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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德合能源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阿德(董事)
上列聲請人因政府採購法事件(本院110年度訴173號),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個月內,如該不變期間少於1個月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第1項之聲請應以書狀為之,並釋明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
「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
為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4項及第9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條文所稱回復原狀,意義在使遲誤不變期間之當事人,於不可歸責於己之原因消滅後之法定期間內,聲請補行該不變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
而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項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依客觀之標準,以通常人之注意,而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且該事由之發生與訴訟行為逾期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前著有97年裁字第2499號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月12日收受本院本院110年度訴173號判決正本,原欲於法定期限內(即112年2月1日)提起上訴。
惟自收受判決至法定上訴期限尚有10天農曆年假,要找原委任律師討論、撰狀也因其還在休假而無法進行,造成聲請人無法即時寄出上訴書狀,因此耽誤了上訴期間,為此聲請回復原狀等語。
三、經查,本院110年度訴173號判決正本,業經本院於112年1月1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1頁),上訴期間自112年1月13日起算20日屆滿(本件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
核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所主張遲誤之原因,乃因遇農曆年假,致無法與原委任律師討論、撰狀,惟農曆年假於111年6月7日即公布在中華民國112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非聲請人所不能預見。
此外,聲請人並未其提出任何資料釋明係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上訴期間。
聲請人就其有何因天災或其他依客觀之標準,以通常人之注意,而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未予釋明。
從而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核與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心 弘
法 官 鄭 凱 文
法 官 林 妙 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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