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2,聲,130,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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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聲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潘松濂
相 對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板橋榮譽國民之家

代 表 人 陳桂美(主任)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第1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第2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第3項)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又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第2項前段規定:「(第1項)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

(第2項)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

…。」

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依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

復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甚明;

而依同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

另按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通常訴訟程序、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上訴審律師任訴訟代理人者,其得列為訴訟費用之酬金,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考績事件,前經聲請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66號判決(下稱本院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79號判決廢棄本院原判決,發回本院審理;

經本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24號判決:「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告(按:即相對人,下同)負擔。」

未據相對人上訴而告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依照上開判決結果,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千元、上訴審裁判費6千元,以及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之酬金2萬元(經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82號裁定核定。

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合計3萬元,爰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又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確認當事人於訴訟終結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度,不另形成或確認其他的法律關係,是聲請人所為非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以外之請求(另案訴訟費用及其遲延利息、強制執行等),應另循法律途徑為之,非得於本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併為請求,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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