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2,簡上再,8,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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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簡上再字第8號
再 審原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耀祥(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魏啓翔 律師
再 審被 告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梁天俠(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詹德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2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被告之代表人原為廖麗生,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梁天俠,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2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爭訟概要:㈠緣再審被告經營之中天新聞台於民國107年11月12日中午「1200午間新聞」節目,在中午12時55分許播出「陳其邁回防大旗美,邱議瑩"大家麥離開"打悲情牌」節目(下稱系爭新聞)。

再審原告認再審被告系爭新聞違反事實查證原則致損害公共利益,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下簡稱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4款,乃依同法第53條第2款規定,於108年2月19日以通傳內容字第1070061551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對再審被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萬元。

㈡再審被告不服原處分,向改制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前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前審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8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前審第一次判決)撤銷原處分,再審原告提起上訴,本院則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6號判決廢棄發回。

前審法院續以109年度簡更一字第18號判決(下稱前審第二次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再審被告提起上訴,本院再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2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廢棄前審第二次判決,並撤銷原處分。

再審原告不服原確定判決,乃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原確定判決不以第一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反而為事實上之相反判斷,顯然錯誤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同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除別有規定外,最高行政法院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及第25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亦為簡易訴訟案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是於簡易訴訟案件之上訴程序中,非僅當事人原則上不得為新事實之主張及聲明新證據,以貫徹簡易訴訟案件之上訴審程序屬於法律審之特性,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尤應以第一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而不得自為事實上之判斷,以資貫徹第二審為法律審之本質。

⒉本件衛廣法事件之前審程序,性質為簡易訴訟案件,本院於前審程序所為廢棄前審第一次判決、撤銷原處分,及判命前審程序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之原確定判決,自不得違反前述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同法第254條第1項有關「應以第一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之規定,要不待言。

⒊按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所播出之新聞節目,乃由一連續聲光影音動態元素組成其結構與內容,其包含標題、字幕、符號、旁白、語調、表情、受訪內容……等聲光影音素材,並藉由編輯臺剪輯、編排手法訴諸電視觀眾之視聽感官,使觀眾接收、獲取該則新聞聲光影音內容所傳達出之訊息意義。

再審被告前經營之中天新聞台於107年11月12日中午12時「1200午間新聞」新聞節目,在12時55分許播出系爭新聞所為之記者旁白播報內容及字幕,就系爭新聞整體影音傳達內容觀之,究係傳達「事實」抑或「評論」?若屬「事實」,則再審被告有無未盡其事實查證之義務?乃屬一事實認定問題。

經查,前審第一次判決理由欄內記載:「(六)、復查,原告(即再審被告,下均同)所經營之中天新聞台於107年11月12日時55分許播送系爭新聞,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新聞內容,勘驗結果為:影片為中天新聞台午間新聞節目,一開始畫面下方新聞標題顯示『陳其邁回防大旗美邱議瑩"大家麥離開”打悲情牌』,背景並播放立法委員邱議瑩於候選人陳其邁造勢晚會現場(下稱系爭造勢晚會)以麥克風呼喊聲音,並於畫面下方顯示『大家不要離開』之配字。

影片時間26秒時,新聞標題變為『晚會沒結束……邱議瑩哭腔喊"拜託別離開"民眾不甩』,並於第29秒時播放系爭造勢晚會擺放無人就座之紅色塑膠椅畫面。

至影片第32秒時,畫面顯示一名記者於系爭造勢晚會所錄製之報導,該名記者並陳述『主持人在現場是說來這邊參加的民眾大概是有三萬人,但在陳其邁還在台上,還沒結束這場造勢活動的時候,台下的民眾已經走光光了』。

……,並經本院製勘驗筆錄截圖附卷可按。

(七)、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新聞中標題:『陳其邁回防大旗美,邱議瑩"大家麥離開"打悲情牌』、『晚會還沒結束……邱議瑩哭腔喊"拜託別離開"民眾不甩』,以及記者於新聞中陳述:『要支持者留下來繼續拚,但這後段不給面子,紅色椅子火速堆疊,留下現場一堆便當』、『還沒結束這場造勢活動的時候,台下的民眾已經走光光了』,並搭配播放紅色塑膠椅堆疊以及地面有許多垃圾之畫面,顯見系爭新聞內容主要在於傳述、報導事實,……而系爭新聞如上開所述,屬事實之報導,為可受公評之事項,具有事實真偽問題。」

、「……但系爭新聞報導邱議瑩吶喊之新聞內容為『晚會還沒結束……邱議瑩哭腔喊"拜託別離開"民眾不甩』之新聞標題,並搭配記者陳述:『要支持者留下來繼續拚,但這後段不給面子,紅色椅子火速堆疊,留下現場一堆便當』、『主持人在現場是說來這邊參加的民眾大概是有3萬人,但在陳其邁還在台上,還沒結束這場造勢活動的時候,台下的民眾已經走光光了』,同時播放紅色塑膠椅堆疊以及地面有許多垃圾之畫面,足見系爭新聞係向大眾傳達陳其邁之系爭造勢活動尚未結束,支持者皆急著離開,留下冷清的場面,邱議瑩並哭求民眾不要離開之資訊。

惟再觀諸被告所提供之乙證7光碟,檔案名稱『【全程精彩】決戰大旗山! 陳其邁高雄大團結造勢熱情支持者擠爆會場陳建仁現身相挺_三立新聞台』、檔案名稱『【完整公開】陳其邁旗山造勢大會台視新聞台YOUTUBE直播』,可見於邱議瑩女士叫喊『大家…離開,我們的晚會還沒結束』等語時,其聲調激昂、情緒激動,且鏡頭拍到當時台下仍有許多民眾熱烈地回應、不斷揮舞著旗子,足見系爭造勢晚會當時氣氛熱絡、情緒激昂,與系爭新聞所傳達之內容有所出入,並與系爭新聞所報導『台下的民眾已經走光光』情況顯不符合。

系爭新聞將『晚會還沒結束……邱議瑩哭腔喊"拜託別離開"民眾不甩』之新聞標題、『還沒結束這場造勢活動的時候,台下的民眾已經走光光了』等語之旁白陳述與紅色塑膠椅堆疊、地面有許多垃圾之畫面予以連結,將拼湊剪輯之影音片段、畫面等訊息搭配新聞標題、文字及旁白陳述混淆視聽,使人誤會陳其邁之系爭造勢活動未結束,支持者皆已經離開,以致未能提供民眾正確客觀之報導,影響民眾獲取正確資訊的權利,進而可能使民眾向他人繼續傳播不正確的資訊,使民眾對於公眾事務產生不正確的認知判斷,足認原告有未盡事實查證義務損害公共利益之情事。」

