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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聲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鄺定凡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撤職事件,對於改制前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58號判決提起再審,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再審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規定,對於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再審事件,聲請本院為之選任訴訟代理人,應符合上述「無資力」之要件。
又關於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人不服改制前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58號判決提起再審,並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
其聲請意旨略謂:原審法官未依職權調查即作出枉法裁判,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3款及第1款事由,且本件聲請宜移送懲戒法院審理較妥,並無新制行政訴訟法再審案件無須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程序要件(無資力)。
惟查,聲請人並未主張本件是否有「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實,更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
復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之情,有該基金會112年11月15日法扶總字第1120002408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
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李毓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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