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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簡上再字第57號
再 審原 告 天懿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鍾依儒
訴訟代理人 廖慈怡 律師
再 審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
訴訟代理人 康賢綜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營造業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55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十
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第275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第3項)對於上訴審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5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中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部分,應專屬為判決之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惟因地方法院已無行政訴訟庭之組織配置,應由112年8月15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
此部分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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