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2,簡抗,22,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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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簡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鄺定凡
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局

代 表 人 陳文瑞(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90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不服改制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9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於112年7月19日以111年度簡字第190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補正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

該補正裁定於112年7月24日送達抗告人,其未於5日內繳納上訴之裁判費,原審法院認上訴不合法,以111年度簡字第190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上訴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本件已繳納裁判費,應適用修正後行政訴訟法移送本院審理。

四、本院查:本件抗告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之裁判費,由原審法院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並於112年7月24日送達予抗告人之同居人,有原判決、補正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原審法院固認抗告人逾期未補繳,於112年8月7日以原裁定駁回,然觀諸原審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備註繳費日期112年8月3日,經本院電詢原審法院收費處承辦人,經查告抗告人已於112年8月3日於超商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有本院電話紀錄及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3-95頁)。

是抗告人於原審法院以原裁定駁回前已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原裁定作成時所據抗告人有逾期未補正、上訴不合法之認定,與事實不符,原審法院未查,遽將抗告人以上訴不合法駁回其上訴,自有未洽。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

至抗告人先後於112年7月12日、112年8月18日、112年9月1日提出相關上訴書狀等情,於本件原裁定廢棄後,應由原審法院另行審認其訴訟要件是否完備,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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