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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簡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牟晨睿
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薛瑞元(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9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下稱舊法)已繫屬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其抗告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第22條第1項規定參照)。
本件抗告人牟晨睿於112年8月17日向原審遞狀提起本件抗告(抗告標的為原審112年8月9日112年度簡字第9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同年8月30日繫屬於本院,已在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次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中之第449條第1項規定甚明。
再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是提起抗告,應依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未繳納者,為不合程式,經審判長定期間命抗告人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不服原審112年4月24日112年度簡字第9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千元,經原審於112年5月16日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稱系爭補費裁定),該裁定於112年5月23日辦理寄存送達。
嗣抗告人於112年5月24日電聯原審法院再次寄送多元化繳費單,原審法院寄送後,於112年5月30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住所,然抗告人迄未補繳抗告費用(原裁定誤載為「上訴費用」),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述之繳納抗告裁判費時間點,確實無法讓抗告人於期限內繳納,抗告人收信的時間差不多晚3週至警局領取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
第72條第1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第74條規定:「(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第3項)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
由上開規定,可知寄存送達乃一般送達、補充送達或留置送達均無法完成送達時之輔助、替代手段,而上開應送達處所係應受送達人日常生活活動之處所,則寄存送達以黏貼與轉交、置放之送達方式,已使應受送達人處於可得知悉之狀態(司法院釋字第797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至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抑或未前往領取該文書,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
㈡經查,本件抗告人對原審112年4月24日112年度簡字第9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因未繳納抗告裁判費而由原審為系爭補費裁定,該裁定於112年5月23日送達時(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因未獲會晤抗告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將原處分寄存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原審卷第40頁)。
嗣抗告人於寄存送達翌(24)日去電原審表示略以:補費期限5日過短,其於29日才能拿到1千元,那天才可以繳錢等語(原審卷第44頁),經原審再次寄送多元化繳費單給抗告人(繳費效期至112年6月7日),並於112年5月30日在上址辦理寄存送達(原審卷第48頁),然抗告人迄至原審於112年8月8日院內查詢抗告人繳費情形時,抗告人仍未依系爭補費裁定繳納1千元抗告費(原審卷第52頁)。
是抗告人自112年5月24日實際收受系爭補費裁定至112年8月8日期間,有長達2個多月的時間可以補費,然仍未據繳納,則原裁定以抗告人之抗告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其抗告,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所提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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