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2,聲,137,202403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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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聲字第137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鄺定凡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

……(第7項)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國(下同)111年6月22日修正,112年8月15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7項規定甚明。

二、查抗告人對於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13年1月10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已於113年1月17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頁)。

抗告人迄未補正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參照首開說明,本件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李毓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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