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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簡抗再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黃明山即泰山英仁醫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本院112年度簡抗字第1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姶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人前因不服相對人以民國103年1月6日北環稽字第40-103-010006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對其裁處罰鍰新臺幣6萬元,遞經新北市政府108年10月17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81760686號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而訴願不受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3月31日112年度簡字第11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第一審裁定)以其起訴逾期而駁回聲請人之起訴。
聲請人仍不服而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2年6月12日112年度簡抗字第1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聲請人猶有不服,就原確定裁定提出本件再審之聲請。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醫院於99年12月10日已停業,未再復業,之後已不存在,且已移除相關人員及醫療用品,並將大門深鎖,故無廢棄物清理的問題,且醫院文件非聲請人簽收,沒有時效性問題,又未曾出庭即結案,為此訴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確有起訴逾期之不合法情形,第一審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起訴,確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等規定為由而駁回其抗告,聲請人如欲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
然核聲請人所載之事由,無非係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惟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何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林麗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貽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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