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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簡上再字第42號
聲 請 人 王滋林
相 對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倪永祖(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本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1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國(下同)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本法稱修正行政訴訟法者,指與本法同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
稱舊法者,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
」「(第1項)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其抗告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第2項)前項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上訴或抗告事件,除舊法第235條之1規定外,適用舊法及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規定。
必要時,發交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判之。」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81條規定,聲請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
準此,本件為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簡易訴訟程序聲請再審事件,除有特別規定外,應適用舊法即修正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下稱修正前行政訴訟法)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再審亦準用之。
又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三、聲請人及訴外人陳淑真等共37人公同共有坐落臺北市內湖區文德段5小段353、354、365、365-1、367、367-1、368、368-1地號土地等8筆(宗地面積分別為442.89平方公尺、247.01平方公尺、19.95平方公尺、318.69平方公尺、162.62平方公尺、206.41平方公尺、376.88平方公尺、212.21平方公尺;
共有權利範圍均為60/96)及同段366、366-1、391地號土地等3筆(宗地面積分別為134.79平方公尺、409.26平方公尺、527.94平方公尺;
共有權利範圍均為1/1),合計11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面積合計2,313.66平方公尺。
系爭土地經相對人依一般用地累進稅率15‰計徵地價稅;
其中部分地號土地部分面積183平方公尺,屬飛航管制區限制建築土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條之4第2項規定,減徵地價稅10%。
相對人核定系爭土地110年地價稅(下稱系爭地價稅)計新臺幣(下同)78萬7,601元。
因陳淑真等36人前向相對人所屬內湖分處(下稱內湖分處)申請分單繳納地價稅,而經核准在案,該36人就系爭地價稅分單繳納數額合計75萬9,468元,餘聲請人1人未申請分單,相對人以聲請人之潛在應繼分1/28,計算應課面積為82.64平方公尺,其中部分面積6.53平方公尺應減徵地價稅10%,核課聲請人應繳納系爭地價稅額為2萬8,133元(下稱原處分)。
聲請人不服原處分,申請復查,遭相對人以111年1月12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103002859號復查決定駁回,提起訴願,遭臺北市政府以111年4月26日府訴一字第11160810412號訴願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11年度稅簡字第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6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
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情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再字第71號裁定認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下稱第一次再審裁定)。
聲請人續以前再審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再字第14號裁定認聲請顯無理由,予以駁回(下稱第二次再審裁定)。
聲請人再以第二次再審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
四、聲請意旨略以:
(一)第二次再審裁定既以聲請人原審再審之聲請乃屬「無理由」之情形,則第二次再審裁定對於第一次再審裁定以「不
合法」駁回聲請人再審聲請一節,即應以第一次再審裁定
有錯誤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以及不適用同條第2項等規定之適用法規錯誤情事(即該當
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予以廢棄第一次再審裁定。是第二次再審裁定猶予維持第一次再
審裁定上開違誤之處,顯然同有錯誤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以及不適用同條第2項等規定之適用法規錯誤情事。
(二)原判決先認定「系爭土地為原告與陳淑真等共37人公同共有,除聲請人外,餘陳淑真等36人業經申請分單繳納地償稅獲准」,則依該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聲請人顯然即非
系爭土地110年地價稅款之「分單繳納人」;
然原判決嗣又謂「被告核定系爭土地110年應納地價稅額後,依據公同共有人可分之權利義務範圍,於原處分地價稅繳款書載
明納稅義務人為『分單繳納人王滋林土地所有權人王滋林
等37人公同共有』及原告分單之應納稅額外,另於核定稅額通知書記載系爭土地之應納稅額總額,再以附表形式逐
一記載納稅義務人即公同共有人,以及渠等各自分單應納
稅額等,乃核與財政部100年10月25日台財稅字第10004540320號函釋(下稱100年函釋)相合」云云,是原判決關於聲請人是否確屬分單繳納人一節,不僅已有理由前後矛
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事,且依財政部100年函釋說明二所示,僅允許「就餘額稅款向未申請分單之公同共有人或其
代理人中之一人送達」,而未闡釋稅捐稽徵機關得於地方
稅繳款書中逕將未申請分單之公同共有人記載為「分單繳
納人」之旨,從而,地價稅繳款書逕將聲請人記載為「分
擔繳納人」並載明聲請人「分單之應納稅額」,其處分自
有違背財政部100年函釋之瑕疵。
詎料,原確定判決疏未就原判決理由前後矛盾及原處分瑕疵等處積極適用行政訴
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同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及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等規定而將原判決廢棄並發回至原審法院,是原判決此部分即有消極不適用前開法規之違誤,
而該當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而關於原確定判決該當於再審法律要
件之內容,業經聲請人於111年11月15日行政再審狀第4、5頁處具體表明、指摘原確定判決確有該當於適用法規錯
誤之再審事由,揆諸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49號裁定意旨,即難謂聲請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準此,第一
次再審裁定未見聲請人於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
業已載明相關具體事由即逕謂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云云
,即顯有錯誤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以及不適用同條第2項規定之違誤,而該當於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
五、聲請人以第二次再審裁定具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聲請再審,惟查第二次再審裁定乃以「第一次再審裁定並無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認聲請人聲請第二次再審為無理由。
本件聲請人再執其法律上歧異之見解,主張「第二次再審裁定維持第一次再審裁定違誤之處,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但亦未具體陳明第二次再審裁定所適用的法規有何與該案應適用的法規相違背,或有何顯然違背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情形,難謂已合法表明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的再審理由。
故本件再審之聲請,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另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或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合法指謫有具體之再審事由,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此次裁判有無該再審理由作有無理由之判斷;
在有理由之情形下始得進一步審究其前歷次再審裁判,本件聲請人對最近一次之第二次再審裁定所為之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予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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