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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簡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黃茂祥
相 對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
代 表 人 王金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執行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下稱舊法)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之簡易訴訟程序抗告事件,除關於確保裁判見解統一機制部分,適用修正後第263條之4規定而不再適用舊法第235條之1規定外,仍適用舊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第22條第2項規定參照)。
次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又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應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舊法第236條之1定有明文;
另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
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241條、第2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依舊法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準用之。
二、抗告人認為相對人107年度公路罰執字131626號行政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涉健保欠費係訴外人金崙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崙公司)之欠費,抗告人僅為當時公司之負責人,且公司已廢止登記,不應對其為強制執行,遂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行政訴訟。
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12年4月26日112年度簡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
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以112年6月26日112年度簡字第3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上訴。
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該判決於112年5月4日送達,扣除在途期間7日,抗告人至遲應於112年5月31日提起上訴,方屬適法。
惟抗告人遲至112年6月17日始提出行政訴訟上訴理由狀,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112年5月4日接到原判決,遂於同年月24日向原審送達聲明上訴狀,再於同年6月17日遞送上訴理由狀到院,則抗告人按訴訟程序規定之日期提起上訴,必為合法之送達。
原裁定所指抗告人逾期上訴為不合法,顯有疏失,應予廢棄等語。
五、本院查:㈠原判決於112年5月4日送達抗告人,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51頁),則抗告人不服而提起上訴,自應依首揭法律規定,於原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又抗告人住居所位於臺東縣太麻里鄉,依上訴時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規定,計算在途期間,自應以其上訴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準即7日,亦即抗告人上訴期間自原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期間之末日112年5月31日(星期三),即告屆滿。
惟抗告人遲至同年6月17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此有原審法院收狀章戳為證(原審卷第165頁),顯已逾提起上訴之20日法定不變期間,依上說明,於法不合。
㈡抗告人固稱曾於112年5月24日具狀聲明上訴,復於同年6月17日提出上訴理由狀,並未逾期云云,並提出記載日期為112年5月24日之行政訴訟上訴狀乙份為憑(原審卷第189頁),惟按有關向法院為訴訟行為者,係採「到達主義」,以訴狀到達法院為依據,非採「發信主義」,自不因抗告人於上訴狀記載日期為何或何時交寄郵件而生效力。
查觀之原審112年6月1日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均無有抗告人提出行政訴訟上訴狀之收文紀錄(原審卷第159、163頁),而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行政訴訟上訴狀,其記載日期雖為112年5月24日,然原審法院收文日期係在112年7月18日,有原審法院收狀章足按(原審卷第189頁)。
抗告人就原判決提起上訴,遲誤提起上訴之法定不變期間,為不合法,至屬明確。
抗告人前開主張,顯非可採。
從而,原審以抗告人上訴逾期,而以原裁定予以駁回,核無違誤。
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2條第2項、112年8月15日修正前行政訴訟法修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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