等文,以上均屬前審第一次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而再審被告系爭新聞於製作上透過記者語音旁白所傳達之語音及字幕有關「晚會還沒結束」、「邱議瑩哭腔喊"拜託別離開"民眾不甩」、「要支持者留下來繼續拚」、「紅色椅子火速堆疊,留下現場一堆便當」、「但在陳其邁還在台上,還沒結束這場造勢活動的時候,台下的民眾已經走光光了」等內容,既屬可依證據客觀認定該於客觀上真偽或有無,其性質亦顯屬「事實」之傳達,而非為主觀價值判斷、無真偽可言之「評論」,前審第一次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內容,既有卷內影音光碟及勘驗資料可憑,亦符合吾人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原確定判決自當以上開前審第一次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其判決基礎,而不得自為事實上之相反判斷。

⒋詎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內卻認定:「2.綜觀系爭新聞內容,無非在報導陳其邁於107年11月11日舉行高雄市長選舉造勢晚會時,『晚會還沒結束……邱議瑩哭腔喊"拜託別離開"民眾不甩』之新聞標題,並搭配記者陳述:『要支持者留下來繼續拚,但這後段不給面子,紅色椅子火速堆疊,留下現場一堆便當』、『主持人在現場是說來這邊參加的民眾大概是有3萬人,但在陳其邁還在台上,還沒結束這場造勢活動的時候,台下的民眾已經走光光了』等再審被告主觀評論,同時播放紅色塑膠椅堆疊以及地面有許多垃圾之畫面,可見系爭新聞所傳播之事實,並非憑空虛構,亦與系爭新聞製播時之客觀事實無違」等詞、「該則新聞中所引用之標題『晚會還沒結束……邱議瑩哭腔喊"拜託別離開"民眾不甩』,抑或是記者旁白中『要支持者留下來繼續拚,但這後段不給面子,紅色椅子火速堆疊,留下現場一堆便當』、『主持人在現場是說來這邊參加的民眾大概是有3萬人,但在陳其邁還在台上,還沒結束這場造勢活動的時候,台下的民眾已經走光光了』等描述,究其實質,乃是再審被告及其記者基於該造勢晚會尚未結束,確實有民眾提前離開之事實所為之價值判斷及評論」等詞,足見原確定判決不僅不以前揭前審第一次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其判決基礎,反為事實上之相反判斷。

原確定判決顯然錯誤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同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審判決不以第一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率爾自為事實上之判斷,違背第二審為法律審之本質,與最高審判機關眾多裁判先例長期依循之法律審與事實審界線之法律見解有明白衝突,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系爭新聞之記者旁白認定為「評論」,顯然錯誤適用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4款規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⒈按衛廣法於104年12月18日修正增訂本法第27條規定之修正理由記載:「……二、參酌通訊傳播基本法第1條及第5條規定,並參考英國要求電視事業應符合多元、均衡、品質及社會價值等四大原則製播節目,爰增訂第1項,明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製播之節目及廣告內容應尊重多元文化、維護人性尊嚴及善盡社會責任。

三、參酌現行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2項,增訂第2項,明定製播新聞及評論應注意事實查證及公平原則。

四、……另考量事實查證為製播新聞之必要程序,為避免因未查證或查證不確實,致新聞製播發生被片斷取材、煽情、誇大、偏頗等失衡情事,致生損害於公共利益者,爰增訂第4款,至所定事實查證原則,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係指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就其所提供之資訊來源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雖不以能證明其真實為必要,惟仍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真實。

……」,前揭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所附吳庚大法官之協同意見書亦指出:「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

是以,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4款之增訂,依其立法理由後段所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明確揭示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製播新聞之「事實查證之必要程序」,以及「避免因未查證或查證不確實」之注意義務,而其所稱之「事實」如何認定,如何與「評論」為之區別,則可從前開立法理由脈絡予以耙梳,此即:若其製播之資訊內容得以確實查證而判斷其真或偽者,自屬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4款所規範之「事實」,依此課予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應踐行「事實查證之必要程序」,以及「避免因未查證或查證不確實」之注意義務。

至於主觀價值理念、意見因本無內容真偽可言之,無從查證,始不適用事實查證原則。

原確定判決於引述法令並為釋義時亦謂:「若衛廣媒體製作節目時,係採『夾敘夾議』之方式,將具體事實之傳播摻雜對於該具體事實主觀價值理念、意見之表述,此際自仍應檢視其所傳播及作為意見表述基礎之事實是否真實,而不宜將之視為『評論』」。

⒉承前所述,再審被告製播之系爭新聞內容,包含以新聞標題呈現「晚會還沒結束……邱議瑩哭腔喊"拜託別離開"民眾不甩」,並搭配記者旁白及字幕陳述:「要支持者留下來繼續拚,但這後段不給面子,紅色椅子火速堆疊,留下現場一堆便當」、「主持人在現場是說來這邊參加的民眾大概是有3萬人,但在陳其邁還在台上,還沒結束這場造勢活動的時候,台下的民眾已經走光光了」等,系爭新聞上開資訊內容既可從該新聞報導之晚會現場實際情況進行查證而判斷該等資訊之真或偽(造勢活動結束與否?台下民眾是否已走光?),自屬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4款所規範之「事實」,再審被告即應踐行「事實查證之必要程序」,並負有「避免因未查證或查證不確實」之注意義務。

此依原確定判決所稱「若衛廣媒體製作節目時,係採『夾敘夾議』之方式,將具體事實之傳播摻雜對於該具體事實主觀價值理念、意見之表述,此際自仍應檢視其所傳播及作為意見表述基礎之事實是否真實,而不宜將之視為『評論』」之法規詮釋,觀之益明。

詎原確定判決竟認定系爭新聞傳達之前開足可查證其事實客觀真偽之資訊僅屬「再審被告主觀評論」或「價值判斷及評論」,顯然錯誤適用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4款規定,將前開記者旁白認定為「評論」而排除事實查證原則之適用,本件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㈢原確定判決關於認定前審第一次判決雖認邱議瑩究係吶喊「大家不要離開」或「大家沒有離開」難以辨認,卻沒有對原處分所認定系爭新聞「於12時56分6秒以字幕標示『大家不要離開』,此與立法委員邱議瑩所述『大家沒有離開』之語音明顯不符」之違法事實認定予以指摘,屬判決理由矛盾乙節,顯然錯誤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及第258條規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⒈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規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其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之情形而言。

又,同法第258條規定:「除第243條第2項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外,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違背法令而不影響裁判之結果者,不得廢棄原判決。」

⒉經查,原確定判決理由認定:「4.另關於原處分所認定,系爭新聞於12時56分6秒以字幕標示『大家不要離開』,此與立法委員邱議瑩所述『大家沒有離開』之語音明顯不符部分。

邱議瑩於造勢晚會中,究竟吶喊『大家不要離開』或『大家沒有離開』,依據原審法院當庭勘驗系爭新聞之錄影光碟後,認為難以辨明,再經原審法院勘驗三立新聞台就同一場造勢晚會所為之新聞報導光碟,關於邱議塋叫喊的話語為何,勘驗結果仍為邱議瑩叫喊『大家……離開,我們的晚會還沒結束』,足見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為邱議瑩所叫喊的內容無法辨明,然原處分逕認定邱議瑩當場所叫喊為『大家沒有離開』,並以此作為認定再審被告違章之事實,被再審被告即有說明其如何認定此部分事實之義務。

