問查明,原審未予調查,亦有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而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

㈨原判決既有上述理由不備,及未盡職權調查義務,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之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論旨指摘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並因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有由原審再行調查審認之必要,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

又本件被上訴人所列報之免稅額及扣除額,乃屬稅捐債權減縮之性質,依客觀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如最終調查結果事實仍有不明,被上訴人則應就該權利障礙要件事實終極負擔「事證不明」之不利益,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楊坤樵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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