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2,簡上再,43,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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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簡上再字第43號
聲 請 人 黃維誠
相 對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局長)



訴訟代理人 鍾孟秋
張瓊文
鄒佩容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本
院111年度簡上再字第6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後,相對人之代表人業於民國112年7月16日變更為李怡慧,並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本院卷第59至64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姶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事實概要:
聲請人之母莊○於民國87年5月12日死亡,申報遺產稅,因漏報銀行存款新臺幣(下同)1,198,700元及投資194,128元,合計1,392,828元,經相對人核定遺產總額44,311,597元,遺產淨額17,535,673元,應納稅額3,470,832元,並處罰鍰459,634元。
繼承人不服,就計入遺產總額之土地及房屋登記請求權、否准農業用地扣除額及死亡前未償債務扣除額部分暨罰鍰處分申請復查,經復查決定追減罰鍰34元,其餘復查駁回,繼承人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撤銷復查決定,囑由相對人另為適當處分。
相對人重核復查決定,追認未償債務扣除額4,651,397元,變更核定罰鍰為269,518元(下稱系爭罰鍰處分)。
繼承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本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58號判決駁回並確定(下稱前確定判決)。
上開行政爭訟期間,繼承人黃○勳於99年3月19日繳納罰鍰459,634元;
嗣相對人依前確定判決計算應溢繳罰鍰,作成103年12月15日北區國稅新竹營字第1030300427號書函(下稱系爭函),辦理罰鍰退款190,116元事宜。
嗣聲請人於106年1月25日及同年3月28日以系爭罰鍰處分,出於相對人適用法令錯誤所致,相對人應再退還罰鍰269,518元為由,就系爭函提起訴願,經財政部移轉相對人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重行核處,相對人嗣以106年5月26日北區國稅新竹營字第1060293749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申請。
聲請人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3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43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嗣聲請人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
聲請人猶有不服,復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對本院最近一次駁回其再審聲請之111年度簡上再字第6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四、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不法隱匿訴願書,刻意誤導法院成漏報存款,致法院判決繳納不當罰鍰269,518元,法院未調查隱匿罰鍰之事由,構成認定事實錯誤,違背論理與經驗法則,法院未取消罰鍰確定之事實所為法律上之判斷顯有錯誤;
本件遺產稅原告於法定期間合法申報,不應處以罰鍰;
原判決漏未斟酌相對人105年2月15日收文之訴願書〈二〉此重要證物,未調查亦未斟酌,對原判決完全違背事實與現存資料,判決理由矛盾,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規定,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如欲對其聲請再審,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
然核聲請人所載之事由,無非係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惟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
另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或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所為之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林麗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貽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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