但是在原處分作成前之107年第5次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中,就邱議瑩當時在造勢現場所吶喊者為何,多數諮詢委員未有所明確表述,……,顯然關於邱議瑩現場吶喊的內容為何,諮詢委員意見紛歧嚴重而莫衷一是。

然再審被告第839次委員會會議紀錄中,就此事實應如何認定,全未見有何討論之紀錄,僅有『中天新聞台107年11月12日『1200午間新聞』節目播送『陳其邁回防大旗美“邱議瑩大家麥離開”打悲情牌』新聞,其內容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7條第3項第4款不得有製播新聞違反事實查證原則,致損害公共利益規定,依同法第53條第2款核處罰鍰新臺幣20萬元』之結論式論述而已,原處分在沒有證據證明的情況下,逕行認定邱議瑩所述為『大家沒有離開』,並以此裁罰再審被告,其認定事實為違法而應予撤銷。

原判決既然已根據其勘驗系爭新聞錄影光碟,進而產生心證認為邱議瑩究竟是吶喊『大家不要離開』或『大家沒有離開』難以辨認,原判決卻沒有對原處分所認定系爭新聞『於12時56分6秒以字幕標示『大家不要離開』,此與立法委員邱議瑩所述『大家沒有離開』之語音明顯不符』之違法事實認定予以指摘,並認為原處分為合法,顯然屬判決理由相互間牴觸之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等詞。

⒊惟查,前審第二次判決雖認再審被告系爭新聞之影音檔中邱議瑩於造勢活動現場所吶喊者究為「大家不要離開」或「大家沒有離開」在兩造爭執下縱難以辨明,然已認定以下事實:「但系爭新聞報導邱議瑩吶喊之新聞內容為『晚會還沒結束……邱議瑩哭腔喊"拜託別離開"民眾不甩』之新聞標題,並搭配記者陳述:『要支持者留下來繼續拚,但這後段不給面子,紅色椅子火速堆疊,留下現場一堆便當』、『主持人在現場是說來這邊參加的民眾大概是有3萬人,但在陳其邁還在台上,還沒結束這場造勢活動的時候,台下的民眾已經走光光了』,同時播放紅色塑膠椅堆疊以及地面有許多垃圾之畫面,足見系爭新聞係向大眾傳達陳其邁之系爭造勢活動尚未結束,支持者皆急著離開,留下冷清的場面,邱議瑩並哭求民眾不要離開之資訊。

惟再觀諸被告所提供之乙證7光碟,檔案名稱『【全程精彩】決戰大旗山!陳其邁高雄大團結造勢熱情支持者擠爆會場陳建仁現身相挺三立新聞台』、檔案名稱『【完整公開】陳其邁旗山造勢大會台視新聞台YOUTUBE直播』,可見於邱議瑩女士叫喊『大家…離開,我們的晚會還沒結束』等語時,其聲調激昂、情緒激動,且鏡頭拍到當時台下仍有許多民眾熱烈地回應、不斷揮舞著旗子,足見系爭造勢晚會當時氣氛熱絡、情緒激昂,與系爭新聞所傳達之內容有所出入,並與系爭新聞所報導『台下的民眾已經走光光』情況顯不符合。

系爭新聞將『晚會還沒結東……邱議瑩哭腔喊“拜託別離開"民眾不甩』之新聞標題、『還沒結束這場造勢活動的時候,台下的民眾已經走光光了』等語之旁白陳述與紅色塑膠椅堆疊、地面有許多垃圾之畫面予以連結,將拼湊剪輯之影音片段、畫面等訊息搭配新聞標題、文字及旁白陳述混淆視聽,使人誤會陳其邁之系爭造勢活動未結束,支持者皆已經離開,以致未能提供民眾正確客觀之報導,影響民眾獲取正確資訊的權利,進而可能使民眾向他人繼續傳播不正確的資訊,使民眾對於公眾事務產生不正確的認知判斷,足認原告有未盡事實查證義務損害公共利益之情事。

是原告主張,系爭新聞符合造勢活動現場之客觀事實,原告已盡事實之查證義務云云,實不可採。」

等文。

準此,前審第二次判決既已認定再審被告系爭新聞有未盡事實查證義務致損害公共利益之事實,再審被告依法裁處,原處分自屬合法而應予維持,並不會因法院從系爭新聞存卷影音檔認邱議瑩「大家不要離開」或「大家沒有離開」難以辨明一節而受影響。

則前審第二次判決將其有關系爭新聞未盡事實查證義務致損害公共利益之得心證理由記明於判決理由項下,詳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前後並無矛盾,所述理由與主文更無不符之情形,顯無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定判決理由矛盾之情事。

遑論前審第二次判決既已認定即便雖有前開影音檔難以辨明之情事,但系爭新聞確有未盡事實查證義務致損害公共利益,原處分予以裁罰乃屬合法,縱使有「判決理由相互間牴觸」之違法(假設語,如前所述,實無矛盾可言),但依前審第二次判決所載理由並不影響裁判之結果,則依行政訴訟法第258條規定,原確定判決仍不得廢棄前審第二次判決。

綜上,原確定判決顯然錯誤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及同法第258條規定甚明,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⒋實則,前審法院於110年4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諭知兩造自行提出當日勘驗光碟內影片之擷取照片並表示意見,及就前審法院110年5月3日行政訴訟庭函所附諭知交法官助理製作之彩色圖文「勘驗筆錄」(即110年5月3日函附件),關於此節,再審被告已具狀陳明以下事實,供事實審法院參酌認定:⑴前審法院110年5月3日函附件第17至18頁內容(乙證7光碟內第1支影片名稱:「【全程精彩】決戰大旗山!陳其邁高雄大團結造勢熱情支持者擠爆會場陳建仁現身相挺 三立新聞台」之新聞轉播內容,影片全長顯示為2時24分49秒),於該則轉播錄影2時16分47秒起之內容:「2時16分47秒起,女主持人邱議瑩口述:『感謝大家,今晚的晚會就要在這告一段落,感謝你們,一直和我們站在一起,感謝你們,讓臺灣人民知道,高雄人不害怕,高雄人最勇敢,高雄人最溫暖,高雄人最有智慧,拜託大家,拜託大家,支持陳其邁,支持陳其邁,支持我們自己的家,支持我們自己的故鄉,拜託大家給其邁機會,拜託大家給其邁為我們打拼,拜託大家給我們自己機會,守護我們的家,守護高雄,守護民主,守護自由,請大家要記得,最後十一天,請大家要記得,最後十一天,為其邁拉票,為我們自己拉票,為南雄拉票,支持陳其邁,支持民主,支持自由,拜託大家!』,2時18分10秒起,男主人接續口述:『現在我們的副總統,我們的副總統牽著陳其邁的手,以及吳虹的手,深深給大家一鞠躬,拜託大家疼惜高雄,支持陳其邁好嗎!』,於2時18分29秒起,女主持人邱議瑩接續口述:『感謝大家,大家沒離開,我們的晚會要結束,大家沒離開,大家和我們站在一起,這是感動的晚上,大家跟其邁一起拼,大家沒有離開!』,於2時18分54秒起,男主人接續口述:『讓我們催幾咧』,男女主持人帶領著群眾喊:『當選!當選!當選!當選!……』,於2時19分14秒男女主持人一起喊:『感謝大家!』(畫面為副總統與陳其邁夫婦在臺上鞠躬)」。

