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2,簡上再,59,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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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簡上再字第59號
再 審原 告 銓動苙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憲宇(清算人)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再審原告民國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785萬9,729元、營業淨利負1萬6,807元、其他收入0元及全年所得額負1萬6,565元,經再審被告所屬大安分局依申報數核定。

其後,再審被告依通報資料,查知再審原告無銷貨事實,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785萬9,729元,遂重行核定營業收入淨額0元、營業淨利0元、其他收入62萬8,778元及全年所得額62萬9,020元,應補徵稅額10萬6,910元(下稱原處分)。

再審原告不服,遞經再審被告復查決定、財政部訴願決定均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改制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12月8日110年度稅簡字第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一審判決)駁回其訴、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

嗣再審原告仍不服,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與刑事判決認定無異,均以再審原告所開立給東京著衣公司者,為非交易對象之不實發票或虛開發票,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2條及行政程序法第8條等規定,再審原告相關交易流程若同時符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8條第2項、營業稅法第15條規定等18項租稅相關實體法令之檢驗,應即認定所開立發票屬於實際交易對象之真實合法發票,無漏稅或幫助他人逃漏稅可能,再審原告就此有以前述理由提起刑事非常上訴、檢舉狀等,原確定判決未看到再審原告提供之帳冊,亦未通知再審原告出庭說明,所推計再審原告課稅所得額有刑法枉法繳稅罪問題等語,並求為判決:駁回原確定判決。

經查,再審原告前揭再審事由,無非重述對於原確定判決、原一審判決及原處分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及就相關證據論斷仍執一己見解,泛稱原確定判決有不法,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何一再審事由暨其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提起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林麗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貽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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