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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簡上再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蘇石泉
相 對 人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
代 表 人 張世昌(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補償事務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千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
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有關補償事務事件,聲請人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聲請人繳納上訴審裁判費3千元;
聲請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據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9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
迨聲請人仍未依限補繳上訴審裁判費,本院乃於112年5月17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2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原裁定);
迺聲請人猶不服原裁定,而為本件再審之聲請,惟仍未繳交聲請再審裁判費1千元,經本院審判長於112年6月30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該補正裁定已於112年7月13日由聲請人至臺北青年郵局領取,有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頁面可稽(本院卷第31頁),聲請人仍未繳納聲請再審裁判費,亦有本院收文明細表、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及答詢表等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3至43頁);
是聲請人未據繳納聲請再審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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