就前審法院110年5月3日函附件第17至18頁內容,再審原告已聲請補充如【乙證8-2】所示內容在卷。

⑵前審法院110年5月3日函附件第20至21頁內容(乙證7光碟內第2支影片名稱:「【完整公開】陳其邁旗山造勢大會台視新聞台YOUTUBE直播」之新聞轉播內容,影片全長顯示為2時46分16秒),與本案爭點有關者為該則轉播錄影2時40分32秒起之內容,其內容同乙證7光碟內第1支影片轉播錄影2時16分45秒起之內容,至男主人口述:「現在我們的副總統,我們的副總統牽著陳其邁的手,以及吳虹的手,深深給大家一鞠躬,拜託大家疼惜高雄,支持陳其邁好嗎!」為止造勢晚會轉播影片結束。

就前審法院110年5月3日函附件第20至21頁內容,再審原告聲請已補充如【乙證8-3】所示內容在卷。

⑶由上開前審法院函所載勘驗內容及前開再審原告已聲請應補充記載內容,可知:①再審被告系爭新聞所報導之活動晚會,當日均有其他新聞頻道全程錄影,以前開勘驗內容之三立新聞台全程轉播錄影內容,顯示該晚會於臺上候選人致詞完畢與全體助選人員唱完歌後,主持人邱議瑩已以臺語宣布:「感謝大家,今晚的晚會就要在這告一段落,感謝你們,一直和我們站在一起」(錄影時間顯示約為2時16分51秒),臺上候選人與助選人員揮手示意再見及高舉雙手致謝(時間顯示2時18分33秒),此後始為再審被告系爭新聞所報導之場景,此時可清楚聽到女主持人邱議瑩係喊:「感謝大家,大家沒離開,我們的晚會要結束,大家沒離開,大家和我們站在一起,這是感動的晚上,大家跟其邁一起拼,大家沒有離開!」,語音清晰可辨。

此從前審法院110年5月3日函附件第11頁至第13頁原告所提供之另則晚間新聞所打上之畫面文字,亦可為證。

其次,台視新聞台錄影內容至晚會主持人邱議瑩以臺語宣布:「感謝大家,今晚的晚會就要在這告一段落,感謝你們,一直和我們站在一起」(影片時間顯示約為2時40分42秒)之後,於臺上候選人及助選人員揮手示意再見及高舉雙手致謝,該新聞內容更是結束該晚會之直播(原告系爭新聞之場景,則發生此一錄影結束之後)。

然而,再審被告既稱其有記者及其錄影人員在現場可得查證活動主持人邱議瑩前後發言始末,且於播出系爭新聞前復有其他新聞全程轉播內容(均經由YOUTUBE直播且可嗣後瀏覽),得以查證女主持人邱議瑩在宣布當晚晚會「感謝大家,今晚的晚會就要在這告一段落」及緊接之「感謝你們一直和我們站在一起」,並接續其後口述之:「感謝大家,大家沒離開,我們的晚會要結束,大家沒離開,大家和我們站在一起,這是感動的晚上,大家跟其邁一起拼,大家沒有離開!」之事實,然再審被告於製播系爭新聞時,卻反而採用「網路上網友所收錄之『版本』」而未為查證,竟以主播口白方式製作「活動還沒結束……邱議瑩急得在台上大打悲情牌,帶著哭腔,請大家留下來,但是民眾還是毫不留情面的紛紛散去」之新聞內容,且於晚會現場及系爭新聞畫面並無「民眾走光光,之情形下,再審被告之記者卻報導為「還沒結束這場造勢活動,台下的民眾已經走光光了」等語,顯屬未查證或查證不確實,致系爭新聞製播顯有「被片斷取材、煽情、誇大、偏頗等失衡情事」(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4款立法理由參照),不當影響公眾資訊接收權利,而損及閱聽眾視聽權益,並損及媒體之公正與公信力,且再審被告系爭新聞既為報導選舉活動議題(再審被告系爭新聞播出時左上方打上「選戰倒數12天」之紅色及黃色滾動鏡面字樣),而選舉活動乃公眾參與民主選舉活動之重要過程,新聞媒體是民眾建構對社會現實認知之重要管道,電視媒體之影響力無遠弗屆,則再審被告以前開未經查證或查證不確實之錯誤資訊或混淆訊息,播送選舉活動,影響社會大眾參與民主選舉活動之事實認知或判斷,致有損害公共利益甚明。

②尤其,再審被告製播系爭新聞既是「依網路上網友」所收錄之「大家麥離開」版本而製作其新聞內容,則該「網路上網友」之「收錄版本」收音內容為何及真實與否(例如有無因網友收音不清或片段拍攝誤導,甚至其他技術或人為因素,而被片斷取材、誇大、偏頗、使人發生混淆誤認等),此一網路來源即是再審被告依其專業上注意義務於製播新聞時應行查證之標的內容,然再審被告卻疏於第一時間進行事實查證,即以字幕標示「大家不要離開」播出,而與前述主持人邱議瑩所述「大家沒有離開」不符。

又,再審被告系爭新聞有關活動主持人邱議瑩主持之該段影音既是取自網路來源之「網路上網友」「收錄版本」而存有前述疑義而亟待查證,但再審被告於製播系爭新聞時,亦未如前審法院110年5月3日函附件第6至9頁所示再審被告107年11月12日另則晚間新聞內容說明此為「網傳版本」而對視聽大眾明白揭露此僅屬「網路上網友」之「收錄版本」性質,反而包裝成「畫面顯示一名記者於造勢晚會現場所錄製之報導」,復由再審被告主播製作:「……但是活動還沒有結束,支持者紛紛走人,留下了一堆的便當,邱議瑩急得在台上大打悲情牌,帶著哭腔,請大家留下來,但是民眾還是毫不留情面的紛紛散去」等旁白之錯誤混淆訊息。

直至再審被告系爭新聞於午間播出引發關注後,再審被告始以晚間新聞製作前審法院110年5月3日函附件第6頁至第13頁之「網傳版本」及「綠營版本」之新聞以為卸責。

惟再審被告違反事實查證之系爭新聞製播行為既已完成,並已生社會大眾對民主選舉活動混淆誤認之結果,自不因嗣後再審被告遲至當日晚間以「滚動查證」為詞而製播另則新聞,或藉陳其邁發言人對媒體之發言、邱議瑩未接受再審被告採訪為詞,而得以解免再審被告之責任。

