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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聲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葉美津
上列聲請人就原告葉宗柱等與被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聲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27號稅捐稽徵法,聲請閱覽事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27號事件卷宗,於遮隱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資料後,提供聲請人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或複製電子卷證。
理 由
一、按「(第1項)當事人得向行政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2項)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行政法院裁定許可。」
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2項之「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對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461號裁定參照)。
二、復按「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2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2項之行為。」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已規定準用者外,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訴訟卷宗內文書(有可能為法院職權調取或當事人、第三人提出),若有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閱覽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不予准許或限制之,但是否該當不予准許或限制之事由,應由行政法院妥適衡量決定之(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64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葉美津與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27號稅捐稽徵法事件之原告葉宗柱、葉宗模(下均逕稱姓名)均為被繼承人葉寶(下逕稱姓名)之子女,又葉宗柱、葉宗模以葉寶之遺產作為遺產稅、罰鍰與贈與稅行政訴訟之擔保,事關葉寶遺產之多寡與範圍、遺產稅、罰鍰與贈與稅等,而聲請人為葉寶之法定繼承人,與上開訴訟事件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免影響聲請人之權利,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1、2項規定,聲請本院許可聲請人閱覽卷宗等語。
四、經查,葉宗柱、葉宗模與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間稅捐稽徵法事件,葉宗柱、葉宗模均聲明臺北國稅局應作成准予以葉寶核定之遺產供葉寶遺產稅(含罰鍰)及贈與稅事件稅額相當擔保,有該事件判決書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46頁),聲請人與葉宗柱、葉宗模均經臺北國稅局核定為葉寶遺產之繼承人,有臺北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1份(見本院卷第21至36頁)在卷可參,則聲請人就上開事件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聲請人上開聲請為有理由,於遮隱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資料後,應予准許。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2項、第307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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