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2,簡上再,48,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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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簡上再字第48號
聲  請  人  李林蓁(即李素娥)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等13人間重測提起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再字第7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之簡易訴訟程序上訴或抗告事件,除關於確保裁判見解統一機制部分,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規定而不再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下稱舊法)第235條之1規定外,仍適用舊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第22條第2項規定參照)。

行政訴訟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除第五編再審程序別有規定外,聲請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第283條準用第281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認為其對於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1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但本院卻以111年度簡上再字第7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再審之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因此提出行政訴訟陳報狀檢附抗告狀(本院卷第13至25、67至299頁)表示不服原確定裁定提起抗告;

並檢附行政訴訟上訴聲明狀(本院卷第27至41頁),表示不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

關於聲請人不服原確定裁定部分,經核本件係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之簡易訴訟程序聲請再審事件,除有特別規定外,應適用舊法之規定。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確定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查聲請人前因重測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8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對原確定判決不服,經原確定裁定再審之訴及追加之訴駁回後,復表示對於原確定裁定提出抗告,揆諸前開說明,視為聲請再審。

三、聲請人所有坐落改制前桃園縣龍潭市四方林段四方林小段106地號土地(重測後改編為上華段774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係屬改制前桃園縣政府(103年12月25日升格直轄市為桃園市政府)100年度地籍圖重測區範圍內土地,經改制前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25日因桃園縣升格為直轄市,改稱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溪地政事務所)先於100年3月24日辦理地籍調查作業,聲請人委託訴外人曾光宗到場,因系爭土地外圍界址均毗鄰未登記土地,相對人大溪地政事務所乃依法辦理地籍調查,並通知聲請人於100年7月8日至現場辦理實地測定界址,聲請人與曾光宗亦會同到場並當場表示意見,除因聲請人表示不同意南側經界位置而另行指界外,其餘部分均經協助指界,並由相對人大溪地政事務所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4條之1規定逕行施測,復由任職於相對人大溪地政事務所之相對人郭宗欣就重測結果繪製地籍圖。

嗣相對人桃園市政府依上開重測結果,以100年9月19日編號001716號桃園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下稱100年9月19日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結果)通知聲請人,另以100年9月19日府地測字第10003780861號公告將上開重測結果辦理公告30日(公告期間自100年10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

因聲請人並未於公告期間聲明異議申請複丈,公告期滿後,系爭土地之標示即依該重測結果由四方林段四方林小段106地號變更登記為上華段774地號、重測後登記面積為1316.06平方公尺(重測前面積為1,300平方公尺)。

聲請人不服100年9月19日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結果,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聲請人仍不服,提起上訴,視為提起再審之訴,並追加江日春、蔡山崎、黃文聖、李建閩、鍾昆峰、劉蕙菱、李光德、曾許桂玉、陳惠評、蔡輝明為被上訴人,經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及追加之訴。

聲請人猶不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四、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件行政訴訟審級法制之「終審法院」,係指「最高行政法院」。

原確定裁定之法官均未參與審理本件行政訴訟之判決,即裁定其具有行政訴訟最高審級之終審法院,有最終審之審理、裁定、判決之再審權力,但無釋明具體法律規定證明其權源依據基礎,足見其判決、裁定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復未釋明視為再審之法律規定及法律依據,裁定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

㈡、原確定判決(洪股)及原確定裁定(乙股)協力配合違法阻卻聲請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侵害聲請人訴訟權事證明確,請求最高行政法院撒銷違法原確定裁定。

裁命本院洪股,應將掌管本件卷證書狀歸於一宗,移送至最高行政法院審理本件上訴,方係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⒈按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之救濟方法,為了避免輕易動搖確定裁定之效力,行政訴訟當事人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始得為之。

舊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四編至第六編規定。」

第27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並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⒉按舊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以下者。」

第235條規定:「(第1項)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不服者,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

(第2項)前項上訴或抗告,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第3項)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

第235條之1第1項規定:「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前條第一項訴訟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

準此,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一審裁判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當事人對其裁判不服,除行政訴訟法別有規定外,得向其直接上級審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

⒊按對於終審法院之判決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判決而未提起再審之訴者,仍應視為提起再審之訴,而依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次按簡易訴訟程序之再審,除行政訴訟法第五篇再審程序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舊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281條規定定有明文。

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行政法院組織法第2條規定:「行政法院分下列二級:一、高等行政法院。

二、最高行政法院。」

第3條第1項規定:「高等行政法院之審判,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

準此,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由高等行政法院以法官3人合議行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再審事件,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訴訟程序規定,由高等行政法院以法官3人合議行之。

㈡、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

惟聲請人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終審法院,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不得再上訴至最高行政法院。

嗣聲請人具狀提出行政訴訟補充理由上訴(三)追加狀、行政訴訟補充理由上訴(四)追加狀,表示不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並追加被上訴人,係對於終審法院之原確定判決不服,視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由法官3人合議並依再審程序調查裁判,以其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不合法,及以再審程序中不得為訴之追加為由,以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之訴及追加之訴,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確定裁定於法有據。

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組織不合法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㈢、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未釋明視為再審之法律規定及法律依據,裁定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云云。

惟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規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當然違背法令,固得以此為上訴理由,惟僅限於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情形,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得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對於確定裁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準用前開規定,僅限於裁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情形,始得對之聲請再審,是以,確定裁定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並非得聲請再審之事由。

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再審事由,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顯無理由。依舊法第236條之2第4項,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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