⑷由上可知,再審被告製播系爭新聞既是「依網路上網友」所收錄之「大家麥離開」版本而製作其新聞內容,則該「網路上網友」之「收錄版本」收音內容為何及真實與否(例如有無因網友收音不清或片段拍攝誤導,甚至其他技術或人為因素,而被片斷取材、誇大、偏頗、使人發生混淆誤認等),此一網路來源即是再審被告依其專業上注意義務於製播新聞時應行查證之標的內容,但再審被告卻不為事實查證而以該片斷取材、誇大、偏頗、使人發生混淆誤認之製播內容逕行播出。

前審法院無非已見於此,爰認定即便再審被告系爭新聞之影音檔中邱議瑩於造勢活動現場所吶喊者究為「大家不要離開」或「大家沒有離開」在兩造爭執下縱使難以辨明(此即是再審被告「依網路上網友」所收錄之「大家麥離開」版本所製作之新聞內容,乃應受質疑檢驗之新聞內容標的,而非客觀之事實),但綜合再審被告所提供之乙證7光碟(檔案名稱『【全程精彩】決戰大旗山!陳其邁高雄大團結造勢熱情支持者擠爆會場陳建仁現身相挺三立新聞台』、檔案名稱『【完整公開】陳其邁旗山造勢大會台視新聞台YOUTUBE直播』)等完整實況轉播,即可確認再審被告系爭新聞係以拼湊剪輯之影音片段、畫面等訊息搭配新聞標題、文字及旁白陳述混淆視聽而發生被片斷取材、誇大、偏頗、使人發生之結果。

由前述前審法院訴訟資料及判決所載理由相互以觀,益徵前審第二次判決顯無判決理由矛盾情事。

原確定判決逾越法律審界線,不以事實審法院認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卻另為認定事實,反而指摘前審第二次判決為理由矛盾而應予撤銷,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甚明。

⒌原確定判決雖另謂:「……然原處分逕認定邱議瑩當場所叫喊為『大家沒有離開』,並以此作為認定再審被告違章之事實,被再審被告即有說明其如何認定此部分事實之義務」,指摘在原處分作成前之107年第5次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就邱議瑩當時在造勢現場所內喊者為何,「諮詢委員意見紛歧嚴重而莫衷一是」,並指摘再審被告第839次委員會會議紀錄中就此事實應如何認定未見有何討論之紀錄,僅有「結論式論述」等詞(見原確定判決第13頁)。

然查,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下稱通傳會組織法)第10條第6項規定:「委員會議開會時,得邀請學者、專家與會,並得請相關機關、事業或團體派員列席說明、陳述事實或提供意見。」

,再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設置要點,再審被告所設「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下稱諮詢會議)之設置目的,係藉由專家學者、公民團體代表、內容製播實務工作者之參與,提供多元觀點及價值,協助被告判斷個案違規事實與法規範構成是否符合及其可能造成之影響,並作成「處理建議」,乃承前開通傳會組織法第10條第6項意旨僅係作為再審被告蒐集參考資訊管道之一,性質上為行政處分作成前資訊、意見蒐集之層次,各諮詢委員之意見僅供再審被告委員會議決議之參考,但原處分有關事實之認定仍由再審被告委員會議本於職權獨立所為。

再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會議議事要點第15點規定:「委員會議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八)審議事項之案由及決議。

……。

前項會議紀錄應於下次開會時分送各出席人員,如有遺漏、錯誤,得於紀錄宣讀後,提請主席裁定更正。」

,足見再審被告所作委員會議紀錄依前開規定就審議事項本即記載「案由」及「決議」即為已足,故不能單憑委員會議紀錄內未臚列相關證據或理由,而指摘再審被告委員會議就系爭新聞未為事實認定。

承前所述,再審被告業於前審程序更一審訴訟程序提出相關影音光碟(含乙證七)以供事實審法院調查,復由再審被告以書狀及言詞向事實審法院為事實認定及裁罰理由構成之主張,已充分踐行原確定判決理由所稱「說明其如何認定此部分事實之義務」,並已獲事實審法院支持再審被告之主張,且於前審第一次判決理由項下詳細記載其認定事實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見前審第一次判決第12至14頁)。

迺原判決對前審第一次判決此節事實認定恝置不論,不以事實審法院認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卻另為認定事實,再藉由部分外部諮詢委員之意見(僅屬再審被告參考資訊之一)、委員會議紀錄(依法規本即記載結論式之決議內容)指摘再審被告未盡「說明其如何認定此部分事實之義務」,進而指摘前審第一次判決為理由矛盾而應予撤銷,益徵再審被告所指之前揭「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確實存在。

㈣原確定判決認定其自為判決,並不會對兩造造成突襲乙節,顯然錯誤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按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已於112年8月15日施行,修正前第125條第2項規定,其項次已移為同條第3項)規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⒈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

同法第263條規定:「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前編第一章及第五章之規定,於上訴審程序準用之。」

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除第241條之1規定外,準用第三編規定。」

(按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已刪除第236條之2規定)準此,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審,依前開規定,審判長仍應注意有無已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

⒉經查,再審被告系爭新聞有關「要支持者留下來繼續拚,但這後段不給面子,紅色椅子火速堆疊,留下現場一堆便當」、「主持人在現場是說來這邊參加的民眾大概是有3萬人,但在陳其邁還在台上,還沒結束這場造勢活動的時候,台下的民眾已經走光光了」等記者旁白及字幕描述,於系爭新聞內容之製作及播出呈現上究屬「事實陳述」抑或「發表評論」,乃是對於系爭新聞內容之事實認定問題,前審程序之鈞院上訴審依法應依事實審法院所認定之事實(即應屬事實陳述)為判決之基礎,業如前述。

退步言之,即便先不論否屬事實認定問題,關於此一攸關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再審被告於前審程序從未主張上開記者旁白及影音字幕屬衛廣法第27條第2項所定之「評論」,反而是亦自承此為其製播系爭新聞所傳達之「事實」而依此主張「與實際事實相符」、「無違反客觀真實性」及「已為必要之事實查證」,顯見兩造對於原確定判決採為判決基礎之認定結果(本件究應適用衛廣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抑或同法第27條第3項第4款規定?),未曾有過訴訟程序上之攻擊防禦,遑論有對此爭點有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

準此,依前揭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本件前審程序上訴審之審判長,依法應注意使本件兩造當事人對此一判決基礎之爭點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而非在兩造當事人對此無任何攻防之情形下,逕認「又系爭新聞之內容,業經前審法院勘驗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附卷,並經兩造於原審充分攻防,本院自為判決,並不會對兩造造成突襲」等詞,率爾對再審被告產生重大之突襲性裁判,顯然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甚明,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㈤總結前述,原確定判決既有前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依法提出本件再審之訴,敬請本院鑒核,並請賜判決如前開再審聲明所載,俾符法制。

四、再審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再審原告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再審被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無非係以:「原確定判決有不依確定事實為判決基礎」、「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新聞之記者旁白為評論,顯有錯誤適用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4款之違誤」及「原確認判決認定前審第一次判決有理由矛盾而應予撤銷之部分」、「原確定判決依法自為判決」等為據。

