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2,簡上再,10,2023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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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簡上再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秋稔(董事)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再字第6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本法稱修正行政訴訟法者,指與本法同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

稱舊法者,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

「(第1項)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其抗告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第2項)前項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上訴或抗告事件,除舊法第235條之1規定外,適用舊法及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規定。

必要時,發交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判之。」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81條規定,聲請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

準此,本件為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簡易訴訟程序聲請再審事件,除有特別規定外,應適用舊法即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下稱舊行政訴訟法)規定,合先敘明。

二、又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舊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舊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如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院無須命其補正。

又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之非常救濟程序,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述說明之具體指摘。

如聲明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所主張之理由,係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

對聲明不服的確定裁定則未指明任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三、緣聲請人於104年2月13日與臺北市立美術館(下稱北美館)簽立104年度「展覽場管理服務案」勞務採購契約,派遣人員至北美館提供勞務,履約期間聲請人有未依規定申報提繳所屬勞工呂淑蓉等17名(下稱系爭人員)在職期間勞工退休金情事,相對人乃以105年12月6日保退三字第10560359800號函限期於106年1月2日前改善,惟聲請人逾期仍未補申報提繳前開勞工之勞工退休金,相對人遂續為3次裁罰聲請人,聲請人猶未改善,相對人乃以108年5月27日保退三字第1086009397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3萬元,並公布單位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撤銷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09年度簡字第18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前程序確定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

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69號裁定(下稱前程序確定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聲請人不服,對前程序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再字第19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確定。

聲請人猶未甘服,對本院110年度簡上再字第19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再字第6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確定。

聲請人復以原確定裁定用法不當違背法令,聲請再審。

四、聲請意旨略以:㈠系爭人員由北美館負責訓練及指揮監督,並由正班人員面試、任用、代為發放薪資,足見原審所認聲請人與系爭人員間有人格及經濟上從屬性,顯與事實不符,係用法不當違背法令。

又聲請人歷年來只承作短期公共工程,從未長期雇用固定員工達5人以上,足見聲請人非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須參加勞工保險之雇主,前程序確定判決認系爭人員為聲請人之受僱人,與上開規定不合,判決違背法令。

㈡依實務判決及學說理論,相稽系爭人員之薪資、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等,聲請人均配合北美館辦理,絕非原審所認系爭人員與聲請人間存在實質勞雇關係,前程序確定判決指摘聲請人之上訴意旨係一己之見解,實屬無據,原處分與本件審認顯然用法不當,自應容聲請本件再審以為救濟云云。

五、經查,聲請人行政訴訟再審聲請狀內所陳各節,無非重述其對於前程序確定判決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惟對所聲請再審之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未據敘明,僅泛稱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未依行政訴訟法規定表明再審理由顯與事實不符,但就原確定裁定是以其未具體敘明再審事由,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舊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仍難認已屬具體敘明。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依上開所述,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從而,其關於本院前此歷次裁判部分之指摘,本院即毋須審究,併予指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林淑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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