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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簡上再字第48號
再 審原 告 李林蓁(即李素娥)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桃園市政府、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
郭宗欣間重測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本院11
0年度簡上字第11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追加江日春、蔡山崎、黃文聖、李建閩、鍾昆峰、劉蕙菱、李光德、曾許桂玉、陳惠評、蔡輝明為再審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之簡易訴訟程序上訴事件,除關於確保裁判見解統一機制部分,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規定而不再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下稱舊法)第235條之1規定外,仍適用舊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第22條第2項規定參照)。
行政訴訟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除第五編再審程序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第281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再審原告認為其對於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1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由最高行政法院管
轄,但本院卻以111年度簡上再字第7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再審之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因此提出行政訴訟陳報狀檢附抗告狀(本院卷第13至25、67至299頁)表示不服原確定裁定提起抗告;
並檢附行政訴訟上訴聲明狀(本院卷第27至41頁),表示不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
關於再審原告不服原確定判決部分,經核本件係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之簡易訴訟程序上訴事件之再審事件,除有特別規定外,應適用舊法之規定。
二、按對於確定判決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確定判決而未以提起再審之訴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為提起再審之訴,而依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查再審原告前因重測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9年度簡字第48號判決駁回,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再審原告仍不服原確定判決,提出上訴,視為提起再審之訴,並追加江日春、蔡山崎、黃文聖、李建閩、鍾昆峰、劉蕙菱、李光德、曾許桂玉、陳惠評、蔡輝明為被上訴人(下合稱江日春等10人),經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及追加之訴。
嗣再審原告再表示對於原確定判決提出上訴,揆諸前開說明,視為提起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所有坐落改制前桃園縣龍潭市四方林段四方林小段106地號土地(重測後改編為上華段774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係屬改制前桃園縣政府(103年12月25日升格直轄市為桃園市政府)100年度地籍圖重測區範圍內土地,經改制前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25日因桃園縣升格為直轄市,改稱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溪地政事務所)先於100年3月24日辦理地籍調查作業,再審原告委託訴外人曾光宗到場,因系爭土地外圍界址均毗鄰未登記土地,再審被告大溪地政事務所乃依法辦理地籍調查,並通知再審原告於100年7月8日至現場辦理實地測定界址,再審原告與曾光宗亦會同到場並當場表示意見,除因再審原告表示不同意南側經界位置而另行指界外,其餘部分均經協助指界,並由再審被告大溪地政事務所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4條之1規定逕行施測,復由任職於再審被告大溪地政事務所之再審被告郭宗欣就重測結果繪製地籍圖。
嗣再審被告桃園市政府依上開重測結果,以100年9月19日編號001716號桃園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下稱100年9月19日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結果)通知再審原告,另以100年9月19日府地測字第10003780861號公告將上開重測結果辦理公告30日(公告期間自100年10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
因再審原告並未於公告期間聲明異議申請複丈,公告期滿後,系爭土地之標示即依該重測結果由四方林段四方林小段106地號變更登記為上華段774地號、重測後登記面積為1316.06平方公尺(重測前面積為1,300平方公尺)。
再審原告不服100年9月19日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結果,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109年度簡字第48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再審原告仍不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視為提起再審之訴,並追加江日春等10人為被上訴人,經本院以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及追加之訴。
再審原告猶不服原確定判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視為提起再審之訴,並追加江日春等10人為被上訴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之說明:
⒈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
⒉按於上訴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281條、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是於再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追加。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前段規定,須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方得提起再審之訴,目的在廢棄確定判決,消滅其確定力,使原訴訟復活,且須再審理由經肯認存在而准許再審後,始再開原確定判決所終結的訴訟程序而為本案審理裁判,自須以原確定判決當事人或言詞辯論終結後的繼受人,方得為再審之訴之當事人。
故於再審程序中始追加並非原確定判決的被告或繼受人時,對追加當事人而言,並無得提起再審之訴的原確定判決存在,此追加新訴,未經原確定判決裁判,自不得於再審程序中為訴之追加,否則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67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桃園市政府、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郭宗欣間重測事件,本院於111年9月29日所為之原確定判決,係於111年10月12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有該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16號重測事件卷宗可稽(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16號卷第339頁)。
是本件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送達日111年10月12日之翌日起算。
再審原告遲至112年7月27日(本院卷第13頁)始對原確定判決提出上訴,視為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復未見其說明是否再審理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並證明此事實,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⒉再審原告係於提起再審之訴時,始追加江日春等10人為再審被告,而所追加之再審被告既非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或繼受人,更非原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對其等而言並無原確定判決存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此追加之訴,難認合
法,亦應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依舊法第236條之2第4項,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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