惟查,原確定判決於證據取捨、評價不同所生認定事實歧異的問題,依前開最高行政法院之見解,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亦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既然原確定判決依據事實及法令,本於法之確信而為合法之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乃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已為實體認定之事項再為爭執,並依其主觀見解認為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而得提起再審之訴,並訴請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等如其聲明所示,顯無理由,懇請鈞院依法駁回之。

㈡關於再審原告主張有「原確定判決有不依確定事實為判決基礎」之指摘,並非事實,其執此為再審理由,亦不合法:按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依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4款、53條第2款為裁罰係無理由,並已於判決書中將前審第二次判決所引述之相關新聞畫面、標題及主播、記者之陳述詳為敘明,更明確載明前審更審程序當庭勘驗之內容或原處分可閱卷、不可閱卷之內容,亦標示原確定判決均有引述前審第二次判決之出處之頁數、行數及相關內容。

顯見,原確定判決所為裁判基礎之事實,均為前審更審程序之調查結果或書證之內容。

至於就上開基礎事實或書證之評價及解讀認定,本屬法院依法審理之法定職權。

換言之,就原確定判決有關之證據取捨、評價與前審第二次判決有所不同,或所生認定事實歧異的部分,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亦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其次,再審原告之書狀並未具體敘明原確定判決內容所引述之何一事實,與前審更審程序之勘驗文件、畫面或書證內容之記載不符,且該不實之內容已影響原確定判決之正確性,反而僅以原確定判決就各該確定事實之解讀,或指摘前審第二次判決有判決理由矛盾等,判決結果因此而不利於再審原告之情況,逕泛稱原確定判決有不依確定事實為判決之違誤云云,自屬無據。

㈢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新聞之記者旁白為評論,顯有錯誤適用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4款之違誤」,並非事實,其據此為再審理由,亦不合法:原確定判決已將系爭新聞中何者內容是「事實傳播」?何者部分是「評論」?為明確之區分及說明,並認為依新聞畫面中所引用之標題「晚會還沒結束……邱議瑩哭腔喊"拜託別離開"民眾不甩」,抑或是記者旁白中「要支持者留下來繼續拚,但這後段不給面子,紅色椅子火速堆疊,留下現場一堆便當」、「主持人在現場是說來這邊參加的民眾大概是有3萬人,但在陳其邁還在台上,還沒結束這場造勢活動的時候,台下的民眾已經走光光了」等描述,究其實質,乃是再審被告及其記者基於該造勢晚會尚未結束,確實有民眾提前離開之事實所為之價值判斷及評論。

對於此等價值判斷及評論,自無事實查證問題。

反而是再審原告仍執陳詞,並認定縱屬非事實傳播之評論,且新聞報導內容之邱議瑩都未否認或提出異議之情形下,再審原告仍堅持對於系爭新聞之內容,其得具體審查再審被告之主觀價值理念或意見之表述,並進一步為正確與否之評價。

設若如此,不僅將戕害言論自由、新聞自由,亦有產生寒蟬效應之危險。

故而,原確定判決審酌上情後,而為此一判決結果,當無再審原告指摘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㈣原確定判決認定「前審第二次判決有理由矛盾而應予撤銷」之部分,乃依法審理後而為之判決認定,並無再審原告指摘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之主張,顯不足採:在原處分作成前之107年第5次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中,就邱議瑩當時在造勢現場所吶喊者為何,多數該詢委員未有所明確表述,且諮詢委員關於如何裁罰之意見亦紛歧嚴重而莫衷一是。

然再審原告於第839次委員會會議紀錄中,就此事實應如何認定,全未見有何討論之紀錄,僅有「中天新聞台107年11月12日『1200午間新聞』節目播送『陳其邁回防大旗美“邱議瑩大家麥離開”打悲情牌』新聞,其內容違反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4款不得有製播新聞違反事實查證原則,致損害公共利益規定,依同法第53條第2款核處罰鍰新臺幣20萬元」之結論式論述而已。

是以,前審第二次判決既然已根據其勘驗系爭新聞錄影光碟,進而產生心證認為邱議瑩究竟是吶喊「大家不要離開」或「大家沒有離開」難以辨認,前審第二次判決卻沒有對原處分所認定系爭新聞「於12時56分6秒以字幕標示『大家不要離開』,此與立法委員邱議瑩所述『大家沒有離開』之語音明顯不符」之違法事實認定予以指摘,並認為原處分為合法,顯然屬判決理由相互間牴觸之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故而,原確定判決依上開事證,認為前審第二次判決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而將該判決廢棄,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令並無任何違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錯誤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及第258條規定,有「適用法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自屬無據。

㈤原確定判決依法自為判決,符合法定程序,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先經前審第一次判決,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6號以勘驗程序不完備而判決發回後,再經前審當庭勘驗相關光碟及新聞內容後,作成前審第二次判決。

顯見,本件之相關事實均已調查完畢並為確定,故原確定判決基於確定之事實或依法得斟酌之事實,認為前審第二次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事,廢棄原判決,並自為判決,於法有據。

更何況,本件歷經發回程序,兩造所有相關之攻防舉證均已完備,自為判決當無侵害兩造之權益或造成突襲之情事。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

而該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者。

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又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經廢棄原判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就該事件自為判決:一、因基於確定之事實或依法得斟酌之事實,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廢棄原判決,而事件已可依該事實為裁判。」

而同法第254條第1項所謂「最高行政法院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係指判決之基本事實而言,至於該事實應如何以法律涵攝,則係法律適用之問題,再依同法第263條之5,前揭規定亦準用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

㈡本件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係以:①原確定判決未以前審第二次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錯誤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②錯誤適用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4款,③原確定判決既認前審第二次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卻予以廢棄並自為判決,錯誤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第258條規定,④原確定判決自為裁判,對兩造造成突襲,錯誤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等,資為論據。

本院查:⒈原確定判決之判決基礎並未逾越前審第二次判決確定之事實:⑴按就事實之審查而言,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規定準用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之同法第254條第1項,其所謂「最高行政法院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係指判決之基本事實而言,至於該事實應如何以法律涵攝,則屬法律適用之問題。

⑵本件再審原告係以再審被告違反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4款「製播新聞違反事實查證原則,致損害公共利益」規定,再依同法第53條第2款規定,作成原處分裁罰。

基此,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裁罰所應認定之構成要件,厥為①再審被告所製播之新聞內容、②前開新聞內容是否違反事實查證原則、③公共利益是否受損害。

衡諸新聞節目係在有限時間內對新聞事件進行報導敘述,新聞製播客觀上顯然無法鉅細靡遺地敘述事件的所有細節與面向;

且為使不同背景與教育程度的觀眾均能理解,新聞業者亦須將事件簡單化,使用明白易懂的語言來闡釋;

