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2,簡抗再,5,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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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簡抗再字第5號
聲 請 人 張文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間

有關職業訓練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本院111年
度簡抗再字第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6月30日111年度簡抗再字第8號裁定不服,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
有關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5月31日112年度救字第93號、112年6月21日112年度救字第131號、112年7月24日112年度救字第151號等裁定駁回聲請確定,聲請人自應遵期如數補繳裁判費。
經本院於112年7月28日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8月7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1頁)。
然聲請人續聲請訴訟救助,復經本院以112年10月4日112年度救字第161號、112年10月23日112年度救字第201號、113年1月8日112年度救字第212號等裁定駁回聲請確定。
聲請人迄未遵期補繳,有本院答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及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作業可稽(本院卷第159-167頁)。
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至聲請人雖又曾於113年1月15日提出「再聲請訴訟救助狀」,惟所述及聲請訴訟救助者,均係重述前詞而未據提出新釋明資料;
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既經本院以前揭6次裁定駁回確定,自無從據為免繳納裁判費之依據,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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