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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簡上再字第36號
聲 請 人 洪景清
相 對 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
代 表 人 吳信陵(經理)
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退休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本院
110年度簡上字第17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如以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再審事由,即應具體表明該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
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當事人對之縱有爭執,不能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故倘僅泛指確定裁定有再審事由,卻未依上述說明表明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事實概要:
緣聲請人係交通部郵電事業從業人員,任用資位為業務士,並擔任相對人郵件投遞科收投工作士職務,因任職滿25年自請退休,經相對人於民國108年3月14日以北人字第1080600407號函核准自108年4月12日生效。
嗣相對人依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條例第10條第1款前段、第12條等規定,以108年4月9日北人字第1080600432號函,採計聲請人任職年資32年又27日,並核給一次退休金(給與26個月退休金)新臺幣(下同)111萬3,892元,月退休金則核給1個月退休金67%,108年4月份給與月退休金1萬8,180元,計發給113萬2,072元,另自108年5月份起,按月給與月退休金2萬8,705元(下稱原處分)。
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有關任職年資採計之部分,認其自69年2月25日起至70年12月31日止於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技術員之任職年資應予合併計算,乃提起行政爭訟,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08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審判決),並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70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聲請人猶不服原確定裁定,乃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為本件再審之聲請。
三、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應依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條例第31條第1項第3款「曾任公立學校教職員或公營事業機構職員之年
資,未依各該規定核給退休金、退職金或資遣費,經原服
務學校或機構核實出具證明」之規定併計年資,且觀該項
各款其他規定均有服務身分別、工作性質等級規定,第3
款卻僅有概括性規定,即應尊重其立法原意,而非如相對
人所主張,援引其他各款之解釋,添加第3款未規定之事
項。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
(二)聲明:
⒈原確定裁定廢棄。
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年資1年10月又7天之金額,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再審及再審前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四、經查,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核其主張:郵電人員退撫條例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公營事業機構職員年資,既無法文另為規定,即不應解釋為「具公務員身分」之年資始得採計等節,無非重述其對於前程序之原審判決所審認原處分之實體爭議事項不服的理由,並再度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未據原審判決參採之歧異法律見解,其所提再審理由並無一語指及原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如何不合於法律規定,或如何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究竟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其指摘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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