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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郭俊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104年度全字第99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㈠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㈡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㈢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㈣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㈤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㈥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1次為限,為行政訴訟法第19條所明定。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㈠法官有前條(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㈡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是聲請法官迴避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以保持裁判之公正或訴訟制度之完整;
故聲請法官迴避時期,至遲應當於訴訟程序終結前為之,若該訴訟事件業已終結,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自不得再聲請法官迴避。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於民國104年5月21日就本案訴訟(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2號),聲請法院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本院以104年度全字第49號事件受理,惟承審法官胡方新、鍾啟煌、蘇嫊娟以無中生有之論點或爭點敘述,駁回聲請人之保全程序;
故前述保全程序之承審法官因有編造當事人主張權利主體而為不利一造之偏頗情事,客觀上有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情形,應就相同標的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予以迴避。
然本件相同標的之104年度全字第99號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仍由相同之承審法官受理,在相關法官迴避事件尚未確定終結前,所為之裁定顯屬違法,溯及既往無效;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上開3位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就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2號事件,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本院於104年12月31日以104年度全字第9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復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5年1月28日以105年度裁字第169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等情,有各該裁定暨案件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足以信實。
則依首揭說明,本院104年度全字第99號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保全程序既已終結,但聲請人遲迨112年2月1日(本院收狀日)猶具狀聲請本件承審法官迴避,顯已逾聲請法官迴避應提出之時期,於法不合;
是聲請人就已終結之事件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黃翊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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