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2,簡上再,70,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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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簡上再字第70號
聲 請 人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秋稔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3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如僅泛言違法或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院無須命其補正。

又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之非常救濟程序,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述說明之具體指摘。

如聲明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之聲請,但所主張之理由,係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於其所聲明不服的確定裁定則未指明任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二、緣聲請人承攬臺北市立美術館(下稱北美館)民國104年度「展覽場管理服務案」標案,並派遣勞工至北美館提供勞務,因未依規定申報提繳勞工呂淑蓉等17人(下稱系爭人員)在職期間勞工退休金,經相對人於105年12月6日以保退三字第10560359800號函通知聲請人限期改善,聲請人逾期仍未補行申報提繳,相對人遂以聲請人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8條規定,依同條例第49條規定,以106年1月10日保退三字第10660003560號裁處書(下稱第1次處分),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

聲請人不服第1次處分,先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1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3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嗣聲請人仍遲未依規定為系爭人員申報提繳勞工退休金,相對人續以108年7月22日保退三字第1086016077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聲請人罰鍰3萬元,並公布聲請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聲請人不服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簡字第76號判決駁回、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1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聲請人仍不服,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其中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部分,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再字第39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確定;

至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2款部分,則以110年度簡上再字第39號裁定移送原審審理,經原審以111年度簡再字第4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

聲請人復表不服,對之提起上訴,為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02號裁定認其上訴不合法而予以駁回(下稱原確定裁定)。

惟聲請人不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再字第30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聲請人乃對本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30號裁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系爭人員均為北美館面試、任用、發薪,每月實際代班天數均僅有數日,且多數只代班當月份,復受北美館之指揮與監督,納入北美館組織體系中,由北美館負責訓練、指揮監督收門票、現場服務、現場引導等工作,足見聲請人與系爭人員間並不存在勞雇契約之人格從屬性,聲請人與系爭人員間難謂存在實質勞僱關係,原審認卻認定聲請人與系爭人員間存在僱傭關係下之受雇人親自履行特徵及經濟上、組織上從屬性,其判決理由與客觀事實不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本件爭訟之發生原因,係北美館外聘之保全員性騷擾正班人員,經舉報上級主管及市府政風處等單位,導致北美館相關主管人員提前退休離職,而挾怨舉報聲請人。

實則,系爭人員與北美館間存在實質之勞僱關係,系爭人員非聲請人所聘僱,亦從未謀面,所有人員均須經北美館面談通過,受北美館指揮監督,系爭人員之薪資給付、加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聲請人均須配合北美館之指示辦理,聲請人難謂故意或過失,實難事後予以歸責。

依據上開事實經過與說明及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足見相對人除明顯有上述不法情事,亦不應無理指摘聲請人有故意或過失,而作出明顯有違比例原則或同時注意原則等疵議之原處分。

(三)提繳勞工退休金係為了照顧系爭人員之生活,保障其等之勞工權益,然系爭人員與聲請人已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聲請人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金額已確定,而相對人卻先後23次連續裁罰聲請人,罰鍰累積高達67萬5,000元,已失其目的正當性,且違反比例原則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迭經法院審理,終經本院以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確定,然聲請人不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再字第30號裁定駁回聲請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各該卷宗無訛,足以信實。

核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30號裁定聲請再審,即應以該裁定有合於聲請再審之事由,始得為據;

惟觀諸聲請人其狀陳各節,無非對於本院原確定裁定實體上所為裁判主張有如何之再審事由,但對應為再審聲請標的之本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30號裁定究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則未有一語指及,尚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於法不合。

故依首揭說明,聲請人就本件聲請再審,未表明再審事由,即難謂屬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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