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簡抗再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詹大為
相 對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本院111年度簡抗再字第2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的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如僅泛言有再審事由,卻未論述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二、緣聲請人民國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相對人初查以其列報扶養胞姊不符規定,否准認列免稅額及相關扣除額,改按標準扣除額新臺幣(下同)90,000元認列,並減除其胞姊之所得額,核定聲請人當年度應補稅額3,718元。
聲請人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聲請人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07號行政訴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超過補徵稅額3,440元部分,駁回聲請人其餘之訴,聲請人猶有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08號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
嗣聲請人對前確定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0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110年度稅簡再字第2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復經本院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後,聲請人猶不服,多次針對本院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聲請再審,均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其主張最近一次即本院111年度簡抗再字第2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3項後段及第276條第1項所定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
三、聲請意旨略以: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4條第1項、第2項、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第2項、財政部110年11月24日台財稅字第11004658020號公告關於事項二「111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標準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個人扣除124,000元;
有配偶者扣除248,000元」之記載內容、財政部依所得稅法第77條第2項規定制定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容記載標準扣除額「單身者124,000元,與配偶合併申報者248,000元」之記載內容事項、所得稅法第5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3條、第15條第1項至第3項、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1目規定「標準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個人扣除12萬元,有配偶者加倍扣除之」、第17條之1、第71條第3項、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之1規定及前確定判決之理由,與所得稅法第15條第4項、第5項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1項、第2項、第6條及第21條第1項等規定不合等語。
四、經核,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所提再審狀及理由狀等件,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而駁回聲請再審之內容,究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及第3項後段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為理由,而認定聲請人之原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惟綜合觀察本件聲請人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仍係在說明其對原處分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且所指摘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標準扣除額亦與本案所爭執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無涉,遑論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而駁回其聲請,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及第10款「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等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均未據敘明,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