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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簡上再字第11號
再 審原 告 洪文玄
洪睿和
再 審被 告 交通部航港局
代 表 人 葉協隆
上列當事人間商港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66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至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之簡易訴訟程序上訴事件,除關於確保裁判見解統一機制部分,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規定而不再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下稱舊法)第235條之1規定外,仍適用舊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第22條第2項規定參照)。
行政訴訟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除第五編再審程序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第281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為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之簡易訴訟程序上訴事件之再審事件,除有特別規定外,應適用舊法之規定。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舊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舊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
(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上開規定,依舊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再審準用之。
三、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6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中本於舊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部分,依舊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第275條第3項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惟因地方法院已無行政訴訟庭之組織配置,應由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
茲再審原告誤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起,依上開規定,此部分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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