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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聲字第108號
聲請人邱東
臣之繼承人 姚邱東連 邱東琴
邱東橋 邱東河 相 對 人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劉任遠
訴訟代理人 陳淑娟
鄭珮言
周秀娟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姚邱東連、邱東琴、邱東橋等三人為聲請人邱東臣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並准予邱東河承受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各有明定。
二、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8月8日提起本件強制執行聲請,嗣於112年9月25日裁判前死亡,其繼承人原為姚邱東連、邱東琴、邱東橋及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邱東河,均未於法定期限內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死亡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7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及個人除戶資料(見本院卷第117-119、128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113年2月5日函文(見本院卷第139頁)、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43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51頁)在卷可據,而邱東河已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其餘繼承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揆諸首揭規定,爰依職權裁定命上開繼承人姚邱東連、邱東琴、邱東橋為邱東臣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劉正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之情
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
形之一者,
得不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
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
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
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
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
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
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
右列情形之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
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一,經最高
行政法院認
為適當者,
亦得為上訴
審訴訟代理
人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
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
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
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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