又為吸引觀眾,更須編輯新聞內容使其具有突發性、衝突性、新奇性或重要性,故從新聞製播之目的與流程等結構性因素觀察,新聞節目對某事件之報導,必然與該事件之全貌有所落差。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4款所定事實查證原則,係指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就其所提供之資訊來源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雖不以能證明其真實為必要,惟仍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衛廣法第27條立法理由參照),準此,主管機關即再審原告、法院適用「事實查證原則」構成要件時,實即在判斷行為人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製播之新聞內容為真實,顯然包括對行為人具體作為之評價,故「行為人是否違反事實查證原則」乃主管機關或法院涵攝評價之結果,而非一事實之認定。

⑶查原處分認定之再審被告違規事實係以:「①主播提及『陳其邁回防大旗美舉辦造勢晚會,請來邱議瑩主持,但是活動還沒結束,支持者紛紛走人留下一大堆便當,邱議瑩在台上大打悲情牌,帶著哭腔請大家留下來,但是民眾毫不留情面的紛紛散去。』

②記者提及:陳其邁回防大旗美,但晚會還沒結束,支持者紛紛走人,急的主持人邱議瑩悲情哭腔;

約12時56分6秒播送邱議瑩口述語音:『大家沒有離開』,搭配之新聞畫面以字幕顯示『大家不要離開』,新聞標題續出現『晚會沒結束……邱議瑩哭腔喊“拜託別離開“民眾不甩』,記者提及:要支持者留下來繼續拚,但中後段不給面子,紅色椅子被火速堆疊,留下現場一堆便當。」

③記者提及:主持人在現場是說來參加的民眾大約是有3萬人,但陳其邁還在台上,還沒結束這場造勢活動,台下的民眾已經走光光了。」

(原處分事實欄一,參前審第一次判決卷第25頁、第26頁)。

前審第二次判決依據系爭新聞之錄影勘驗結果,則以系爭新聞標題顯示「陳其邁回防大旗美邱議瑩" 大家麥離開" 打悲情牌」、「晚會沒結束...邱議瑩哭腔喊"拜託別離開"民眾不甩」;

內容播放立法委員邱議瑩於系爭造勢晚會現場以麥克風呼喊聲音,並於畫面下方顯示「大家不要離開」之配字,及系爭造勢晚會擺放無人就座之紅色塑膠椅畫面;

另有記者陳述「主持人在現場是說來這邊參加的民眾大概是有三萬人,但在陳其邁還在台上,還沒結束這場造勢活動的時候,台下的民眾已經走光光了」等情(參前審第二次判決第11頁第13行至第24行),作為裁判之基礎事實。

至原確定判決對於前審第二次判決之上開認定,則論述以:「依據原審法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光碟後,於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系爭節目的內容為:『影片為中天新聞台午間新聞節目,一開始畫面下方新聞標題顯示《陳其邁回防大旗美邱議瑩" 大家麥離開" 打悲情牌》,背景並播放立法委員邱議瑩於候選人陳其邁造勢晚會現場以麥克風呼喊聲音,並於畫面下方顯示《大家不要離開》之配字。

影片時間26秒時,新聞標題變為《晚會沒結束...邱議瑩哭腔喊"拜託別離開"民眾不甩》,並於第29秒時播放造勢晚會現場擺放無人就座之紅色塑膠椅畫面。

至影片第32秒時,畫面顯示一名記者於造勢晚會現場所錄製之報導,該名記者並陳述《主持人在現場是說來這邊參加的民眾大概是有三萬人,但在陳其邁還在台上,還沒結束這場造勢活動的時候,台下的民眾已經走光光了》。

……」(參原確定判決第11頁第1行至第13行),可見原確定判決關於系爭新聞之內容,乃依據前審第二次判決之認定,並無逾越前審第二次判決而另為事實認定之情形。

⑷再審原告雖以前審第二次判決敘明「……系爭新聞如上開所述,屬事實之報導,為可受公評之事項,具有事實真偽問題。」

、「……系爭新聞將『晚會還沒結束……邱議瑩哭腔喊"拜託別離開"民眾不甩』之新聞標題、『還沒結束這場造勢活動的時候,台下的民眾已經走光光了』等語之旁白陳述與紅色塑膠椅堆疊、地面有許多垃圾之畫面予以連結,將拼湊剪輯之影音片段、畫面等訊息搭配新聞標題、文字及旁白陳述混淆視聽,使人誤會陳其邁之系爭造勢活動未結束,支持者皆已經離開,以致未能提供民眾正確客觀之報導,影響民眾獲取正確資訊的權利,進而可能使民眾向他人繼續傳播不正確的資訊,使民眾對於公眾事務產生不正確的認知判斷,足認原告有未盡事實查證義務損害公共利益之情事」等語,而原確定判決卻論以「綜觀系爭節目內容,無非在報導陳其邁於107年11月11日舉行高雄市長選舉造勢晚會時,『晚會還沒結束...邱議瑩哭腔喊"拜託別離開"民眾不甩』之新聞標題,並搭配記者陳述:『要支持者留下來繼續拚,但這後段不給面子,紅色椅子火速堆疊,留下現場一堆便當』、『主持人在現場是說來這邊參加的民眾大概是有3萬人,但在陳其邁還在台上,還沒結束這場造勢活動的時候,台下的民眾已經走光光了』等上訴人主觀評論,同時播放紅色塑膠椅堆疊以及地面有許多垃圾之畫面,可見系爭節目所傳播之事實,並非憑空虛構,亦與系爭節目製播時之客觀事實無違」、「該則新聞中所引用之標題『晚會還沒結束...邱議瑩哭腔喊"拜託別離開"民眾不甩』,抑或是記者旁白中『要支持者留下來繼續拚,但這後段不給面子,紅色椅子火速堆疊,留下現場一堆便當』、『主持人在現場是說來這邊參加的民眾大概是有3萬人,但在陳其邁還在台上,還沒結束這場造勢活動的時候,台下的民眾已經走光光了』等描述,究其實質,乃是上訴人及其記者基於該造勢晚會尚未結束,確實有民眾提前離開之事實所為之價值判斷及評論。

對於此等價值判斷及評論」等情,爭執原確定判決不僅未以前審第二次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更為事實上之相反判斷。

然前審第二次判決與原確定判決結果之歧異,實係就再審被告是否違反事實查證原則有不同之認定,而事實查證原則之遵守與否,則屬如何評價再審被告既有作為,屬法律適用之問題,業如前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不以第一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錯誤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遂不足採。

⒉原確定判決就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4款之適用,尚難謂顯有錯誤:⑴按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並未有關於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4款「製播新聞違反事實查證原則,致損害公共利益」規範意旨之釋示。

另綜觀最高行政法院既有裁判見解,則以該條款所稱之「製播新聞」為製播新聞節目,而新聞節目係指以事實為基礎之新聞報導、評論或其他形式之節目,因此,製播以事實為基礎之新聞報導、新聞評論或其他形式之節目,俱屬製播新聞之範疇,均有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4款規定之適用。

