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簡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高瑜均
相 對 人 法務部
代 表 人 蔡清祥(部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1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2條第2項、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449條第1項規定可知,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抗告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簡易訴訟之抗告事件,原則上仍適用修正前行政訴訟法規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不服相對人民國112年2月10日法授廉財申罰字第11205000560號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罰鍰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
查相對人業將原處分送達至抗告人戶籍地,於112年2月16日寄存送達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即臺北永吉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送達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應受送達人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送達證書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故原處分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又抗告人設籍於臺北市,毋庸扣除在途期間,是其提起訴願期間應自原處分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7日起算,於112年3月18日屆滿,因該末日適逢星期六,展延至112年3月20日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2年6月5日始提起訴願,有訴願書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憑,是抗告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機關以其提起訴願逾期為由,決定不受理,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
準此,抗告人未經合法訴願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依據前揭說明,因欠缺合法訴願前置程序,屬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且非得補正,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另案112年度簡字第136號事件(下稱另案案件),郵務人員於112年8月14日將寄存送達通知書2份均放置抗告人信箱,未將其中1份黏貼在送達處所門首,易散落在地有遺失之虞;
抗告人於112年5月16日前,在住居所門首及信箱內並未見原處分送達通知書,亦未接獲同居人及鄰居轉交上開送達通知書,是以本件送達即不合法,原審以抗告人提起訴願逾期而駁回之裁定為違法,應予廢棄。
四、本院查:
㈠、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第3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而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若逾越法定期間者,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又當事人提起撤銷訴訟,應先經合法訴願前置程序,此觀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甚明。
復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從而,當事人提起訴願逾越法定期間,即屬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其進而提起撤銷訴訟,因不合提起撤銷訴訟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以其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㈡、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
再者,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規定為之者,既得依同法第74條寄存送達之方式以為送達,且該條並無如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所定、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寄存送達規定(明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之明文;
此外99年1月13日修正行政訴訟法第73條條文規定,增訂上開第3項規定時,現行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內容,仍然維持既有規定,並未一併修正,由此亦知立法者並無意就一般行政程序中之寄存送達,給予10日之生效緩衝期間,故在未進入訴願程序以前,有關行政處分之送達,自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所定之送達方法為送達,亦即以送達人將行政機關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警察或郵政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兩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及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時,即發生送達之效力,此乃依法當然之解釋(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15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件相對人業將原處分送達至抗告人戶籍地,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可為送達,故於112年2月16日寄存送達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即臺北永吉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送達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應受送達人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55頁)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見原審卷第65頁)在卷可稽,故原處分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且抗告人設籍於臺北市,無在途期間之扣除,是其提起訴願期間自應於原處分送達之翌日起即112年2月17日起算,並應於112年3月18日屆滿,惟該末日適逢星期六,故延展至112年3月20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2年6月5日始提起訴願,有訴願書收文日期戳章(見原審卷第67頁)在卷可憑,是抗告人所提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訴願期間,訴願機關以此為由,訴願決定不受理,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於法相符。
又本件抗告人所提為撤銷訴訟,應先經合法訴願前置程序,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甚明,既因抗告人所提訴願逾越法定期間,即屬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其進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因不合提起撤銷訴訟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原審即以其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於法核無違誤。
(四)抗告人雖主張另案案件之郵務人員未將其中1份寄存送達通知書黏貼在送達處所門首等情,惟此乃另案案件之送達,實與原處分之送達情形無涉;
又抗告人主張在其居所門首及信箱內並未見原處分送達通知書,亦未接獲同居人及鄰居轉交上開送達通知書等語,惟衡以送達實務上,囿於社區住宅保全管理限制,郵務人員僅能將郵件投交於大門信箱、管理員室或郵件收發處,故本件郵務人員所為符合寄存送達之規定,此有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55頁)及招領郵件銷號收據(見原審卷第35頁)附卷可佐,準此,原處分送達並無不法。
是抗告人以前開情詞,提起抗告,自無可採,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