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2,簡上再,13,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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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簡上再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李國精

相 對 人 臺北市立南港高級工業職業學校

代 表 人 劉美慧(校長)

上列當事人間涉訟輔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本院111年度簡上再字第2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1項及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再審亦準用之。
是以,對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於訴狀內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人為相對人會計室組員,前因任用事件,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民國107年2月27日107公審決字第2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61號判決駁回,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432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系爭任用事件)。
聲請人於108年9月11日向相對人申請系爭任用事件上訴最高行政法院因公涉訟輔助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元,經相對人認其不符合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5條及相關函釋,以108年10月9日北市港工人字第108601046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申請。
聲請人不服,依序提起行政爭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9年度簡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99號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
其後,聲請人先以前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等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就前開條項第1款事由部分,以110年度簡上再字第16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下稱第1次再審裁定);
另就前開條項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則以裁定移送到士林地院行政訴訟庭,經該院110年度簡再字第3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並經本院111年度簡抗字第1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
聲請人繼以第1次再審裁定有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再字第35號裁定(下稱第2次再審裁定)認聲請不合法駁回。
聲請人以第2次再審裁定有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再字第4號裁定(下稱第3次再審裁定)認聲請不合法駁回。
聲請人續以第3次再審裁定有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再字第2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不合法駁回。
聲請人仍不服,對原確定裁定提出本件再審聲請。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聲請再審狀及聲請再審(補充理由)狀所載,係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等再審事由,聲請再審,其主張略以:㈠本次再審裁定既認士林地院再裁定為再審裁定,就應釋明該再審裁定所認核屬證據取捨問題等云云,是否有查明有關兩造均列證物之保訓會98年1月7日公保字第0970013294號函釋,該法律關係如何適用於原處分及原處分所據之會議決議,而非僅指摘聲請人無具體情事之再審不合法,是以本案歷次裁判完全忽略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求。
而原判決準備程序庭,有關保訓會決定何以自行加入相對人所不主張之「是否為執行職務」乙節,相對人拒絕抗辯,原判決法官僅憑其調來之保訓會案卷,未為辯論程序逕為判決,該法官得心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1、第2項之規定,而歷次再審裁定,在此違法之判決基礎上所為裁判,均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亦有牴觸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違背訴訟當事人主義,保訓會與本院相互勾結,介入當事人主張,致相對人於後續變更訴訟事實基礎之答辯狀,而與其原處分及所據之會議決議,出現矛盾不符情形,已無法回復,因而本院以相對人答辯狀代替辯論程序,混亂本案訴訟程序,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
是以本案歷次判決、復審決定,原處分均應廢棄,應發回予相對人。
㈡保訓會卷宗係要求依檔案法第20條第2款不得「拆散已裝訂完成之檔案」,本院配合保訓會要求而限制閱覽,本案歷次裁判法官判決之得心證,為限制閱覽之訴訟資料,有關當事人爭執之法律關係請求,未有所裁判,復於理由不予論述,反誣指聲請人無具體情事指摘之再審為不合法,縱歷次再審裁定採納相對人改變事實之答辯狀,卻未對該改變事實,所致與原處分及所據會議決議矛盾不符乙節,有何釋明,且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1、第2項規定,而有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理由。
㈢原處分之否准僅係「行政訴訟案件不包括在內」,並無否認聲請人係屬「依法執行職務」,且依相對人人事室向校長簽示「系爭任用所涉訴訟輔助,其訴求以法院最終判決為準」,相對人既主張「訴求應以法院最終判決為準」,即指銓敘部官員是否涉及刑事犯罪,將由行政法院法官判決而定,使之成為是否涉及刑事訴訟案件之先決問題,既為先決問題,則申請涉訟輔助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61號判決提起上訴,無異成為刑事訴訟偵查程序或審判程序之相關聯訴訟,相對人主張非刑事案件非涉訟輔助範圍,顯屬自相矛盾。
本案涉訟輔助法有明文,相對人既不願依考試院歷次函示,系爭任用以行政程序作行政處理,相對人及北市主計處所要求聲請人自行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則相關律師費即應依法補助或償還墊付費用。
㈣保訓會、原審判決所稱「係聲請人自己所提訴訟,非執行職務」之認定,違反會計法第104條「各該政府所屬各機關主辦會計人員及其佐理人員之任免、遷調、訓練及考績,由各該政府之主計機關依法為之」,是以本案歷次裁判均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㈤行政法院不得為迴護被告,而自行添加否准理由並自為判決,即本案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保訓會98年1月7日公保字第0970013294號函,本案歷次裁判均未有所裁判,復於理由不予論述,顯然違法等語。
經核聲請人再審書狀所載內容,無非係說明其對原處分、原審判決及前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以其聲請再審不合法而予以駁回,究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等再審事由之情事。
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
又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彭 康 凡
法 官 周 泰 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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