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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簡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林榮堅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勞保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11年度簡再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下稱修正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修正前已繫屬於本院,而於修正後尚未終結之簡易訴訟程序抗告事件,適用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規定,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由,不得為之;
且依修正前第236條之1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理由狀應表明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未依前開規定表明者,依修正前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同法第27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第444條第1項本文等規定,即屬抗告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事實概要:
緣抗告人為群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勞工被保險人,前因頸椎第3、4、5、6節術後並頸椎第6、7節滑脫症,致遺存頸椎醜形,而於民國109年5月21日申請勞工保險職業傷害失能給付,經相對人審認抗告人頸部所存手術後線狀痕未達直徑8公分瘢痕給付標準,乃於109年6月12日以保職失字第10960186820號函核定不予給付(下稱原處分)。
抗告人不服原處分,經爭議審議及訴願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
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2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及本院111年度簡上再字第56號裁定駁回確定,嗣抗告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復經原審法院以抗告人僅重述其不服原處分之理由及其於原審已提出而未據參採之主張,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其再審為不合法,而以111年度簡再字第6號裁定駁回其所提再審(下稱原裁定);
抗告人猶不服原裁定,乃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未曾詳細參照抗告人於訴訟中提出之診斷書、實拍照片,僅依據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醫師於訴訟中回
覆法院之內容,即認定抗告人頸部瘢痕係9公分之手術線
狀痕,而非直徑8公分以上之瘢痕,有未依證據法則認定
事實及舉證責任分配錯誤之適用法規顯然錯誤。該醫師於
109年4月2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已載明抗告人「頸椎術後遺存不規則瘢痕約9公分」,所開立之失能診斷書亦記載
「頸部遺存有9公分瘢痕」並勾選「頸部或頸部、下頷部
遺存直徑8公分以上之瘢痕」,再參照抗告人提供之實際
拍攝彩色照片測量結果,應可證明抗告人之頸部瘢痕已達
直徑8公分以上,並非單純線狀痕,經專業醫師評估後符
合永久失能之要件;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置上述
證據於不論,空言泛稱本件不符請領規定,顯屬無據;原
審法院雖函詢開立診斷證明書及勞工保險失能診斷證明書
之醫師,惟該醫師受不當外力干擾、不想捲入訴訟案件,
而對原審法院之函詢採取制式回覆,片面推翻已合法成立
之診斷證明書,且無法正確具體說明其何以無端變更醫理
見解,衡情即應依醫師最初依據客觀、獨立之醫學專業而
開立之診斷書為準,至於該醫師事後疑似受相對人不當影
響之說法,應認不具證據能力而應予排除;原確定判決未
具體說明何以不採納最初之診斷書、何以僅憑該醫師對法
院之函覆即片面推翻已合法成立之診斷證明書,亦未考量
抗告人較為敏感、容易產生瘢痕之個人體質,顯屬不公;
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第9-2項規定「頸部或頸部、下頷部遺存直徑8公分以上之瘢痕」之意見係增加法律所
無之要件,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裁定就上情均未審究
,僅稱抗告人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避重就輕駁回抗告人
所提再審,抗告人自難甘服等語。
(二)聲明:
⒈原裁定及原確定判決均廢棄。
⒉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⒊相對人對於抗告人關於頸部瘢痕之失能給付申請,應成准予給付之行政處分。
⒋第一審、第二審、再審及抗告之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四、經查:
(一)按再審程序乃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以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或為裁判基礎之訴訟資料異常為由聲明不服,請求
行政法院撤銷原確定裁判,並就系爭事件再為審判。因裁
判一旦確定,即生確定力,行政法院及當事人均受其拘束
,以維持法律之安定性,故再審程序有嚴格之限制,須有
法定再審事由,始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至法院受
理再審事件,亦須先審酌有無再審事由之存在,必待有法
定再審事由,始廢棄原確定裁判並再行審理已終結之訴訟
事件。次按抗告則係對法院裁定之爭執救濟,對於簡易訴
訟程序之裁判不服者,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
院,但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修正前行
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抗告之程序標的為原裁定,而原裁定則以不合法為由駁回抗告人
對原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即不開啟再審程序),依據
前開說明,本件應予審酌者,乃為原裁定中對抗告人再審
之訴不合法的認定,是否違背法令。至於抗告人是否符合
頸部瘢痕之失能給付標準而得請求相對人作成准予給付之
處分,必待開啟再審訴訟程序後,由再審法院(以本件而
言應為原審法院)實體上審理有無理由,是以,抗告人於
本件抗告程序關於聲明廢棄原處分、爭議審定、訴願決定
、原確定判決,以及相對人應就抗告人頸部瘢痕之失能給
付申請作成准予給付之處分等,均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
理範圍,此部分聲明不合法,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二)又抗告人不服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而提起抗告,依首揭說明,抗告狀應表明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惟經
核其抗告意旨,除指摘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有違誤之情形外,並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理由,為本件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之主張,泛稱原裁定有
認事用法及適用證據法則錯誤之違法,而就原裁定以抗告
人所持再審事由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再審之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具
體情事,並未指明。從而,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抗告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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