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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簡上再字第82號
聲 請 人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秋稔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3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如僅泛言違法或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院無須命其補正。
又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之非常救濟程序,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述說明之具體指摘。
如聲明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之聲請,但所主張之理由,係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於其所聲明不服的確定裁定則未指明任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二、聲請人於民國104年2月13日與臺北市立美術館(下稱北美館)簽立104年度「展覽場管理服務案」之勞務採購契約,並派遣正式及代理人員至北美館提供勞務,惟履約期間聲請人未依規定申報提繳所屬勞工呂淑蓉等17人(下稱系爭人員)之勞工退休金,經相對人審認系爭人員在職期間為聲請人所屬勞工,以105年12月6日保退三字第10560359800號函通知聲請人限期於106年1月2日前改善,聲請人逾期仍未補申報提繳系爭人員之勞工退休金,相對人遂以聲請人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8條規定,依同條例第49條規定,以106年1月10日保退三字第10660003560號裁處書(下稱第1次處分),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
聲請人不服第1次處分,先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1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3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嗣聲請人仍遲未依規定為系爭人員申報提繳勞工退休金,相對人續以108年9月2日保退三字第1086022456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聲請人罰鍰3萬元,並公布聲請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聲請人不服罰鍰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84號判決駁回、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7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聲請人仍不服,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再字第14號判決駁回確定,聲請人猶不服,再對此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再字第33號裁定駁回確定後仍不服,復對之聲請再審,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再字第11號裁定駁回確定後,聲請人依然不服,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本院111年度簡上再字第26號裁定駁回確定。
聲請人復表不服,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再字第44號裁定駁回確定。
聲請人仍不服,對之聲請再審,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5號裁定駁回確定。
聲請人仍表不服,復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再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32號裁定駁回(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聲請不合法而予以駁回確定。
聲請人猶表不服,對原確定裁定為本件再審聲請。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系爭人員均為北美館面試、任用、發薪,每月實際代班天數均僅有數日,且多數只代班當月份,復受北美館之指揮與監督,納入北美館組織體系中,由北美館負責訓練、指揮監督收門票、現場服務、現場引導等工作,足見聲請人與系爭人員間並不存在勞雇契約之人格從屬性,聲請人與系爭人員間難謂存在實質勞僱關係,原審認卻認定聲請人與系爭人員間存在僱傭關係下之受雇人親自履行特徵及經濟上、組織上從屬性,其判決理由與客觀事實不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本件爭訟之發生原因,係北美館外聘之保全員性騷擾正班人員,經舉報上級主管及市府政風處等單位,導致北美館相關主管人員提前退休離職,而挾怨舉報聲請人。
實則,系爭人員與北美館間存在實質之勞僱關係,系爭人員非聲請人所聘僱,亦從未謀面,所有人員均須經北美館面談通過,受北美館指揮監督,系爭人員之薪資給付、加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聲請人均須配合北美館之指示辦理,聲請人難謂故意或過失,實難事後予以歸責。
依據上開事實經過與說明及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足見相對人除明顯有上述不法情事,亦不應無理指摘聲請人有故意或過失,而作出明顯有違比例原則或同時注意原則等疵議之原處分。
㈢提繳勞工退休金係為了照顧系爭人員之生活,保障其等之勞工權益,然系爭人員與聲請人已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聲請人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金額已確定,而相對人卻先後23次連續裁罰聲請人,罰鍰累積高達67萬5000元,已失其目的正當性,且違反比例原則等語。
四、查聲請人所述上開各節,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對所聲請再審之本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5號裁定究有何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未據敘明,僅空泛陳稱該裁定有再審事由云云,但就該裁定是以其未具體敘明再審事由,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並未指明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要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情事,未據敘明。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聲請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依前所述,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即毋須審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予指明。
五、結論,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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