是以,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播送之節目或廣告內容製播新聞或評論,應為事實查證乃必要程序,於採、編、播等環節,持質疑態度客觀檢視事件訊息之正確性、合理性,妥為查證,並為及時之更新或為必要之平衡報導,不得有未查證或查證不確實,致新聞製播發生被片斷取材、煽情、誇大、偏頗等失衡情事,致生損害於公共利益之情事,方與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4款之規範意旨無違。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472號、110年度上字第115號、110年度上字第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細閱原確定判決關於再審被告是否違反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4款之論述,係先以系爭新聞應屬新聞節目,而有事實查證原則之適用(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五、㈡、⒈,第11頁第18行、第19行),次依前審第二次判決勘驗系爭新聞光碟所認定之新聞內容,認定並非憑空虛構,亦與該新聞製播時之客觀事實無違,再得出「難認再審被告就系爭新聞之製播違反事實查證原則」之結論(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五、㈡、⒉,第11頁第28行至第31行、第12頁第1行)。

原確定判決就系爭新聞是否違反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4規定之審查,形式上乃依循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而為審查,應堪認定。

⑶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4款錯誤,係以造勢活動結束與否、台下民眾是否已走光等均屬可查證客觀真偽之資訊,原確定判決卻將之認定為「評論」而排除事實查證原則為據。

然:①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五、㈠、⒋、⒌敘明「若衛廣媒體製作節目時,係採『夾敘夾議』之方式,將具體事實之傳播摻雜對該具體事實主觀價值理念、意見之表述,此際自仍應檢視其所傳播及作為意見表述基礎之事實是否真實,而不宜將之視為『評論』……」、「……以事實為基礎之新聞報導,及以事實為基礎之評論,解釋上均屬於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4款之『新聞』……」等大前提;

再於理由欄五、㈡、⒈、⒉涵攝系爭新聞內容,並得出「難認上訴人(即再審被告)就系爭節目之製播違反事實查證原則」結論,原確定判決認系爭新聞有事實查證原則之適用,應屬明確,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將記者旁白認為評論並排除事實查證原則適用,似有誤會。

②衡諸衛廣媒體報導政治人物競選造勢活動時,忽略政治人物關於政見、政治論述之表達,或其藉由該活動所展現之政治實力,而著重於造勢活動細節如參加群眾出離席狀況、政治人物進場花絮、所發表言論之片段、乃至匿名者在網路上對該活動純屬主觀之評論等,係將事件碎片化、肢解化,選擇性報導事件小節並忽略重要、嚴肅議題作法,即學理上所認媒體偏見的表現形式之一,此種忽略事件某部分面向、突出他部分面向之作法,雖將遮蔽、引導視聽群眾對某事件之認識,卻不必然伴隨錯誤訊息的傳播。

原確定判決前揭「……該則新聞中所引用之標題…抑或是記者旁白……,究其實質,乃是上訴人及其記者基於該造勢晚會尚未結束,確實有民眾提前離開之事實……」等論述,將此現象歸諸衛廣法第27條第2項公平原則之適用問題,再依循該條項「新聞vs.評論」、「事實查證vs.公平原則」區分,而以「評論」指述上開標題、記者旁白,此部分論述既僅為系爭報導未違事實查證原則之理由補強,且未影響判決結論,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錯誤適用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4款,仍不採取。

⒊原確定判決並無錯誤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58條規定之情:⑴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明定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

又有前開違背法令情形而不影響裁判之結果者,不得廢棄原判決,同法第257條亦有規定,故若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形,且影響判決之結果者,上訴審自得廢棄原判決。

⑵原確定判決對前審第二次判決之指摘,在於①前審第二次判決誤認系爭新聞違反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4款之事實查證原則,有適用法規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原確定判決第12頁第20行、第21行);

及②前審第二次判決既依系爭新聞錄影光碟勘驗結果認邱議瑩所吶喊者係為「大家不要離開」或「大家沒有離開」難以辨認,卻沒有指摘原處分事實認定,並以之為合法,屬判決理由相互間牴觸之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原確定判決第13頁第28行至第14頁第4行)。

查前審第二次判決雖論稱「邱議瑩於系爭造勢活動現場所吶喊者究為『大家不要離開』或『大家沒有離開』難以辨明」(該判決第12頁第29行、第30行),但經勘驗比對系爭新聞與三立新聞台、台視新聞台對系爭造勢晚會之報導後,則以「當時氣氛熱絡、情緒激昂」(參前審第二次判決第13頁第17行)方為系爭造勢晚會之實際情況,並據以認定再審被告系爭新聞有未盡事實查證義務致損害公共利益,故前審第二次判決關於邱議瑩話語難以辨明之論述,應僅為證據調查結果之說明,且認該項證據資料並不影響裁判結果。

原確定判決雖指摘前審第二次判決有判決理由相互間牴觸之違法,然既非僅以此為由而廢棄前審第二次判決,已如前述,況原確定判決對前審第二次判決所指摘之適用法令不當,已足為廢棄該判決之理由,再審原告援引行政訴訟法第258條,爭執原確定判決廢棄前審第二次判決有違誤,亦非可採。

⒋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顯有錯誤之情:⑴本件主要爭點在於再審被告製播系爭新聞是否違反事實查證原則,兩造於事實審就系爭新聞內容、系爭造勢晚會現場情形及其依據、再審被告是否進行事實查證、乃至公共損害是否受損等節均已詳為陳述;

前審法院且勘驗包括系爭新聞、其他新聞台(三立新聞台、台視新聞台)就系爭造勢晚會之報導錄影,勘驗結果並經兩造陳述意見,堪認已經兩造充分攻防,則原確定判決在前審第二次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基礎上,就再審被告是否違反事實查證原則致損害公共利益等要件進行涵攝,當可自為裁判。

⑵再審原告雖以系爭新聞之標題與記者旁白究屬事實陳述或發表評論,應屬事實認定問題,且再審被告在事實審程序並未主張前揭標題、旁白等為評論乙節答辯,兩造既未就上述爭點進行攻防,原確定判決逕行自為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之規定。

然系爭新聞乃一新聞節目,不問係以事實為基礎之報導或評論,均受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4款規範而適用事實查證原則,此為原確定判決論述清楚,並據以審查認定再審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新聞所傳播內容為真實,難認該新聞之製播違反事實查證原則,前均已敘明。

再審原告爭執原確定判決未使兩造就事實及法律上爭點為完全之辯論,並為突襲性裁判云云,亦不採取。

六、再審程序是針對有既判力之確定判決進行審查的程序,其嚴謹度相較於上訴程序更為深厚,必待再審法定要件成立,始開啟再審程序進行實體審理。

本件所為審查均係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即原確定判決有前揭適用法令顯有錯誤)是否成立,無涉系爭造勢晚會中邱議瑩之話語究為「大家沒有離開」或「大家不要離開」之「認證」效果。

再審原告反覆主張系爭造勢晚會與邱議瑩言詞之「真實情形」係「大家沒有離開」,訴稱再審被告未查證事實即製播系爭新聞,並指摘原確定判決錯誤適用包括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43條第2項第6款、第258條、第125條第3項,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4款等法規,猶屬主觀事實認定與法律見解之爭執,既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何牴觸,自非得謂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難認有再審理由,應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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