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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簡上再字第52號
聲 請 人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秋稔(董事)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2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如僅泛言違法或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院無須命其補正。
又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之非常救濟程序,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述說明之具體指摘。
如聲明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之聲請,但所主張之理由,係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於其所聲明不服的確定裁定則未指明任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承攬臺北市立北美館(下稱北美館)民國104年度「展覽場管理服務案」標案,並派遣勞工至北美館提供勞務,因未依規定申報提繳勞工呂淑蓉等17人在職期間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經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105年12月6日保退三字第10560359800號函通知聲請人限期改善,聲請人逾期未改善,相對人遂以聲請人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8條規定,而依同條例第49條規定,以106年1月10日保退三字第10660003560號裁處書,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
聲請人仍未補正,相對人乃以107年10月30日保退三字第1076025544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以罰鍰2萬5千元。
聲請人不服,經訴願駁回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士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4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審理,迭經臺北地院108年度簡字第216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聲請人仍不服,提起再審之訴,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再審事由部分,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再字第28號判決駁回(另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2款再審事由部分,則經本院以同案號裁定移送於改制前臺北地院行政訴訟庭)。
聲請人仍不服,就上開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本院110年度簡上再字第4號裁定駁回,嗣聲請人陸續對本院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聲請再審,最近一次係本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20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下稱原確定裁定)。
聲請人猶不服,乃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代班人員間,並不存在人格、經濟上從屬性,代班人員完全納入北美館組織體系中,聲請人與代班人員不存在僱傭關係。
又聲請人從未長期僱用固定員工,依法並非強制須參加勞保之適格雇主,且代班人員每月實際代班天數僅有數日,多數代班人員只代班當月,依勞工保險條例及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關於以受僱勞工最近3個月平均收入為準之規定,相對人依最低月投保薪資作成原處分,於法顯有不合。
另本件爭訟之實際發生原因,乃北美館退休人員挾怨舉報,代班人員之薪資給付、提繳勞退金等,聲請人均須配合北美館之指示辦理,不應無理指摘聲請人存有故意或過失。
相對人所為之裁罰處分,歷來累計超過67萬餘元,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亦無事前通知聲請人陳述意見,況聲請人與北美館間之勞務採購契約,於104年、105年間即全部結束,聲請人自105年後即無提繳勞退金義務,然相對人依舊連續裁罰,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參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43號判決及類似判決意旨,足證原處分有失狹義比例原則與違背法令。
再者,原審以限期改善函作為依據,亦顯然以無證據能力之文件援為物證。
「原裁定」難認有理,所作審認違背法令,應容程序救濟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所陳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對於原處分及經判決確定之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且僅泛稱原確定裁定違反法令,難認有理等語,然就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敘明再審事由而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仍難認已具體指明。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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