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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簡上再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詹大為
相 對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4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姶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緣相對人依據聲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及查得資料,依職權核定補徵聲請人民國89至93年度綜合所得稅,均告確定在案,聲請人嗣於105年6月15日及同年7月14日,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向相對人申請重開行政程序,經相對人以105年7月27日財北國稅文山綜所二字第1050803343號函否准其申請,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嗣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88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98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
嗣聲請人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裁定駁回後,聲請人仍然不服,先後數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
茲聲請人於112年11月22日(本院收文日期)以最近一次裁定即本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4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及第3項後段所定事由,聲請本件再審(本院卷第11頁)。
惟經核聲請人所提再審狀,並未具體指明本院原確定裁定以其聲請再審不合法而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3項後段再審事由之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況且,前確定裁定係於106年9月29日確定,聲請人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所定再審事由,從而聲請人於112年11月22日聲請再審,距前確定裁定確定時,顯已逾5年,依前述規定,其聲請亦非合法,而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聲請再審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秀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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