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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簡上再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詹大為
相 對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3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如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院無須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之非常救濟程序,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述說明之具體指摘,如聲明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所主張之理由,係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或對聲明不服的確定裁定則未指明任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二、聲請人前因綜合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稅簡字第28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後,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71號裁定(下稱前程序確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
嗣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最近一次係本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3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聲請人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3項後段事由,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前程序確定裁定所載之理由,與司法院釋字第694號解釋、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1目、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合。
㈡財政部所製綜合所得稅申報書關於標準扣除額與配偶合併申報者新臺幣248,000元之記載內容、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1目規定,與所得稅法第15條第4項、第5項、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第6條及第21條第4款規定不合。
㈢財政部所製綜合所得稅申報書有關基本生活費差額之記載內容,與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4條第1項規定不合,亦不符所得稅法第71條第3項規定,並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及第6條規定不合云云。
四、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如欲對其聲請再審,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
然核聲請人所載之事由,無非係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惟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及第3項後段等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
另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或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所為之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又聲請人補正聲請相對人提出補正答辯狀部分,亦屬無由,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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